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但李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已支付程某某的劳动报酬22800元,并赔偿2200元给程某某,获得被害人程某某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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