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任某的证言、银行电子对账单、印有“天达公司”的工作服照片、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2243号民事调解书、证人任某、崔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交了滦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滦劳人裁字(2016)142号仲裁裁决书,证人李某、居某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证实原告夏某某系案外人李某雇佣,受李某管理,工资由李某发放。李某本人表示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原告夏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夏某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滦平县天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补缴社会保险费、给付工资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