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湖北经和陶瓷有限公司与赵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经和公司以赵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经和公司应对赵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长期旷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经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并进行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其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015年4月9日,赵某口头请假离岗的事实,经和公司予以认可,故经和公司上诉称,赵某不辞而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和公司以赵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赵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既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也未提交赵某长期旷工的证据 ...

阅读更多...

孝感市××有限公司诉涂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涂某某在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承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诉称未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是被告不愿意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其责任在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个人原因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申请辞职,原告依法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被盗损失5万元及名誉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某动争议范围,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

阅读更多...

孝感市××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胡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8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胡某某在原告孝感市××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承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诉称未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是被告不愿意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其责任在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个人原因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申请辞职,原告依法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被盗损失5万元及名誉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某动争议范围,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

阅读更多...

孝感市××有限公司诉涂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涂某某在原告孝感市××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承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诉称未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是被告不愿意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其责任在原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以个人原因不能胜任工作为由申请辞职,原告依法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被盗损失5万元及名誉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某动争议范围,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

阅读更多...

王某诉胡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未依法与被告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王某应支付被告胡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未依法为被告胡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王某应依法为被告胡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被告胡某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1月20日系被原告王某辞退,属自动辞职,原告王某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胡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原告王某支付加班费6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胡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胡某办理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

阅读更多...

王某诉冯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未依法与被告冯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王某应支付被告冯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王某未依法为被告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王某应依法为被告冯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被告冯某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1月20日系被原告王某辞退,属自动辞职,原告王某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冯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原告王某支付加班费45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1月20日解除。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冯某办理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 ...

阅读更多...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与武阳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人保大悟支公司所举证据一、二系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和保险代理业务员登记表,均是武阳某初到人保大悟支公司所履行手续,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系确认回执,从回执上看,该证据只能证明人保大悟支公司内部发生变化的事实;对证据四系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案外人所签的保证合同,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系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系佣金表,经本院审核,只能证明人保大悟支公司发给武阳某的劳动报酬的事实;对证据七系人保公司的二份管理办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系武阳某养老保险在职工个人账户及个人实缴明细记录,该证据只能证明武阳某原工作单位是大悟商场并实缴养老保险至2013年度的事实;对证据九系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经本院审核,虽立案时超过起诉期限,但武阳某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诉状时间在起诉期限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武阳某已超过起诉期限。对武阳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 ...

阅读更多...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与武阳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人保大悟支公司所举证据一、二系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和保险代理业务员登记表,均是武阳某初到人保大悟支公司所履行手续,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系确认回执,从回执上看,该证据只能证明人保大悟支公司内部发生变化的事实;对证据四系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案外人所签的保证合同,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系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六系佣金表,经本院审核,只能证明人保大悟支公司发给武阳某的劳动报酬的事实;对证据七系人保公司的二份管理办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系武阳某养老保险在职工个人账户及个人实缴明细记录,该证据只能证明武阳某原工作单位是大悟商场并实缴养老保险至2013年度的事实;对证据九系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经本院审核,虽立案时超过起诉期限,但武阳某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诉状时间在起诉期限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武阳某已超过起诉期限。对武阳某所举证据一、二、三、四 ...

阅读更多...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人保大悟支公司所举证据一、二系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和保险代理业务员登记表,均是张某初到人保大悟支公司所履行手续,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系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案外人所签的保证合同,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系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是张某到人保大悟支公司后所履行续签手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系归属关系确认书,从确认书上看,该证据只能证明人保大悟支公司内部发生变化的事实;对证据六系确认回执,从回执上看,该证据只能证明人保大悟支公司内部发生变化的事实;对证据七系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系佣金表,经本院审核,只能证明人保大悟支公司发给张某的劳动报酬的事实;对证据九系人保公司的二份管理办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十系张某养老保险在职工个人账户及个人实缴明细记录,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挂靠工作单位是大某某富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个人实缴养老保险至2013年度的事实;对证据十一系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经本院审核 ...

