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薛某某作为财务人员,对清理私陪护的过程知情,但没有对私陪护进行恐吓、威胁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某不起诉。被扣押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燕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郑某燕谢作为主管妇科、骨科的陪护主管对清理私陪护的过程知情,但其没有对私陪护进行恐吓、威胁,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燕不起诉。 被扣押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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