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因此,胡某某应对该事故给曾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驾驶的鄂C×××××(临)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曾某某请求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曾某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257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唐其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鄂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财保枣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刘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其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经本院审核,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825.11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9467.20元(24852元/年×12年×30%)、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此事故中,因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舒新林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舒新林作为实际车主与原告秦某某应按责任比例5:5的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应对原告秦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鄂A×××××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秦某某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舒新林按50%的责任向原告秦某某予以赔偿。因鄂A×××××号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商业险50000元,故被告舒新林应承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5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秦某某予以赔偿,并应扣除10%的免赔率。在庭审中,原告秦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损失,故对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方赔偿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秦某某因本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故对原告秦某某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柯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擅自启动车辆,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原告曹某撞倒并致其受伤,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左念无证驾驶车辆,且在下车后未对车辆尽到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与被告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邹小冬明知被告左念没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仍将车辆借给其使用,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八建公司与原告曹某的受伤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曹某要求判令被告柯某赔偿其相应损失,被告左念、邹小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曹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曹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父母)生活费100086元,无事实依据,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且其来源于交警案卷,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两原告举出的该证的目的是证明因病患有残疾,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系死者方秋和的法定被扶养对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其质疑,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证据9,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认为,其中有两张收费票据4554.52元、7024.64元这两张不是医院的正规发票,殊不知,该两张复印件发票正是被告彭某提交的证据2中的两张原件医疗费发票,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15时59分许,两原告近亲属方秋和驾驶48型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粮贸街由南向北行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豫H×××××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半挂与原告欧阳彪驾驶乘载原告欧阳中伢、欧某1的鄂A×××××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欧阳中伢、欧阳彪、欧某1受伤,两车及原告欧阳彪手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欧阳彪负次要责任、原告欧阳中伢与欧某1无责任。由于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欧阳中伢、欧阳彪、欧某1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依据赔偿责任认定在第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付,本院酌定被告郝某某与原告欧阳彪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欧阳中伢、欧阳彪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操作规范及雨天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赵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现清、周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豫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周现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250339.40元(医疗费107700.44元+误工费9305.80元+护理费5459.80元+交通费1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80539.20元+被扶养人余小风的生活费26664.16元+财产损失6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付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及被告付强的雇主,其应当在被告付强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的损失由被告付强、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按主次责任即80%与20%的比例承担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同时承保了案涉鄂K×××××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付强、湖北明某建材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上述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付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一中虽然有部分时间没有医嘱,但该住院期间白某某需要频繁大换药等治疗,即使存在空床现象,但该期间仍需要护理。对证据二,因白某某在城镇读书多年,其居住、消费均在城镇与在城市居住的学生无异。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白某某的损失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肇事车辆鄂D×××××中型自卸货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如何认定;2、原审对白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恰当。本案肇事车辆鄂D×××××中型自卸货车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如何认定邹某某主张2013年3月25日为鄂D×××××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保险时,曾和太平洋财保公安支公司的保险员潘道梅要求该保单即时生效。2013年3月26日邹某某收到鄂D×××××中型自卸货车的保单,该保险单上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9日00时起至2014年4月18日24时止,邹某某对此并未表示异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关于原告李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李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在应城城区务工并居住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应城城区,故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额。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及庭审中双方的质证意见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实际发生医疗费8386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现场勘验、检查、调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董思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应先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受害人郑某某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董思某、被告马某某分别负交通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两人的过错程度按70%:30%的比例承担对受害人郑某某的赔偿。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2、一审损失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首先是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四湖水电公司在一审虽然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一审是否存在遗漏案件当事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伤害或者造成自己损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虽然发生事故时邢某某年龄为64岁,但邢某某提供的其与阳新县永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和工资表证明发生事故时邢某某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一审判决根据邢某某受伤前6个月工资总和19,350元标准支持邢某某误工费正确;上述解释第二十五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虽然邢某某系农村居民,但是阳新县浮屠镇人民政府、阳新县浮屠镇城乡环卫一体化管理办公室根据相关规定出具了邢某某居住在该镇街道的时间及房屋情况的证明;其次电费发票虽系李艳丽的名字,但李艳丽系邢某某的儿媳,且电费发票上的地址与上述单位出具的邢某某居住地址亦相吻合;且《劳务合同》也能证明邢某某从2013年3月其一直在浮屠镇工作;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证据综合认定邢某某应视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平安财保黄石支公司提出邢某某年满64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及邢某某系农村居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各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认定以及对被上诉人黄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鄂州大队于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被上诉人操磊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降低了对后方来车的警示作用,对后方来车的安全行驶构成隐患,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审法院根据操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荆门公司认为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重新鉴定,本案中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应仅采纳一份。据此认为原审判决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指数有误。