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张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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