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全额支付了拖欠的工人工资,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在立案后已全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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