经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针对黄某某所受的脑外伤所致的智能障碍进行的伤残评定,而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作为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只对躯体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判决以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增加赔偿指数,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周方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在查明事事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华联客运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姜五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太平洋财保鄂州支公司、华联客运公司与周方金在二审期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并先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二审期间,周方金同意姜五明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其81,090.22元,是其行使自由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3、是否存在交强险重复赔偿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张海涛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事实,已经本院(2017)鄂07刑终127号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故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据此免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经本院庭后调查核实,事发时,张海涛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涉案车辆亦具有相关部门依法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余某某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关于焦点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余某某负主要责任,余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的机动车均未购买交强险,本案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交强险部分判决余某某单方承担,将会出现次要责任的一方反而承担了主要责任的后果,在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下,适用前述法律规定显然有违过错相抵及公平原则,一审法院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余某某认为一审法院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不当,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余某某存在酒后驾驶及其他违反安全驾驶行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按主次责任认定余某某应承担70%责任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二,余某某虽在碧石镇××村居住,但鄂州市于2004年取消农业户口性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药单据有住院期间产生的,也有出院后产生的,结合原告的病情、几次住院治疗时间及医嘱,原告购药属必要的费用支出,其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经核实共计6507.3元,故对原告遵医嘱购药花费6507.3元予以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损失。艾某某受伤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6338.50元,并提供了相关的电子发票、超市的收款收据等单据,三被告对此均持异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生活无法自理,因生活需要购买了轮椅、床垫、纸尿裤、看护垫等,属必要的费用支出,虽然原告只提供了收款收据,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但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因生活上的需要在此方面必然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对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损失酌定为13000元。原告主张事故后护理费支出6571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即被告邵某某应依法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鄂X号车在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交法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及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故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邵某某依法按责承担,被告邵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被告财保荆门分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39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1.50元、鉴定费2900元、交通费6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夏某某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某某所有的鄂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38.95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医疗费是否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首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某某和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驾驶员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关系,因此也就无法界定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驾驶人员与登记车主均属机动车一方,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首先,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7年1月1日6时许,洪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房县城关镇八里村往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大道翔宇酒店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洪某某驾车逃逸。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其认定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纳。因被告洪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因该起交通事故是在车辆借用情形下发生且认定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所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杨某之间承担的连带责任份额划分问题。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杨某驾驶车辆行至事故路段,因观察不周,导致车辆撞至围观人群,被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有全部责任,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和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杨某驾驶的鄂C×××××号出租车挂靠在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用,对该车享有运营利益,且对挂靠车辆履行管理义务,理应督促挂靠车辆安全行车。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公平与利益平衡原则,酌定连带责任人原告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份额为20%,被告杨某承担的责任份额为80%。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刑终字第00247号、房县人民法院(2018)鄂0325民初457号已经生效的判决判定,杨某和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当连带承担的赔偿总额为948614.95元,房县恒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为189722.9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石某受罗回生雇请在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从事水泥浇灌工作,其接受罗回生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工资亦由罗回生发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石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罗回生与石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之所以应当与罗回生对石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该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罗回生所致,而石某的损害后果并非该寺与罗回生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石某不起诉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仅是放弃对该寺的诉权,而非放弃赔偿份额,故罗回生上诉提出其对石某放弃的赔偿份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弘法法医临床(2013)299号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一审判决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罗回生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石某受罗回生雇请在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从事水泥浇灌工作,其接受罗回生的工作安排及管理,工资亦由罗回生发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石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罗回生与石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之所以应当与罗回生对石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该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罗回生所致,而石某的损害后果并非该寺与罗回生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石某不起诉江西省永修县云居山真如禅寺,仅是放弃对该寺的诉权,而非放弃赔偿份额,故罗回生上诉提出其对石某放弃的赔偿份额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弘法法医临床(2013)299号司法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一审判决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罗回生申请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一)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2012年11月19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构成七级伤残,原审采信了该报告认定的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11月18日,共计535天,上诉人黄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上诉人黄某某一、二审均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后加强营养的相关诊断证明,故原审支持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并无不当。(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黄某某是因左肾萎缩而构成七级伤残,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黄某某的主要损害后果为左肱骨中段骨折迟延愈合和左肾萎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因发生交通事故黄某某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又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案件。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考虑黄某某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伤因果关系程度,鄂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在黄某某损害后果中的过失程度,本院认为,本院二审认定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因其过失给黄某某造成损失扩大部分的40%,并无不当。黄某某再审要求根据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中补充鉴定结论计算赔偿款项,并要求鄂州市中心医院承担黄某某左肾萎缩构成七级伤残的全部责任,同时认为本院二审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以及赔偿标准的计算有误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鄂州市中心医院称术前尽了相关告知义务,补充鉴定不应采信的辩称理由成立。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曹××、被告郅守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曹××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郅守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曹××系被告邵某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郅守文系被告马某某雇请的司机,且被告郅守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邵某运输公司、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邵某运输公司均同意被告邵某运输公司按照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相反证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A8,原告提供了京山温泉新区汤堰村民委员会和京山温泉新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4年起一直在京山县青龙花园与其儿子共同居住,该证明能与其提供的房产证相印证,且该证明还证实原告一直在京山县城区从事建筑业,亦能与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出勤表相印证,足以证实原告事发前长期从事建筑业,被告提出不应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确定原告事发前长期居住于京山县青龙花园,并从事建筑业。对证据B2,二被告已认可其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确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8日18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鄂H×××××(鄂H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被告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吴某某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认可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但认为赔偿比例应进行适当调整,本院认为,事故双方均驾驶机动车,且被告存在“未让有优先通行权的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对责任比例进行调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捌级、捌级、玖级、拾级、拾级、拾级,共六处残疾,其赔偿系数应当参照最高伤残等级、增加一处伤情,赔偿比例予以增加,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符合上列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6予以采信。