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罪犯戚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戚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七日(刑期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春妍 审 判 员 李 舒 人民陪审员 刘长鸿 书记员:梁玲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关于上诉人白某峰所提原判以其没有经济收入为由判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及上诉人白某某、齐某某所提原判认定被告人白某峰没有经济收入,其应当赔偿的28736.32元由其二人垫付,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的上诉理由,经查,事故发生时白某峰已年满十八周岁,已不在接受高中以下学历教育,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劳动能力,其与父母之间已不存法定的抚养关系,原判判决白某峰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闫某的经济损失由其父母即白某某、齐某某垫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白某峰、白某某、齐某某所提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抚慰金范围,原判认定其不应赔偿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闻小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秦某、王某2、王某1经济损失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长军审判员 陈凤丽审判员 曹留柱 书记员: 陶晶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杨某甲、黄某、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甲、白某甲、刘某、白某乙、白某丙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提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应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应按保险限额计算超载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超载免赔率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来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提原判认定民事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及相关票据依法认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故其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永新所提请求返还其垫付的人民币595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能足额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上诉人张永新所垫付的费用依法应在该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孙某1近孙某2孙某2亲属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对是否与同向殷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及驮带的任某相撞这一关键事实未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周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关于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或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部分经调解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春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葛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母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人民币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被告人母某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母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侯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对被害人刘某父母的经济损失已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父母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欧阳宝巍主要所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依法予以判处,民事赔偿合理。故上诉人所提,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而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欧阳宝巍主要所提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的理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逃逸,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当庭自愿认罪,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雷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参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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