阅读更多...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某某支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人保大悟支公司所举证据一、二系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和保险代理业务员登记表,均是张某初到人保大悟支公司所履行手续,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系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是案外人所签的保证合同,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系个人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是张某到人保大悟支公司后所履行续签手续,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系归属关系确认书,从确认书上看,该证据只能证明人保大悟支公司内部发生变化的事实;对证据六系确认回执,从回执上看,该证据只能证明人保大悟支公司内部发生变化的事实;对证据七系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系佣金表,经本院审核,只能证明人保大悟支公司发给张某的劳动报酬的事实;对证据九系人保公司的二份管理办法,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十系张某养老保险在职工个人账户及个人实缴明细记录,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挂靠工作单位是大某某富康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并个人实缴养老保险至2013年度的事实;对证据十一系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经本院审核 ...

阅读更多...

湖北禧赢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禧赢门公司)、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禧赢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与刘某提交的证据五系内容相同的裁决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对禧赢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禧赢门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系其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禧赢门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公正机构依法出具的,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刘某对禧赢门公司举证五、六、七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禧赢门公司举证八系公安机关对于报案人报警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禧赢门公司对刘某举证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禧赢门公司对刘某举证二中的应聘登记表及工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刘某举证二中的工资清单因禧赢门公司未予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不能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刘某举证三与禧赢门公司举证七系同一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举证四真实性不能确定 ...

阅读更多...

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与武汉鑫江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鑫江南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有鑫江南酒业公司的印章及陈某某的签名,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申请书”中说明陈某某已在灵活就业窗口办理了保险,要求将社会保险费发放在工资中是对自身权力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是陈某某在人社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收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不是陈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证据5,陈某某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338.70元。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是鑫江南酒业公司发放给陈某某的工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只有十个月的工资情况 ...

阅读更多...

应城市东某有机硅有限公司与熊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提交的证据2,职业危害告知书有被告熊某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辞职信”、“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证明的目的因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被告熊某到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从事自动化控制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54.15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补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熊某在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没有为被告熊某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熊某于2017年9月17日向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提出了辞职信,原告东某有机硅公司当日同意了被告熊某的辞职申请,并于2017年10月停发了被告熊某的工资 ...

阅读更多...

松滋市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应以小时计酬为主,且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其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杨某某在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一天超过四小时,按件计算劳动报酬,且劳动报酬的结算支付周期超过十五天,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杨某某与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应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有误,应予纠正。关于杨某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杨某某在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最后上班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此前用人单位在用工满一个月后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即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早已发生,仲裁时效早已起算,只是劳动者在正常上班期间为了劳资关系和谐不便主张权利,法律规定此时仲裁时效可处于中止状态,但杨某某在2012年5月18日最后上班后便离开了三望坡矿业公司,此时仲裁时效中止的原因已消除,仲裁时效应继续计算,而杨某某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 ...

阅读更多...

杨某某与松滋市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报酬应以小时计酬为主,且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其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杨某某在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一天超过四小时,按件计算劳动报酬,且劳动报酬的结算支付周期超过十五天,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杨某某与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应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成立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有误,应予纠正。关于杨某某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杨某某在三望坡矿业有限公司最后上班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此前用人单位在用工满一个月后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即应支付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早已发生,仲裁时效早已起算,只是劳动者在正常上班期间为了劳资关系和谐不便主张权利,法律规定此时仲裁时效可处于中止状态,但杨某某在2012年5月18日最后上班后便离开了三望坡矿业公司,此时仲裁时效中止的原因已消除,仲裁时效应继续计算,而杨某某向松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 ...

阅读更多...

中百仓储应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诉吴某某、武汉利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利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吴某某与中百仓储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中百仓储的保洁工作由被告武汉利某物业承揽属服务外包,此后吴某某与武汉利某物业签订“劳务合同”,在中百仓储从事保洁工作,武汉利某物业支付其劳动报酬,吴某某与武汉利某物业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武汉利某物业、被告武汉利某某互为独立法人单位,原告中百仓储、被告武汉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中百仓储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中百仓储“不应为被告吴某某补缴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吴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及加倍工资2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利某物业自认与被告吴某某有劳动关系,并愿意承担其一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经本院调解后被告武汉利某物业与被告吴某某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武汉利某物业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劳动争议未经过劳动仲裁,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百仓储应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不为被告吴某某补缴2005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不支付被告吴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900元 ...

