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为。但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于初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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