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其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犯罪后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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