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方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翁某某不起诉(存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某不起诉(存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存疑)。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酒吧与他人的斗殴行为,系民间纠纷所引发的临时性、偶发性冲突,其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其系初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鹤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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