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应劳仲案字(2014)048号裁决书认定汪某与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未与原告汪某某之父汪某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给汪某办理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湖北双环公司应支付原告汪某某之父汪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汪某某要求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湖北双环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双环公司称与汪某从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1月1日原告汪某某之父汪某与应城市宜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即汪某与被告湖北双环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故应按照7个月计算。汪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7个月)175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建军作为安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对外招聘王某某为安某公司从事财会等内勤工作,并按月发放工资报酬的行为,是履行安某公司经营活动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安某公司承担。安某公司后来决定歇业,通知王某某不再上班的行为亦可佐证其系王某某用工单位的事实。安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对王某某进行劳动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王某某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仍然构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与安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正确。故安某公司主张王某某系刘建军个人所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安某公司虽未明确表示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但其决定长期歇业,不向王某某发放工资,且经王某某多次要求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仍然不履行用工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除名等处理决定应符合法律规定及用人单位的相关规定。从天安保险黄某公司在《东楚晚报》上刊登《除名声明》的内容看,天安保险黄某公司是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即天安保险黄某公司亦是认可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徐秀娟在2012年11月27日因病治疗出院后,向天安保险黄某公司提交了病休2个月的证明,故徐秀娟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属医疗期间,此期间内天安保险黄某公司不得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天安保险黄某公司认为徐秀娟自2013年1月1日起即旷工,明显与事实不符。此期间后,若天安保险黄某公司认为徐秀娟病休假已满,不来上班属旷工,根据天安保险黄某公司提供的《劳动考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员工旷工……经批评教育不改正者,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规定,天安保险黄某公司应举出其要求徐秀娟上班的证据,但天安保险黄某公司并无此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因该份考勤表系陆红某单方制作,证明人亦未出庭作证,且陆红某陈述其所在班组三人系自行协商的轮班制,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因不是陆红某所在班组的承包兑现表,故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陆红某因与黄石市昌盛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观点,归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昌盛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2、昌盛公司是否差欠陆红某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为:1、朱某某与果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果蔬公司应否支付朱某某相关补偿金。3、朱某某因果蔬公司违反经营目标责任状的约定而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请求可否与本案一并审理。本院逐一评判如下:一、关于朱某某与果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1995年朱某某作为军转人员,经劳动部门调入管委会工作,并与管委会的下属单位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因此朱某某与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11月,案外人陈振峰收购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并在此基础上成立了果蔬公司。根据收购协议即《产权交易合同》第四条,果蔬公司成立后要聘用管委会15名职工,具体人员由管委会与果蔬公司协商确定。据此朱某某被安排到果蔬公司工作。根据《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出到其分支机构或持有股份的单位或其他法人单位工作,且仍与派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应当与派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潜江市江汉大市场实业总公司已被改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也应视为对之前劳动关系的认可,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一年期限的书面合同,被告在合同即将期满时向原告发出不再续签合同的通知,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故不能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原告证据一解除刘某某劳动关系通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通知已向被告送达,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证据二财务凭证,证据表明被告每月签字领取的工资为2000元,被告虽主张每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在仲裁裁决时,因原告佳朋模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故仲裁委采信了被告刘某某的自述,按月工资3000元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庭审证据情况按月工资2000元来认定;三、被告证据一、三、四、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证据二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及现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主要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其诉讼主张的第二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允许。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举证其公司《员工手册》其中规定了酗酒滋事影响办公秩序的惩罚后果为“给予记大过处分”,而非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据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处理不当,双方在仲裁及诉讼中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双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52.25元,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1218元(2652.25×4个月×2倍),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双方因社保的纠纷可请求社保经办机构依行政法规予以处理,判决如下: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湛双发自2009年10月以来,虽与被告富某某公司存续着劳动关系,但实际一直并未向被告富某某公司提供劳动,且庭审中表示因身体有病不愿接受被告富某某公司重新安排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一款第(二)项 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在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后,可以裁减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二)项 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富某某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单方决定对原告湛双发等仅存在劳动关系而实际未向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征得工会同意后的下一个月实施,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湛双发未举证证实有符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自2012年11月以来,虽与被告富某某公司存续着劳动关系,但实际一直并未向被告富某某公司提供劳动,且庭审中表示愿意与被告富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在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后,可以裁减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二)项 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富某某公司因经营发生困难,单方决定对原告魏某某等仅存在劳动关系而实际未向单位提供劳动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在征得工会同意,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关于彭某某申请再审所称新证据的问题。彭某某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了工友笪强华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证人证言,目的在于证明彭某某曾与丽岛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该证人证言对劳动合同内容约定没有说明,且除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彭某某所提出的有关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2.关于彭某某申请再审所称丽岛物业公司伪造证据的问题。彭某某认可丽岛物业公司一审提交的《武汉市灵活就业用工协议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协议内容是事后伪造的,其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缺乏事实依据。3.彭某某申请再审提出其在原一、二审中申请法院调取彭某某与丽岛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但法院未予调取的问题。丽岛物业公司已在一审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武汉市灵活就业用工协议书》,彭某某在没有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判决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武汉磁电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将1995年12月25日的书面通知向原告张某予以了送达,因而不足以证明存在原告张某因自动离职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因武汉鹦鹉磁带厂于2004年5月31日被依法宣告破产还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张某与武汉鹦鹉磁带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04年5月31日终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武汉磁电公司仅通过破产拍卖程序依法购置了武汉鹦鹉磁带厂的相关破产财产,并附带处理武汉鹦鹉磁带厂留存的部分人事档案等,尚无证据证明被告武汉磁电公司与武汉鹦鹉磁带厂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接关系。此外,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汉磁电公司之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张某未为被告武汉磁电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且原告张某提交的2013年2月27日的书面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武汉磁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张某以武汉磁电公司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之诉,属于被告主体选择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被告深圳奥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289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000元及2015年度一天应休未休年休假的工资966元后,被告深圳奥某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被告深圳奥某公司有关其解除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且不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深圳奥某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上述答辩主张成立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同时,结合原告陈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可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三:一是被告深圳奥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11947.73元的问题;二是被告深圳奥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武汉乙烯项目奖金68901元的问题;三是被告深圳奥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报销费用685元的问题。关于被告深圳奥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陈某某支付1个月代通知金11947.73元的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等三种特殊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本案被告深圳奥某公司解除与原告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明显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荆工水泥提交的竞争上岗的公告以及许某某、王继艳在仲裁庭的陈述,均能证明在荆工水泥采取两种方式安置落聘人员的情况下,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均放弃到公司进行上岗登记,选择了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是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存在争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荆工水泥与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荆工水泥开展竞聘上岗,一批员工落选,其中包括黄某某、许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荆工水泥提交的竞争上岗的公告以及许某某、王继艳在仲裁庭的陈述,均能证明在荆工水泥采取两种方式安置落聘人员的情况下,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均放弃到公司进行上岗登记,选择了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是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存在争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荆工水泥与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荆工水泥开展竞聘上岗,一批员工落选,其中包括黄某某、许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荆工水泥提交的竞争上岗的公告以及许某某、王继艳在仲裁庭的陈述,均能证明在荆工水泥采取两种方式安置落聘人员的情况下,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均放弃到公司进行上岗登记,选择了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只是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存在争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荆工水泥与黄某某、许某某、王继艳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荆工水泥开展竞聘上岗,一批员工落选,其中包括黄某某、许某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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