对证据A7、A8,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庭后补交的病历资料,经本院核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27073.14元,故本院对证据A7、A8予以采信;对于其余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被告田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被告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京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在武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原告在京山住院74天(4天+70天),在武汉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30元(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上诉要求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扣减邹某某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一审判决依照上述规定,根据邹某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认定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邹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湖北省××镇××村,自2015年10月起在仙桃市琼森无纺布有限公司工作,其居住地为城郊村,消费支出水平与城镇无异,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适当;其误工费因工作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及一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一致,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以支持。人民财保汉口支公司上诉称邹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自行拼改装车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烟花是否系帅某某公司生产的产品。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产品责任属无过错责任。对于产品责任的构成,包括产品存在缺陷、损害事实的发生、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以上产品责任三个方面的要件必须同时具备,产品生产者才承担产品责任。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方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确有损害事实发生,并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所受到的损害才能得到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刘某某依据销售者众鑫超市的经营者艾春元向其出具的便条(便条上注明:仙桃市帅某某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人艾春元)、其购买的尚未燃放的涉案烟花的外包装上注明的生产者名称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翁开春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翁开春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不予支持;翁开春诉请的交通费,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难以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但其就医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开支,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翁开春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八级伤残,对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翁开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538.90元(含陈某某支付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故被告何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合理损失。因何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何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0%-15%的非医保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伤情鉴定的问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辛某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建和、万佰平无责任,故被告辛某平应赔偿原告万建和、万佰平的合理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廖海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廖海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辛某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辛某平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万建和、万佰平医疗费损失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原告万建和、万佰平分别主张交通费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黄某某的合理损失。因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郭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非交通事故受伤用药费用,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无关联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伤情鉴定争议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没有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的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新文、向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罗新文、向某某的合理损失,被告黄如忠自认共同经营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应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黄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罗新文、向某某医疗费损失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原告罗新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的有异议,认为不合理,并申请本院对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住居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其子邱中意随原告生活,并在安陆市××办事处××路小学读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5、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程文广系个体木材加工厂业主,原告童某某受其雇请到该厂从事锯、出、运木料工作,并获得劳动报酬,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程文广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原告童某某在提供劳务中致自己身体受伤,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程文广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童某某在作业时自身未尽到防护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身体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被告程文广未有效监督和管理劳动现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何某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同时其在医疗费中主张了3600元转院诊救护车的费用,本院认为,因转诊救护车的费用应列入交通费中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4500元;2、原告何某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无医嘱,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蒋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黄海英的损失理应全额赔偿。原告黄海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洑水镇席棚村已划归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管辖,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集中开发,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原告黄海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相佐证,对该项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欠缺,但根据原告受伤及转院治疗情况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核定为1200元。原告黄海英已年满55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其误工费不予计算,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眼部受伤致八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海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蒋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黄海英的损失理应全额赔偿。原告黄海英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洑水镇席棚村已划归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管辖,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集中开发,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已完全融入城镇生活,因此,原告黄海英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12月31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相佐证,对该项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关联性欠缺,但根据原告受伤及转院治疗情况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核定为1200元。原告黄海英已年满55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其误工费不予计算,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眼部受伤致八级伤残,遭受精神痛苦,因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黄海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相关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马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晏东前所驾驶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某人身、财产损失,原告马某有权要求被告晏东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晏东前为车牌号鄂K×××××广州本田雅阁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因人身、财产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与同向在前的原告卓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卓某某无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卓某某损失122000.00元,不足部分213018.90元(335018.90元-122000.00元)在扣除鉴定费506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7958.90元(213018.90元-5060.00元),共计赔偿原告卓某某损失329958.9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保险,目的是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最大程度上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基本的保障。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人(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三责险的金额、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的制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属于发生的单方交通事故,秦某某属于鄂K×××××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苏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责任;无论秦某某受伤在车内还是车外,发生事故的瞬间均属于车上人员,被告保险公司的辨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秦某某的损失由被告苏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秦某某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应当由接受劳务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花木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专业公司,具有园林绿化工程的专业资质,儒学社区将社区的树木修理工程承揽给花木公司,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前述,原告无证据证明儒学社区存在选任或指示过失,则儒学社区不承担责任。故其垫付的10000元原告余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伤与园林局有关联,则园林局不承担责任。被告花木公司承揽工程后指派吕正刚带领工人前往作业,进行树木修理。吕正刚在作业过程中邀约余某某来修剪高处的树枝并以拖走残枝作为报酬,余某某提供的劳务就是花木公司承揽的工程范围,因此原告余某某与花木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余某某在修剪树枝的过程中受伤,该结果发生在余某某与花木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中,被告吕正刚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在劳务中只是牵头作业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