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赔偿被害人且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陈某甲系初犯,且本案系由亲戚间因家事纠纷引发,到案后陈某甲认罪态度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4.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陈某甲作情节轻微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有过错、群众请愿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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