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主动退赃,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主动退赃,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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