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氧气壹拾叁瓶、乙炔贰瓶、二氧化碳贰瓶,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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