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_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罪行,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初犯,能够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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