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退赃,取得了**公司的谅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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