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大冶**材料有限公司、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退缴全部抵扣税款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大冶**材料有限公司、刘某乙不起诉。 大冶市**材料有限公司已退缴的全部抵扣税款383736.15元依法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十堰*甲工贸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额72673.0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够主动退缴骗取税款72673.01元,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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