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万某公司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涉案煤炭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为由诉至本院,依据其与被告天盛公司所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要求被告天盛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万某公司与被告天盛公司之间有无真实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万某公司为证明其已向被告天盛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其分别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1月9日、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天盛公司转账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庭审中,五被告对于涉案合同真实性均不认可,且提出被告天盛公司在收到原告万某公司涉案货款2,700万元后,已通过分别转账至被告今天公司、被告大宝公司账户,再由被告大宝公司转回原告万某公司账户,双方并未发生真实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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