阅读更多...

应城市玉某石膏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龚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于2008年8月到原告玉某石膏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13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龚某某在原告玉某石膏公司工作期间,原告玉某石膏公司没有为被告龚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玉某石膏公司应为被告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原告玉某石膏公司要求不为被告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龚某某辩称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玉某石膏公司应为被告龚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双倍工资的辩解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龚某某月平均工资13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300元×11个月)14300元 ...

阅读更多...

武汉市十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晏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十建公司招聘被告晏某某为其应城市瑞丰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安全员,月工资5167元,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晏某某从事的安全员工作是原告十建公司应城市瑞丰国际城二期工程项目部的组成部分,并受其管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构成要件。故原告十建公司要求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要求不支付被告晏某某一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晏某某未提交相应的欠薪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告十建公司应支付被告晏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原告十建公司要求不应支付被告晏某某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晏某某辩称要求原告十建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辩解意见,因其对 ...

阅读更多...

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与欧阳兵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2日被告欧阳兵玉到原告振某温某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振某温某公司没有给被告欧阳兵玉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欧阳兵玉向原告振某温某公司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振某温某公司应支付被告欧阳兵玉2015年3月份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返还培训费并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振某温某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欧阳兵玉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湖北省孝感地区社平工资的三倍支付;但要求不应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每月向被告欧阳兵玉支付了加班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

湖北振某温某酒店娱乐有限公司与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4年9月9日被告彭某某到原告振某温某公司处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振某温某公司没有给被告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彭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与原告振某温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告振某温某公司应支付被告彭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原告振某温某公司要求判决不支付被告彭某某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要求原告振某温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要求原告振某温某公司支付其2015年9月份工资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彭某某并没有向应城市仲裁院申请仲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彭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3000元 ...

阅读更多...

松滋市王某帝某娱乐城与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上诉请求所基于的事实主张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松滋市王某帝某娱乐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王同军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阅读更多...

鄂州市南塔幼某某与沈桃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劳动关系的问题,《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沈桃花和鄂州市南塔幼某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沈桃花接受鄂州市南塔幼某某的劳动管理,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其从事的生活服务工作是鄂州市南塔幼某某必不可少的工作内容,因此,双方当事人是劳动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鄂州市南塔幼某某未与沈桃花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工资。沈桃花在劳动仲裁中依据 ...

阅读更多...

吕某某与湖北唯森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吕某某与唯森制药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吕某某工作时间根据唯森制药公司需要确定;吕某某应遵守唯森制药公司的规章制度,达到公司的各项要求和标准,并接受公司的绩效考核;公司按照吕某某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每月工资1300元。唯森制药公司提交的证人魏某证明吕某某早上7点半上班至10点、下午3点上班至6点 ...

阅读更多...

马某某与鄂州宏盛矿业有限公司、徐国良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铲车维修费是否是工资组成部分的问题,马某某是铲车司机,负有对铲车保养(小修理)职责,包干前的大修理可请人修理,包干后的大修理既可请人修理,也可自己修理,亏盈自负,且马某某在铲车维修费包干前后工作内容不变,表明铲车维修(大修理)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作内容,铲车维修费应属于承揽费用,并不具有工资性质。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安全员某安全生产责任书,对马某某的工作内容、工作职责、劳动报酬等作出约定,且宏盛矿业公司为马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6月,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主要的劳动权利义务内容是明确的,虽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马某某享有的劳动权益,因此,马某某要求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根据。关于养老保险费补偿的问题,马某某缴纳了2013年7月后的养老保险,该保险费依法应由宏盛矿业公司 ...

阅读更多...

刘某、湖北绿金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绿金子药业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刘某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被录音的是彭文邦,即使是彭文邦,但是彭文邦2015年任绿金子药业公司销售副总,现已离职,其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刘某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绿金子药业公司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2015年至2018年公司损益表,拟证明:公司2015年至2018年经营严重亏损。证据二,公司2015年至2018年向刘某发放报酬及费用相关凭证,拟证明:公司支付给刘某报酬及费用的构成。经庭审质证,刘某认为,证据一,对真实性有异议,应以税务票据证实,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只是工资的一部分,也不能证实工资收入标准。本院认为,证据一 ...

