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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洋中银富某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吴春某等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吴春某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杨新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吴春某发放了贷款,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对尚未到期的两笔借款,原告已经对被告履行了提前到期的通知义务,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新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了担保范围为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各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原告所有的债权,但是同时约定了被担保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7日,故被告陈某某无需对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虽然签订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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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沙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万沐兵、尹某、沙洋县东湖水产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沐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东湖水产品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万沐兵发放了贷款350万元,被告万沐兵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方式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万沐兵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及罚息部分截至2015年8月3日实际共计243508.61元,原告诉请244025.7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万沐兵关于罚息应从2015年6月13日起算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签订合同在先,被告签订借据在后,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5年5月30日,万沐兵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双方通过借据对借款期限作出了变更,万沐兵对此予以接受,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湖水产品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万沐兵的债务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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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诉李某某、叶家生、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了贷款,三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叶家生借款尚未到期,但2014年12月之后叶家生的还款已经陷于迟延,违背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相互对彼此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用,但是并未明确律师费用为多少,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对其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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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天门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天门市罗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余国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汇丰村镇银行一审时所举《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税务发票,能够证实汇丰村镇银行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的情况。二审查明,2015年12月1日汇丰村镇银行与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汇丰村镇银行因与罗某某纺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代理费为22000元。汇丰村镇银行为此于2016年3月25日实际支付了22000元,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亦为此开具了税务发票。二审另查明,根据《以流动资金贷款为目的的非承诺性人民币定期贷款授信》中一般授信条款第8.1条的约定,银行应借款人要求对授信进行修改、重组或因借款人违反本授信函任何规定而执行银行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应由借款人全额补偿。涉案二份个人保证合同中约定,鉴于银行提供银行融资,保证人保证一经要求立即支付担保款项,但前提是保证人在本保证书项下支付的总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超过最高债务,最高债务是指合同附件所载明的最高债务具体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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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行与张某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按合同约定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章龙、尚士林与张某某组成的联保小组同中国邮政银行郧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孙章龙、尚士林应当按协议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高少雯、孔青阁作为配偶亦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刘某某、孙章龙、高少雯、尚士林、孔青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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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青海、梁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青海向原告郧县农商行价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陈青海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郧县农商行要求陈青海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青海当庭自认借款实际由其使用,且承诺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系其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也未侵犯国家和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应予许可。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的民法原则,因郧县农商行未明确放弃对梁某某、黄龙敬、梁长学的诉讼请求,故该自认和承诺的意思表示对郧县农商行没有法律效力,梁某某、黄龙敬、梁长学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郧县农商行请求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律师费93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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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安丰利源石材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信达公司代安丰利源公司偿还的借款能否追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安丰利源公司委托信达公司为其向中银郧县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信达公司已经偿还了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其有权向安丰利源公司追偿,故信达公司要求安丰利源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685920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丰利源公司、陈某某、陈宣臻辩称安丰利源公司向信达公司支付保证金900000元,其只收到5100000元贷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代偿款项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安丰利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债务,而由信达公司代偿,安丰利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安丰利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信达公司代偿垫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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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十堰市成大牧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信达公司代刘某某偿还借款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刘某某委托信达公司为其向农行郧阳支行的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刘某某未能按期偿还,信达公司应农行郧阳支行的要求代刘某某偿还了借款,其有权向刘某某追偿,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信达公司代偿后的实际损失主要为代偿款项的利息损失,其要求以代偿本息之和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代偿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按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主张损失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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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某某、涂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郧县农商行与吴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涂某某、吴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涂某某在《借款申请》上载明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合同签订后,郧县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吴某某和涂某某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郧县农商行请求吴某某、涂某某夫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对吴某某、涂某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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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郧县农商行与杨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郧县农商行与杨伟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王秀琴在《担保承诺书》上载明的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合同签订后,郧县农商行依约向杨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义务。杨某某收到贷款后却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伟、王秀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涉案借款及利息向郧县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郧县农商行请求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要求杨伟、王秀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贾某某在本案中既不是借款合同的签订人,也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字,郧县农商行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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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罗某汽车旋压件有限公司、罗某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郧县农商行与罗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与罗某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合同签订后,郧县农商行依约向罗某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义务。罗某公司收到贷款后却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郧县农商行宣布借款到期的时间不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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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运银农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郧县农商行与运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郧县农商行与田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约。借款合同签订后,郧县农商行依约向运银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义务。