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方某、张某均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超速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触犯了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及时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在发现前方因堵车而通行受阻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使与同向前方多辆车辆发生追尾相撞,造成1人死亡和3人受伤及6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打抢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在公安民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能主动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宋鹏飞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应折抵刑期。”,经查,根据法律规定其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对该上诉及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已经给付完毕,上诉人邓某娥、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表示谅解唐某某,请求本院对唐某某从轻判处。上诉人唐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原告人的谅解,综合全案的情节,本院决定对上诉人唐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注意避让行人并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并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通过其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4.04mg/100ml,系醉酒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避让行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恶劣,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结合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冯芳 书记员:陈虹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依法应承担被害人死亡安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以有证据支持和法律规定的确定。被害人对于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对民事损失也要分担一定比例(按7:3比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3刑初46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蔡某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蔡某撤回上诉。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3刑初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怡 审判员 张定中 审判员 黄 昭 书记员:何洋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易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对被害方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易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游金仔三方对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进行了赔偿,同时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亦可对被告人刘某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房屋及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及其车队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是错误的,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应负主要责任,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一审期间,新邵县人民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湖大司鉴中心所作的[2016]汽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是根据案卷材料,计算现场路面上车辆行驶的能量得出的结论,未考虑案发当天的下雨天气,有泥沙且湿滑路面的摩擦力、变形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谭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依法应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英杰、陈秀红、陈秀正、陈秀厚法定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杨某某系上诉人杨某军、付某香的雇员,杨某某因交通肇事之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杨某军、付某香依法应与雇员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某军、付某香上诉提出,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原判按城市户口计算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错误。经查,被害人付某芳的户籍已于2006年迁入长沙市岳麓区涧塘社区,属非农业户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某军、付某香上诉还提出,杨某某所骑肇事车是电动车,不需要驾驶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瞿某提出其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系法定义务,不能仅据此认定为自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确有交通肇事后留在现场的情形,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瞿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交通肇事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当驾驶机动车辆倒车,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能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罪,并且能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十万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陈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判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处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陈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调查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在二审期间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二审期间陈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经常居住地司法局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陈某适用缓刑。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出现陈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的新情况,导致原判量刑不当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茅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茅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茅某及其所属的物流公司和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全部赔付完毕,可对其从轻判处,但对其提出一审没有考虑自首情节及要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康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死者垫付部分抢救费用,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康某某关于刑事部分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对上诉人康某某适用缓刑。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上诉人康某某的主观罪过较轻;2、上诉人康某某有自首情节;3、上诉人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经查,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上诉人康某某的主观罪过较轻属实;上诉人康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康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也不符合缓刑条件。因此,对于上诉人康某某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康某某关于民事部分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被害人生前在湘潭县易俗河镇百花社区租住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虢德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虢德某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一六年六月二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袁美丽 书记员:何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高 芳 审判员 袁美丽 书记员:何文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犯罪后能在医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认罪态度好,能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盛某撤回上诉。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刑初字第002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欧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欧阳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6)湘1225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捷 审 判 员 陈燕琳 代理审判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等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邓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1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其所在基层组织已具函表示愿意对被告人雷某实施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雷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雷某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责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赵某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能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8.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所在镇政府出具了被告人李某某的现实表现材料,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帮教,进行监管,同意其适用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左某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小,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新宁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其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王某某上诉提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鉴于二审期间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考虑其自首情节,可对王某某从轻量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罪犯袁某某,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及系病残犯的事实清楚,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玲 审 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同车道行驶中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主动到湖南省高警局永州支队宁远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因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 审 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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