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且被害人柳某某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且被害人柳某某自身具有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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