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赔偿到位,取得了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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