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一案,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但被不起诉人卢某某为收回其岳父丁某某(已死亡)在昆山**公司的投入,虚设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昆山**公司也出具谅解书,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卢某某是主谋和直接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案发后,雷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且从宽处罚;雷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易某某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系从犯,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从犯,且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系从犯,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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