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对秦某某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包括: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一审判决上诉人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578.17元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关于一审对秦某某的相关损失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包括: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鄂A×××××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鄂A×××××挂车在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事故车辆系特种车辆。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案中,本案事故发生在单位院内,社会车辆未经该单位许可不能通行,故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在道路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熊某某关于后期治疗费、康复辅助器具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二、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分包人为本案被告;三、熊某某对损害结果有无过错;四、熊某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一、关于熊某某后期治疗费、康复辅助器具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后期治疗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熊某某自行委托的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熊某某后期治疗费为26000元或据实结算,其后玉某劳务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对熊某某的伤残级别、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玉某劳务公司的申请事项,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不包括鉴定熊某某所需后期治疗费事项,应视为玉某劳务公司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熊某某所需后期治疗费26000元这一鉴定事项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以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后期治疗费为由,不支持熊某某该项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熊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六级伤残,为能生活自理,需装配辅助器具,一审法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龙丹的误工费是否适当的问题。龙丹提供的《长港中学食堂经营管理协议书》,有龙丹丈夫潘治军的签字,有鄂州市鄂城区××镇初级中学的公章,结合餐饮许可证的佐证,可以证明龙丹与其丈夫承包经营长港镇初级中学食堂的情况属实。长港镇初级中学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证明》表明,因交通事故龙丹一家不能继续承包中学食堂,学校选择转租。结合龙丹伤情以及需要家人照顾的事实,长港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龙丹因交通事故导致不能继续承包食堂,造成的损失真实存在,其依法可以主张误工费。一审判决误工费合法,数额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龙丹的功能训练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丹的初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认由杨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50%的责任,钟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50%的责任。其事故车辆在相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相应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财保公司、中华联合、长安公司还需对另案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应为另案预留份额。因鄂H0C265、鄂HOC639号车辆属于本案的无责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鄂H0C265、鄂HOC639号车辆应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解某某的生活费30320元符合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处分自已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其调解协议内容及赔付款项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翁天应提出案件事实不清、赔偿款项于法无据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翁天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翁天应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二审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处分自已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其调解协议内容及赔付款项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翁天应提出案件事实不清、赔偿款项于法无据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翁天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二审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处分自已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其调解协议内容及赔付款项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关于翁天应提出案件事实不清、赔偿款项于法无据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民事调解案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综上,翁天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翁天应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赵太 审判员 忻继伟 审判员 夏锦石 书记员:彭娇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邓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措施不当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被告邓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王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也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对其辩称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王齐楚、张爱英、李玲星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10479元【200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申请鉴定时,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名称已经变更。该鉴定机构于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时,鉴定人的执业机构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并未变更,因此出现资格证所载执业机构与司法鉴定许可证所载机构不符的情况。本院认为,这种情况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中的正常情况,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认为假肢价格过高,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情况下,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误工休息日和护理时间,本院认为应当根据伤者的伤情客观的作出判断,对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认为护理时间不超过误工时间二分之一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六予以采信。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只是对该证据确定的湖北省人均预期寿命与现实寿命不一致有异议。根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七系省政府文件,其对预期寿命的确定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人均寿命计算依据,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原告提供合同原件、当地派出所和用工单位证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该证据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其主观上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是其依照职能作出的,应以此为依据来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即双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双方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计算。具体为:医疗费100868.76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512元/月×5月=1756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60=472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9天=19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六因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以原鉴定结论为准;证据七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虽然户口登记在农村,但有汉川市垌冢镇居民委员会及垌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证据八,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对应的证据反驳,故应以该假肢鉴定为准;证据九,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具体数额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6时50分,被告汪某驾驶鄂h5k722号轻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新堰镇新堰大桥桥头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轮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先后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汉川市垌冢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用去医药费34408.71元。2014年8月17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汪某不服认定书结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肖某某一审中提交的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正源【2017】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据应城市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病历资料及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虽然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系由肖某某单方委托作出的,但该《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依据应城市人民医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的病历资料,按照鉴定程序作出的。韩本安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也未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某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鄂F2D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鄂F2U38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1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具体标准和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015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72,26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伤,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所致,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因该起事故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鄂F2D9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鄂F2U38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所造成原告损失(参考2011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具体标准和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武荆楚法鉴字(2011)第015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后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72,26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至今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证据四中的原告在通山县全永成烧伤专科门诊部门医疗费用(金额为45000元),对治疗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除原告在通山县全永成烧伤专科门诊部费用45000元外)、六、八,能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至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及住院情况,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受伤当天通山县境内无雷暴出现,且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至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七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暂住证,属公文书证,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八,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至今未提交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证据四中的原告在通山县全永成烧伤专科门诊部门医疗费用(金额为45000元),对治疗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除原告在通山县全永成烧伤专科门诊部费用45000元外)、六、八,能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至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经过及住院情况,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出原告受伤当天通山县境内无雷暴出现,且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至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七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暂住证,属公文书证,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公路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在横过公路时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高某属于行人,可减轻其10%的责任。李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高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代为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李某承担80%赔偿责任、高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高某受伤后,给其精神上和心理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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