运银公司收到贷款后却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的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郧县农商行宣布借款到期的时间不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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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湖北新达来物资有限公司、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小额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具备金融资质的小额贷款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有效的借款合同,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确定利息。借款人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借款和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合同和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双方的借贷行为和担保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及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300万元,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约,双发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于每月20日付息,如逾期则按月息18‰计息,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及金融政策的规定,故对原告孝感市孝南区华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新来多工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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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孝天支行与褚某某、湖北恒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褚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的借贷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褚某某提供借款340万元,因被告褚某某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该借款提前到期,被告褚某某应当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褚某某偿还下欠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褚某某尚下欠原告贷款本金2808062.84元,利息40185.83元未偿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0725%,逾期加收30%罚息,即9.19425%,因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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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行与湖北天力达环保包装有限公司、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贷款的义务,天力达公司即负有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现天力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天力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83号的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最高额抵押的范围为3,450,000元,且在此范围内优先受偿。刘某某、庞爱芬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力达公司、刘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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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卓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友某医用敷料有限公司、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卓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商银行网上电子汇款回单、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卓某公司与友某公司之间成立石膏绷带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双方即是出卖方卓某公司和买受方友某公司。根据2016年9月21日卓某公司与友某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友某公司确认下欠卓某公司石膏绷带货款227940元;双方还经协商达成一致,友某公司定于2017年2月21日前全部还清下欠货款。上述《还款计划书》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还款计划书》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确认并摁手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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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任迎某、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农行应城市支行提交的八组证据,因任迎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有关证明的效力,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认证和庭审询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农行应城市支行与任迎某、蔡某签订有一份合同编号为42020120130110919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由通用条款和特别条款二部分组成)。其中贷款人处加盖有农行应城市支行信贷合同专用章及其负责人签字,借款人处签字捺印为任迎某,抵押人处签字捺印为任迎某、蔡某,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为蔡某。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特别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额度有效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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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魏某、杨洪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与被告魏某、杨洪某、田梦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杨洪某、田梦向原告提交的《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和《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系原被告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魏某一次性发放借款24万元的义务。但被告魏某借款后,仅偿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对所欠的借款本金24万元及后期利息,至今未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应城市支行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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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万吨冷库对其借款作抵押,并办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在借款人的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燊明、许俊文、肖唐明自愿对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责任,并且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与其他担保合同不分先后顺序,对主合同同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应城市中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燊明、许俊文、肖唐明应对被告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已诉讼请求成立,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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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张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1-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因无被告签名,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本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037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陈述及对其所举证据的审查认定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6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以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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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王某某、汪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1、2、3、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证据4,因被告陶黑伢、高菊萍、汪培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某、汪某某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处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3年(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8年11月23日),还款方式为每个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利率为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签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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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袁某某、曾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吕杰、刘兴荣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证据1、2,被告吕杰、刘兴荣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张仕凡、贾小溪、张建平、吕杰、张春华、刘兴荣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仕凡、张建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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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袁某某、曾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聂华玲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聂华玲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被告徐金成、李金夺、聂华玲、柯宗云、陈金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2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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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袁某某、曾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赵娟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赵娟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被告陈金生、陈小女、孙永桥、赵娟、陶家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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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袁某某、曾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供的证据1、5和被告祁杏丽、常红粉、王卫娜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祁杏丽、常红粉、王卫娜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因被告张朝辉、祁杏丽、王胜利、常红粉、刘延伟、王卫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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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六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对其所举证据的审查认定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28日,被告陈某、陈某某因经营缺资与原告湖北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5.82%,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该合同同时约定:该合同项下为抵押担保贷款,具体担保人:陈杰、陈力、陈明;贷款方式:商铺抵押;抵押担保物为:陈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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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聂俊文、张伶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被告聂俊文、张伶俐违反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利息,应视为债权已提前到期,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对被告胡煜关于不能证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与被告胡煜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尾部明确表述,对该合同条款是否进行了说明、是否存在疑异、是否存在误解已经由甲方即被告胡煜确认,且被告胡煜也未提交证明该格式合同内容存在违背公平原则的有效证据,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对该保证合同未尽说明和提示的义务,加重了被告的责任的质证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张伶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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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城市支行与应城市鑫龙纺织有限公司、应城金龙膏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欠原告中国农发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鑫龙纺织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龙纺织公司自愿对其在原告中国农发行处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质押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质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质押保证责任。