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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沙洋县远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从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保险合同来看,保险公司已将涉案免责条款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远达公司进行了提示。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免责条款中的“有效资格证书”理解,存有重大分歧。保险公司认为“有效资格证书”是指从业资格证,而远达公司、王冬冬、郭某某认为是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资格证书”是指何种证件,是否就是从业资格证,已成为涉案免责条款的核心内容,保险公司应就此核心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的声明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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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鲁某某未提交受害人谭传国父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证明,本院依法对谭贤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10时9分许,原告鲁某某驾驶鄂K×××××福田重型货车装载混凝土沿应城市杨岭镇五份村汪家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转弯时,与对向成培云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济南轻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谭传国死亡、成培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白杨商砼有限公司为鄂K×××××福田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原告鲁某某是其雇请的司机。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1224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鲁某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成培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谭传国无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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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大清、杨武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朱大清、杨武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蔡甸支公司、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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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70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XX在事故当日按照罗建方安排,驾驶事故车辆鄂州市××区区庙岭镇接送受害人等19人到中建华夏公司工地武汉市航天城小区绿化施工工地。中建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这一事实,故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事实。《湖鄂州市××区区庙岭镇“12.2”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系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鄂安办[2018]6号文件附件,为公文书证,该报告认定,中建华夏公司(事发时名称为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航天置业公司园林景观工程(光谷航天城小区),经两次违法转包后,又违法分包给罗建方,由罗建方组织受害人等民工进行绿化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据内容中与上述刑事判决和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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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70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XX在事故当日按照罗建方安排,驾驶事故车辆鄂州市××区区庙岭镇接送受害人等19人到中建华夏公司工地武汉市航天城小区绿化施工工地。中建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这一事实,故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事实。《湖鄂州市××区区庙岭镇“12.2”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系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鄂安办[2018]6号文件附件,为公文书证,该报告认定,中建华夏公司(事发时名称为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航天置业公司园林景观工程(光谷航天城小区),经两次违法转包后,又违法分包给罗建方,由罗建方组织受害人等民工进行绿化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据内容中与上述刑事判决和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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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等与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70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XX在事故当日按照罗建方安排,驾驶事故车辆鄂州市××区区庙岭镇接送受害人等19人到中建华夏公司工地武汉市航天城小区绿化施工工地。中建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这一事实,故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事实。《湖鄂州市××区区庙岭镇“12.2”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系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鄂安办[2018]6号文件附件,为公文书证,该报告认定,中建华夏公司(事发时名称为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航天置业公司园林景观工程(光谷航天城小区),经两次违法转包后,又违法分包给罗建方,由罗建方组织受害人等民工进行绿化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据内容中与上述刑事判决和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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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吴某某等与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鄂0703刑初149号刑事判决认定,XX在事故当日按照罗建方安排,驾驶事故车辆鄂州市××区区庙岭镇接送受害人等19人到中建华夏公司工地武汉市航天城小区绿化施工工地。中建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这一事实,故上述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事实。《湖鄂州市××区区庙岭镇“12.2”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系湖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鄂安办[2018]6号文件附件,为公文书证,该报告认定,中建华夏公司(事发时名称为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航天置业公司园林景观工程(光谷航天城小区),经两次违法转包后,又违法分包给罗建方,由罗建方组织受害人等民工进行绿化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据内容中与上述刑事判决和调查报告认定的事实一致的,予以采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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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武汉金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罗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人夏某系金牛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项某某受雇于罗某某从事彩绘工作,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项某某在高空作业中未佩戴安全措施,不慎摔落受到伤害。项某某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确认其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罗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在施工时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项某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90%赔偿责任。金牛建筑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明知罗某某不具备建筑资质,将彩绘部分工程发包给罗某某施工,依法应与罗某某对项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牛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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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卢某某、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均应予以赔偿。陈某某因事故导致二级伤残,其定残之后仍需进行康复等治疗,定残之后住院治疗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属于合理损失,卢某某提出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住院期间,因请专人护理所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亦属于合理损失,一审判决卢某某对此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陈某某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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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彭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各方对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彭志强作为侵权人,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下余应由被告彭志强赔偿的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彭志强赔偿。因保险公司已赔付另案受害人杨兴元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伤残)、1970元(财产损失),商业三者险保险金41352.75元,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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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华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李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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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丁铁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可以免责的情形,关键看丁铁是否有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未提交丁铁逃逸的证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为“驾车驶离现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丁铁有逃避法律责任主观态度及影响公安机关查案的事实存在。且事故发生时,丁铁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丁铁持有B1类驾驶证,且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商业险不予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张加俐经相关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二级残,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根据此鉴定意见,认定保险公司应赔偿张加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虽丁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审判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死亡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不当。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提出不应支持张加俐的被抚养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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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红诉刘成举、湖北华某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保险合同条款系被告华某公司与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20日18时45分许,被告刘成举雇请的司机刘波驾驶“鄂A×××××”号罐式货车(载矿粉36.98吨)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57KM+700M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祝某红撞倒后碾压,造成原告双下肢截肢的交通事故。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某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又遵医嘱转京山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9284.60元。事发后,被告刘成举已赔偿原告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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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其未申请医疗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A5,原告提供的证明加盖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的公章,工资表加盖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结合该公司的工商信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135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A6,本院结合证据B2,能够证实原告在京山长实养护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其住所地附近道路的养护,同时也在家务农,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证据A9,二被告对其中荆门与京山之间的往返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定金额为228元;对原告提供的三张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车辆通行费票据和加盖华中科技大学发票专用章的停车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接受鉴定的时间和地点,对该组发票予以采信,确定金额为119元。