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长阳****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2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卢某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安全生产负有指挥和管理职责,却未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投案自首,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人黄某某安全意识淡薄违规驾驶铲车作业,湖北**有限责任公司对厂内作业现场管理混乱、对安全员的管理不正规,职责不够清晰,对铲车司机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培训落实不到位所致。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运输部副部长兼安全管理员,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未擅离职守,对案发现场铲车作业安全不具有安全管理职责,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法定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对谢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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