被告金龙膏业公司自愿为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在原告中国农发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保证合同。同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抵押保证合法有效,被告金龙膏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被告鑫龙小贷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股权价值25000000元为被告鑫龙纺织公司在原告中国农发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和保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保证合法有效,被告鑫龙小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质押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金刚、刘桃仙、杨刚金、周海发、周忠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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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赵某、柯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提交的证据1-3,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因无被告签名,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4中本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裁定书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柯某某、朱小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的陈述及对其所举证据的审查认定和庭审调查,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30日,被告赵某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率以贷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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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任某、任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某借贷关系明确,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依据借贷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任某理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请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任某偿还实现该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魏以其所有的位于应城市粮××街东××号的房地产为其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主张以该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某、魏小华与原告签定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任某某、魏小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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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应城市明达拉链有限公司、应城市榕晟工业园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所签订的《标准厂房按揭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明达公司发放了530万元的贷款,被告明达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明达公司清偿下欠借款本金1,924,321.5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双方约定的抵押物为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双方约定抵押时尚未完工,截止本案审结前仍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因此原告对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榕晟公司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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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与程静、毛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毛琼梅、毛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一至五均无异议,应予采信。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20日被告程静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200000元。同日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与被告毛某某、毛琼梅、李艳文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毛某某、毛琼梅、李艳文自愿对被告程静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借款人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保证人代偿债务时,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摊债务及对程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同年7月22日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市支行与被告程静签订了一份住房公积金委托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城办事处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程静,借款期限为12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9%,逾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金。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按委托合同向被告程静支付借款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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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应城市恒达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湖北恒丰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应城工行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原告应城工行与被告田忠平、张建秀、程波、张俊丽、周慧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恒达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田忠平、张建秀、程波、张俊丽、周慧斌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恒达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城工行与被告恒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依约到房产和土地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该抵押合同约定,恒达公司抵押财产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14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应城工行对恒丰公司、恒达公司的享有的债权。原告应城工行与被告恒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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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徐某某、严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对本案有关案情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被告严某某的电话询问可知,本案已涉嫌金融犯罪情况,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立案侦查。故本案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若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确属民事纠纷的,再由法院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政芳 书记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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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徐某某、应城市东马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对本案有关案情的陈述,以及本院对被告徐某某的电话询问可知,本案已涉嫌金融犯罪情况,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立案侦查。故本案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若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确属民事纠纷的,再由法院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政芳 书记员: 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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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刘某某、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对本案有关案情的陈述可知,本案已涉嫌金融犯罪情况,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请求立案侦查。故本案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先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若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确属民事纠纷的,再由法院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锦国 书记员: 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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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湖北海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二、四,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一、二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三中的《海纳.皇经堂花园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与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举证二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中《应城市长江埠海纳.皇经堂花园建筑安装施工项目承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授权的代理人签订,被告汉川市隆某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中授权委托书被告隆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五中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价款汇总表、工程预算编制书、变更造价工程预算编制书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未得到被告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五中脚手架、机械设备、人员工资费用明细;收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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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吴某某、郭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工行应城支行分别与吴某某、郭某某、吴锋盛、何兰忠、四金公司、兆鹏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工行应城支行与吴某某、郭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工行应城支行于2017年3月23日向吴某某、郭某某履行了支付贷款人民币150万元的义务后,吴某某、郭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因吴某某、郭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四金公司、兆鹏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工行应城支行要求吴某某、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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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陈某、程文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应城支行与被告陈某、程文星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应城市白杨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法律保护。