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确定黄某某的护理期限为20年,该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且黄某某在起诉时年仅52岁,加上20年的护理时间,黄某某的年龄也并未超过湖北省的人均寿命,原审认定20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黄某某的健康状况不宜适用20年的护理期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黄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12月起在沙洋县十里民生建材有限公司上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舒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程程无责任,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曾程程、曾某某、李望英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被侵权人曾程程的损失1.医疗费8229.62元:曾程程提供了应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其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为7729.62元;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发生后续康复性诊疗费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故计得医疗费为8229.62元(7729.62+5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赔偿纠纷,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毛某某分别实施了对受害人黄纪康的撞击和碾轧,致受害人黄纪康死亡,受害人是死于撞击还是碾轧交警部门未能确定,原、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但二侵权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死亡以及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确定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侵权人陈某某、毛某某应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且负连带责任。又依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有选择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四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某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某、毛某某所有的鄂A×××××轿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的抚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李春芳系精神二级残疾,无业,无自理能力,其扶养人系李正永和田某某夫妇。田某某本人系肢体四级残疾,其收入仅能维持其本人生活所需,因此李正永是李春芳的唯一扶养人。受害人李正永死亡后,李春芳无其他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给付李春芳二十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湖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制作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证据证实事故经过与交警部门认定不符,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外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准确认为: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上诉人龚某的外伤参与度与其总损失额的计算问题,二是上诉人龚某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是否扣减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上诉人龚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无骨折脱位颈脊髓损伤)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胡涛驾驶机动车注意路面情况不周,疏忽大意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受害人龚某被机动车撞伤所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认定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是否得当;二、一审判决未考虑袁某某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关系,判令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比例是否得当;三、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送达之日送达《不准许调查收集证据申请通知书》剥夺了其申请复议权利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一审认定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是否得当的问题。(一)关于医疗费。袁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包括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发票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多次入院治疗并支出相关医疗费用的事实。平安财保荆门支公司关于袁某某未提交门诊病历等,不能证明袁某某就医的各项支出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第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本案中,虽然XX通过自己购买的商业保险已经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分医疗费,但不影响其向第三人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请求赔偿。患者基于医疗侵权行为向医方主张赔偿医疗费属于侵权法调整的范畴,而患者基于存续的社会医疗保险关系报销医疗费用属于社会法调整的范畴,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受不同部门法调整。根据《》第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即无论XX是否得到社会保险基金赔付,均不能减轻或免除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至于XX已在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核销部分费用,系其与有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的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处理,与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无关。故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关于XX已在潜江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报销和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理赔的医疗费用应予扣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仅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考虑因素,但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虽原已有××,在发生事故后,导致原告的损伤的加重,鉴定机构据此认为原告构成四级伤残,车祸损伤参与度40%,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故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计算4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问题,鉴于余礼乐在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导致收入的减少,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胡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熊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郑某将车借给胡某使用存在过错,因此,熊某诉请要求判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下余部分,由胡某和熊某按主、次责任比例8:2承担责任,即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胡某负责赔偿。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5349元(凭票据)、2.后期治疗费45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41352元【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03元年÷365天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保留对原告举证的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413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昌信威司鉴所(2016)法医临床450号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鄂循价鉴(安陆)(2016)第12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未在法院给予的庭审后一周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依据,应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的户口性质及被扶养人的情况问题。原告汪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依据其提交的安陆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家庭开支的水费、电费支付记载凭证,结合本院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安置小区(楚涢路21号)的现场核实情况,能够证明原告汪某某自2010年居住生活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城东社区安置小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损害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的原则。原告代某某、被告刘双桥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警察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而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新桥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被告刘双桥驾驶,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无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代某某的损失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刘双桥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代某某诉请的后期治疗费58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9708元、残疾赔偿金208400元、鉴定费3800元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医疗费69719.13元中,有两次住院的医疗费629元和765.22元没有住院的病历资料印证是否治疗交通事故伤病支出,故本院对该两笔住院医疗费不予支持,医疗费认定为6832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康某波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康某波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康某波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系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因对该车管理不善,未尽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具有的一般的注意义务,致无驾驶证且饮酒的被告张某某偷开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关于原告康某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原告康某波的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及鉴定结论进行核算,原告康某波的医疗费为191149.99元(前期治疗费156149.99元+后期治疗费35000元)。原告康某波的住院天数为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50元×49天)。原告康某波的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酌定为2000元。原告康某波的误工时间依照司法鉴定结论为30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邱某仿驾驶机动车处置失当,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某仿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邱某仿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又仿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又仿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死者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关于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发生本次事故的道路系被告岩岭村委会自行规划并施工修建的村级道路。原告主张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该村道未按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与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原因力竞合,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岩岭村委会未按《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建设审批等相关手续,且因无硬化指标等原因被告峡口镇政府、农村公路局未组织或指导竣工验收,但并不能据此推定道路的设计或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十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关于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发生本次事故的道路系被告岩岭村委会自行规划并施工修建的村级道路。原告郑某某主张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该村道未按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与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原因力竞合,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岩岭村委会未按《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建设审批等相关手续,且因无硬化指标等原因被告峡口镇政府、农村公路局未组织或指导竣工验收,但并不能据此推定道路的设计或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十条规定,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关于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发生本次事故的道路系被告岩岭村委会自行规划并施工修建的村级道路。原告向某某主张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该村道未按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与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原因力竞合,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岩岭村委会未按《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建设审批等相关手续,且因无硬化指标等原因被告峡口镇政府、农村公路局未组织或指导竣工验收,但并不能据此推定道路的设计或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十条规定,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关于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发生本次事故的道路系被告岩岭村委会自行规划并施工修建的村级道路。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农村公路局、峡口镇政府、岩岭村委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应是该村道未按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与被告郝正义的驾驶过错原因力竞合,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岩岭村委会未按《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规划及建设审批等相关手续,且因无硬化指标等原因被告峡口镇政府、农村公路局未组织或指导竣工验收,但并不能据此推定道路的设计或施工存在瑕疵并致使道路存在缺陷。《湖北省农村公路条例》第十条规定,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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