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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杜某某诉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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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等与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其中原告主张的在夏津县人民医院和齐鲁医院及千佛山医院的医疗费,有以上三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高碑店燕赵医院的医疗花费及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花费,有原告提交的二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为证,且门诊单据记载的项目与原告陈述的在高碑店燕赵医院做的腿部换药继续治疗,对在湘潭市中心医院做的CT复查内容相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高碑店燕赵医院的医疗花费及湘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花费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6153.69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德州德广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德广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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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黄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赔偿标准的适用是否正确。2、责任划分是否得当。3、上诉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4、江西送变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认为误工费和护理费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当,但按照其提交的损失清单中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赔偿标准,结合实际误工天数和护理天数进行计算,一审判决的损失额并未低于上诉人的诉请金额,参照的赔偿标准与上诉人误工、护理期间的实际损失相当。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赔偿标准适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上诉人黄某某、黄某某阻工在先,导致引发本案纠纷,且在整个事件中也有打斗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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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卢新龙、长沙恒远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责任主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卢新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恒远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先由被告联合财保湘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保湘潭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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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刘晶晶与被上诉人甘某某、杭州德某物流有限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营养费及二次手术后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认定是否正确。甘某某住院医药费为114492.71元,且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结合本案实际情形,一审酌情认定100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二次手术的住院时间及需一人护理均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进行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财险深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约定为医保范围用药限制条款,并非刘晶晶上诉所称的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人寿财险深圳公司通过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甘某某的医疗费用经审核超出医保用药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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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沈清兵、原审被告湘潭市鸿鑫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误工费是否应当认定。吴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明其务工的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是由同一张表格复印而成,且未提交劳动合同,结合吴某某二审中关于六年来一直领取低保的陈述,本院对吴某某在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从事食堂炊事员兼卫生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护理费的认定。吴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三病室住院治疗。湘潭市中医医院三病室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并在证明材料上盖章确认,该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上诉人亦未提供吴某某无人护理的证据,故一审认定吴某某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扣减误工费6000元后,吴某某的总损失应为73932.56元(79932.56元-6000元)。除鉴定费8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9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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