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涉案债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两被告主张第三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再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且涉案债权转让原告亦未向第三人支付任何对价,应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丧失了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的资格,应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一切经营性活动,但其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仍具有特定范围内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包括开展清算,清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等。本案系争欠款系第三人尚未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发生的债权,现第三人仅是通过与原告订立《债权转让合同》达到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的目的,且该《债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两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债权转让的无因性决定了原告与第三人是否支付对价并不影响双方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现第三人已按约向两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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