对证据A10,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98元的轮椅发票能够证实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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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包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事故双方所负责任,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包建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商业三责险未约定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0000元(50000元×80%),余下损失592274元由被告包建平承担,扣减其已垫付费用20000元,包建平还应赔偿杨某某5722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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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爱姣与孙文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文兵在庭审中主张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的规定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再按事故主次责任与高爱姣比例分担,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高爱姣与孙文兵按70%和30%的比例分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外的部分损失。另,原告在庭审发表最后意见阶段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合并审理,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经审核,对原告高爱姣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收费收据核算为3473.90元(已由被告孙文兵垫付);2后期治疗费依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鉴定意见酌定为1200元;5护理费57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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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李欢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付某某、被告李欢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欢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欢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李欢乐所有的苏C×××××号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原告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欢乐按次要责任(30%)予以赔偿,原告付某某自行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付某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欢乐提出要求原告付某某按责承担其车辆被扣造成的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核算和司法鉴定关于后续医疗费的意见为761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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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喻某、喻某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喻志兵未经许可在公共道路上占道堆放泥土,妨碍通行,也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造成原告邓某某在经过此路段时撞上土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喻志兵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邓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邓某某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规定自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湖北益生药业有限公司将填土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喻志兵,在施工中疏于管理,对喻志兵在施工中将泥土堆放在公路上的违法行为也未予以制止,导致原告邓某某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故被告湖北益生药业有限公司应对喻志兵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喻志兵已死亡,被告喻某、被告喻某作为其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喻志兵的遗产,无证据证明其继承了遗产,且又不自愿承担责任。故被告喻某、被告喻某对喻志兵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管理部门,对喻志兵擅自占用道路堆放泥土,严重妨碍公共道路通行安全的违法行为既未尽到及时制止并责令其及时清除的义务,又因其疏于管理,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对此,被告汉川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汉川市公路管理局不是该道路的管理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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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对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和司法鉴定关于后期医疗费的意见核算,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为17511.78元(其中原告黄某某支付医疗费991.91元、被告陈某某垫付5519.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垫付10000元、后期医疗费1000元);原告黄某某的误工时间依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误工费依法应按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10898元(33148元/年÷365天/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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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姣与彭志红、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彭志红驾驶鄂A×××××号车将行人田某姣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志红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彭志红应对田某姣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都帮财保湖北公司承保鄂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田某姣所受损失。都帮财保湖北公司有关扣除10%的非医保药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因违反合同法中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及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本院不予支持。就田某姣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和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后期治疗费意见为40610.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3.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营养期及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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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兰兰与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据此,刘兰兰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兰兰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陈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平安财保绍兴支公司按约定承担),刘兰兰自负3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垫付了医疗费并承诺承担对刘兰兰的赔偿义务,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在刘兰兰获得全部赔偿款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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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胡某某、武汉市畅捷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谢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系胡德红雇佣的司机,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胡某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因此依法应由雇主胡德红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胡德红,属其放弃向胡德红主张权利。肇事车挂靠在被告畅捷公司经营,并缴纳管理费,畅捷公司对肇事车享有经营利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469.12(凭票据)、后期治疗费1200元(凭法医鉴定)、误工费17070元[按实际工资(3450+3350+3450)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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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友生与姚某某、武汉东格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应由侵权者被告姚某某承担,但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姚某某3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汉东格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应与被告姚某某对原告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有关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付友生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24237.6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304.80元、护理费4632.8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武昌支公司承担;2.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19101.48元[其中前期医疗费2701.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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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李某某、汉川市盛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金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系盛某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造成金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盛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盛某公司赔偿后如发现李某某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可向其追偿。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下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盛某公司负责赔偿。经庭审核实,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5377.13元(含盛某公司已垫付的1350.38元)、2.误工费27200元[按实际工资3400元/月÷30天/月×240天(按法医鉴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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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郭金球、郭松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被告郭金球鄂JA5ER62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投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金球鄂J21732号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金球及郭松林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郭金球、郭松林共同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各承担50%。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支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被告郭金球鄂A5ER62应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松林系义务帮助被告郭金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被告郭金球应承担被告郭松林的赔偿份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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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郭某某为张某所雇请,郭某某侵权造成他人损失应当由雇主张某承担,又李某某与张某为夫妻,故亦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上诉称李富美为残疾人无扶养能力,有提供的李富美残疾证证实其为精神病人,虽然被上诉人郭某某等人辩称残疾证为事故发生后所办,但是不能否定其无扶养能力,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应当按341058.67元计算。上诉人请求的商品车损失25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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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郭某某为张某所雇请,郭某某侵权造成他人损失应当由雇主张某承担,又李某某与张某为夫妻,故亦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上诉称李富美为残疾人无扶养能力,有提供的李富美残疾证证实其为精神病人,虽然被上诉人郭某某等人辩称残疾证为事故发生后所办,但是不能否定其无扶养能力,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应当按341058.67元计算。上诉人请求的商品车损失25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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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郭某某为张某所雇请,郭某某侵权造成他人损失应当由雇主张某承担,又李某某与张某为夫妻,故亦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上诉称李富美为残疾人无扶养能力,有提供的李富美残疾证证实其为精神病人,虽然被上诉人郭某某等人辩称残疾证为事故发生后所办,但是不能否定其无扶养能力,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应当按341058.67元计算。上诉人请求的商品车损失25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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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与郭某某、张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郭某某为张某所雇请,郭某某侵权造成他人损失应当由雇主张某承担,又李某某与张某为夫妻,故亦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上诉称李富美为残疾人无扶养能力,有提供的李富美残疾证证实其为精神病人,虽然被上诉人郭某某等人辩称残疾证为事故发生后所办,但是不能否定其无扶养能力,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董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所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总额应当按341058.67元计算。上诉人请求的商品车损失258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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