阅读更多...

陈某某、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一审判决后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无证据佐证已向陈某某每月支付200元。即使公司向陈某某支付了200元补助,也不能替代公司向社保机构缴纳保险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因与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3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攀;上诉人湖北省葛店开发区高远动力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年休假的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阅读更多...

闵某某、湖北建美钢模板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问题:(一)关于入职时间的确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双方入职时间的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建美公司上诉称闵某某的入职时间为2016年1月,但该公司提供的考勤工资表显示闵某某自2015年3月即已领取工资,其陈述与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且该公司未能提供入职申请表及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等由其掌握和控制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闵某某的入职时间为其陈述的2012年5月,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月工资的计算问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闵某某离职前银行流水计算其已发的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十二个月间的平均收入为4,335元 ...

阅读更多...

湖北惠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伍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作为以仲裁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不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人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进行全面审理,而不是仅根据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的部分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因此,“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体现在仲裁和诉讼两个请求相结合的形式上,故一审法院全面审理仲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惠某建筑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惠某建筑公司虽与宏顺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不包括钢筋工的劳务分包,且其针对钢筋工劳务又与自然人金得州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金得州施工,而伍某某系金得州聘请的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根据劳社部 ...

阅读更多...

(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该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处理。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辞职申请”内容分析,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保险而申请辞职。且在辞职申请上载明要求原告补发2个月底薪,以资作抵。该“以资作抵”应理解为以2个月底薪抵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社保补偿金,由此可见,双方已就双倍工资达成一致意见 ...

阅读更多...

(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湖北丰亿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该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被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处理。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辞职申请”内容分析,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保险而申请辞职。且在辞职申请上载明要求原告补发2个月底薪,以资作抵。该“以资作抵”应理解为以2个月底薪抵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社保补偿金,由此可见,双方已就双倍工资达成一致意见 ...

阅读更多...

阳新县阳某大酒店、李某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终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本案中,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多次变更仲裁庭组成形式以及仲裁庭组成人员而未通知阳某酒店,违反了有关回避的规定,剥夺了阳某酒店申请回避的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依法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阳劳裁终字(2013)第090-2号仲裁裁决。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阳某酒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志刚审判员 郭生俊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 章小佩

阅读更多...

柯某某、李方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柯某某在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业主为李方国)工作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在劳动合同期间,柯某某因工作受到伤害应该得到赔偿。赔偿的实现方式有多种,既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又可以通过劳动仲裁解决,还可以通过诉讼解决,或者三者兼之。柯某某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0日与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达成了《工伤事故处理协议》,约定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向柯某某共计支付工伤补偿款35万元,柯某某与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劳动合同解除,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该协议签订后,黄石××区金汇童装超市履行了支付义务,柯某某也已收到了该赔偿款。现柯某某又向法院主张加班工资和赔偿金等,因柯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工伤事故处理协议》时受到威胁、胁迫或重大误解,且35万元补偿金已超出了柯某某被鉴定为工伤九级应得到的赔偿数额 ...

阅读更多...

张红河与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红河主张其与鑫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目前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其主张劳动关系理由不足。1、从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是否公司行为看,首先,张德东受让鑫港置业公司20%股份后任公司监事,鑫港置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仍是包贤芳,没有证据证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任命张德东为鑫港置业公司负责人,或授权张德东经营鑫港置业公司。其次,与经营相关的鑫港置业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土地证书、资质证件等全部由人民电器浙江公司掌控,表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采取措施拒绝授权张德东经营鑫港置业公司。再次,张红河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经营管理的事项均没有包贤芳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上经营活动得到包贤芳的认可或追认。第四,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涉嫌合同诈骗,经鉴定公司印章系伪造,表明张德东的行为并未得到人民电器浙江公司的授权。因此,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系公司行为的证据不足,张德东雇请张红河系公司行为的证据不足 ...

阅读更多...

