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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