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某一次性发放借款220万元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是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某间的借据约定年利率为4.35%,目前双方实际执行的利率在4.35%的基础上加收30%即为年利率5.655%,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罚息的计算标准为: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为年利率7.3515%,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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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市新都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5,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D3-20171114-02,约定:被告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纯碱,数量800吨,单价2440元/吨,金额为1952000元,发货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0%的货款,余款做到货到站,票到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福建龙某精博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该货款作担保。此合同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该合同上均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漳平市漳化农资有限公司发货,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致使原告停止发货。2017年11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承诺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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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易某某、姚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易某某、姚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明元、易翠玉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敏、刘汉章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易某某、姚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易某某、姚某理应依约支付利息,但被告易某某、姚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姚某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敏、刘汉章已就其所有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被告易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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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某、易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易翠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易义钧、姚霞与原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以及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某某、易翠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某某、易翠某理应依约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郑某某、易翠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易翠某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易义钧、姚霞已就其所有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被告郑某某、易翠某的借款设定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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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城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某某、易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某某、易翠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敏、刘汉章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应城市安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某某、易翠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某某、易翠某理应依约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郑某某、易翠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易翠某偿还借款本息(包括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敏、刘汉章已就其所有房屋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为被告郑某某、易翠某的借款设定抵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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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李新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行与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及担保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已就其所有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地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新军、程小英、李娜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应城市雅园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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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行与武汉天恒盛大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选定的专业鉴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得出的结论,且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足以认定工行应城支行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货物收妥及货款确认函》、2014年12月30日《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月4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联、2014年12月25日《授权书》上加盖的印文以及签名不是“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实际使用的公章盖印和丁威、熊炳富本人的签字书写形成。除上述四份证据外,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其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有关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对证据的认证和庭审询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4日,工行应城支行与天恒盛大公司签订编号为0181200009-2014(EFR)00037号有追索权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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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俊文与陈燊明、湖北茂源食品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许俊文与被告陈燊明原为茂源公司的股东,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6月23日自愿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由茂源公司为保证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相关规定无效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原告许俊文退出茂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合同义务,茂源公司已变更为陈燊明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被告陈燊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原告许俊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许俊文要求被告陈燊明支付尚欠的人民币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许俊文要求被告陈燊明给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转让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结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认为原告许俊文的请求合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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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号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王禅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湖北翱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号与荆州市荆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王禅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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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与周某、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刘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及原告分别与被告高勇、刘欣荣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周某发放贷款15万元,被告周某及其丈夫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签名并捺有手印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但从2015年10月27日后被告不按约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应从2015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17523.69元,同时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年利率15.3%,加收罚息30%,即年利率为19.89%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被告周某、刘某某辩称的实际借款人为陈婷,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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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古支行与李某某、胡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古支行与被告李某某、胡某、王世珍签订的《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户小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门古支行出具了借据凭证。但从2014年7月1日后,被告李某某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应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1.1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2日,并从2016年1月23日起按约定的罚息年利率16.7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本金5万元清偿为止。因被告胡某、王世某借款人李某某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2016年1月22日的次日起两年(即2018年1月23日),故而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胡某、王世珍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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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与许某某、余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年3月3日,原告湖北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陵东支行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余堂兴、许连东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许某某发放20万元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许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4日在年利率10.8%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直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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