张红河与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被上诉人鑫港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人民电器浙江公司称,鑫港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包贤芳未授权张德东代表鑫港置业公司从事与葛店开发区房地产项目相关的融资、建筑承包业务活动。本院调查人民电器浙江公司,该公司的回复函称,该公司没有任命或同意任命张德东为鑫港置业公司的负责人,鑫港置业公司的一切经营由鑫港置业公司负责人包贤芳签字确认。张红河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实施经营的行为系鑫港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授权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涉嫌合同诈骗,经刑侦鉴定,其与相关合同当事人所签合同、协议及委托书的所用“鑫港置业公司”印章为伪造,且该证据与张德东的行为是否公司行为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对本院的回复函,因与相关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人民电器浙江公司在鄂州葛店开发区注册成立鑫港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贤芳,经营管理负责人包巨文。2012年8月30日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主张其与鑫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目前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其主张劳动关系理由不足。1、从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是否公司行为看,首先,张德东受让鑫港置业公司20%股份后任公司监事,鑫港置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仍是包贤芳,没有证据证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任命张德东为鑫港置业公司负责人,或授权张德东经营鑫港置业公司。其次,与经营相关的鑫港置业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土地证书、资质证件等全部由人民电器浙江公司掌控,表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采取措施拒绝授权张德东经营鑫港置业公司。再次,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经营管理的事项均没有包贤芳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上经营活动得到包贤芳的认可或追认。第四,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涉嫌合同诈骗,经鉴定公司印章系伪造,表明张德东的行为并未得到人民电器浙江公司的授权。因此,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系公司行为的证据不足,张德东雇请王某某系公司行为的证据不足 ...

阅读更多...

周某与鄂州鑫港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周某主张其与鑫港置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从目前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看,其主张劳动关系理由不足。1、从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是否公司行为看,首先,张德东受让鑫港置业公司20%股份后任公司监事,鑫港置业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法定代表人仍是包贤芳,没有证据证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任命张德东为鑫港置业公司负责人,或授权张德东经营鑫港置业公司。其次,与经营相关的鑫港置业公司印章、营业执照、土地证书、资质证件等全部由人民电器浙江公司掌控,表明人民电器浙江公司采取措施拒绝授权张德东经营鑫港置业公司。再次,周某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经营管理的事项均没有包贤芳的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上经营活动得到包贤芳的认可或追认。第四,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涉嫌合同诈骗,经鉴定公司印章系伪造,表明张德东的行为并未得到人民电器浙江公司的授权。因此,张德东以鑫港置业公司名义经营系公司行为的证据不足,张德东雇请周某系公司行为的证据不足 ...

阅读更多...

(2016)鄂0804民初1416号原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牛公司)与被告易俊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对仲裁机构认定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453元无异议,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83元(1453元/月×11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被告易俊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83元。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

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与颜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于原、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在原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上的签名,是否可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在原告制定的《湖北宫某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制度》中,规定需使用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可以说明原告在制定该规章制度时,就明确区分了该制度不属于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在该规章制度上签名,可视为双方签名了书面劳动合同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 ...

阅读更多...

刘某、湖北台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于2015年8月3日向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刘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某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故仙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自双方当事人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依法不能再次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32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刘某;上诉人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阅读更多...

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石某连续工作48天,其超过一个月的计薪劳动日为48-30=18天,石某已按每日150元领取了工资,据此,原告应当再补发石某的双倍工资额为150元/天×18天=2700元。故原告关于判决其不向石某支付双倍工资2700元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悖,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石某答辩请求判决原告按150元/天×48天=7200元支付其双倍工资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石某支付2700元。二、驳回原告株洲华电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 ...

阅读更多...

时迁与湖北翰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原告)承认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对于本案原告(被告)时迁请求的经济赔偿金,时迁于2018年3月3日以由瀚思公司未足额及时支付工资和未缴纳工作期间部分时间段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经本院审理查明确实存在拖欠时迁工资和欠缴部分社会保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之规定,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并依据该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阅读更多...

刘新峰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在诉讼及仲裁中,双方均认可自被告成立之初,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可认定双方自2004年4月29日起成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被告单方将原告的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派遣,但该变更并未能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此时被告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已经解除;二、关于原告仲裁及诉讼中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事项的请求权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自2015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发放主体发生变化,社保的主体及缴费单位亦相应的发生变化,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时效自2015年2月起计算1年,而本案原告最早请求权利救济时间为2018年4月8日,故原告请求经济赔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刘新峰在仲裁及诉讼中所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的请求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

阅读更多...

