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在酒吧舞台打伤杨某某时,龙某家是在酒吧卡座的沙发上睡觉,没有参与,其对杨某某的伤害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后其被田某某叫醒,在酒吧外与田某某等人殴打龙某乙,至龙某乙轻微伤,其对龙某乙的伤情应承担刑事责任。但龙某甲的寻衅滋事行为只造成一人轻微伤,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田某某、李某乙在酒吧舞台打伤杨某某时,曾某某在酒吧内和朋友喝酒没有参与,其对杨某某的伤害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后李某乙打其电话告知打架了其才知晓,并在酒吧外与田某某等人殴打龙某乙,至龙某乙轻微伤,其对龙某乙的伤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只造成一人轻微伤,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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