代方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在诉讼及仲裁中,双方均认可自被告成立之初,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可认定双方自2004年4月29日起成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被告单方将原告的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派遣,但该变更并未能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此时被告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已经解除;二、关于原告仲裁及诉讼中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事项的请求权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自2015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发放主体发生变化,社保的主体及缴费单位亦相应的发生变化,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时效自2015年2月起计算1年,而本案原告最早请求权利救济时间为2018年4月8日,故原告请求经济赔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代方在仲裁及诉讼中所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的请求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

阅读更多...

江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在诉讼及仲裁中,双方均认可自2006年9月,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可认定双方自2009年9月起成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被告单方将原告的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派遣,但该变更并未能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此时被告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已经解除;二、关于原告仲裁及诉讼中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事项的请求权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自2015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发放主体发生变化,社保的主体及缴费单位亦相应的发生变化,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时效自2015年2月起计算1年,而本案原告最早请求权利救济时间为2018年4月8日,故原告请求经济赔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江某某在仲裁及诉讼中所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的请求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期间为一年 ...

阅读更多...

魏森林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在诉讼及仲裁中,双方均认可自被告成立之初,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可认定双方自2004年4月29日起成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被告单方将原告的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派遣,但该变更并未能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此时被告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已经解除;二、关于原告仲裁及诉讼中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事项的请求权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自2015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发放主体发生变化,社保的主体及缴费单位亦相应的发生变化,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时效自2015年2月起计算1年,而本案原告最早请求权利救济时间为2018年4月8日,故原告请求经济赔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魏森林在仲裁及诉讼中所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的请求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

阅读更多...

陈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在诉讼及仲裁中,双方均认可自被告成立之初,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可认定双方自2004年4月29日起成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被告单方将原告的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派遣,但该变更并未能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此时被告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已经解除;二、关于原告仲裁及诉讼中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事项的请求权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自2015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发放主体发生变化,社保的主体及缴费单位亦相应的发生变化,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时效自2015年2月起计算1年,而本案原告最早请求权利救济时间为2018年4月8日,故原告请求经济赔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陈某在仲裁及诉讼中所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的请求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

阅读更多...

刘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9日,在诉讼及仲裁中,双方均认可自被告成立之初,原告即在被告处工作,可认定双方自2004年4月29日起成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被告单方将原告的劳动关系变更为劳务派遣,但该变更并未能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此时被告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此已经解除;二、关于原告仲裁及诉讼中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事项的请求权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自2015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发放主体发生变化,社保的主体及缴费单位亦相应的发生变化,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时效自2015年2月起计算1年,而本案原告最早请求权利救济时间为2018年4月8日,故原告请求经济赔偿金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刘某某在仲裁及诉讼中所请求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的请求时效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001年至2004年部分月度的工资表只能证明2001年至2004年期间原告断续在被告处工作;2000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风险金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曾于2000年3月9日向被告缴纳过风险金的事实,此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自1999年1月就在被告处工作,对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2016年银行工资流水,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平均水平为2200元。本院认为,员工的工资明细应由用人单位财务部门提供,且原告提交的只是2016年度部分月段银行卡所反映的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其工资水平的完整情况,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例裁判文书,拟证明参照相关案件以及司法解释,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保险,不受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限制。本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类似案例裁判文书不属于证据,且裁判文书的指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称2010年无书面劳动合同不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午时药业公司于2008年1月4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张某某从2011年9月起在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发生争议,汉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川劳人裁字(2012)第22号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2)02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告)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被告(原告)湖北裕华化纤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认定原告(被告)张某某不属工伤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 ...

阅读更多...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未违反平等、自愿的原则,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也无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发放至2012年12月并放弃其他所有诉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绩效工资46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3月劳动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梅某某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费用总计140460元并支付梅某某住房公积金20121.67元,故原告梅某某请求被告办理并缴纳其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梅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7200元,因该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