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1年5月15日,柯某某到宏泰公司工作,从事钳工工作。2015年11月22日12时30份许,柯某某在宏泰公司车间开行车吊铝棒时,铝棒摆动导致其左手被夹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柯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该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并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宏泰公司在柯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宏泰公司提出柯某某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陈美兰因事故受伤住院等发生误工事实,必然发生误工费损失。财保大冶支公司关于陈美兰不应获赔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确定陈美兰的误工费损失按180日计算不当。陈美兰2015年6月21日因事故受伤后,2015年10月15日经确定构成残疾,其因此次事故应获赔误工费损失13,734.72元(43,217元/年365天116天)。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美兰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确定其应获赔营养费不当。财保大冶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确定陈美兰应获赔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饶某某、余桂元、余安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其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只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余某医疗费为147696.08元,而在余某出院前人保黄石分公司等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费用,显示余某系家庭因无法承担医疗费用而被迫出院,故原审判决余某家属承担15%的死亡赔偿金对其不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大冶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显示柯某某社保卡已经领卡启用,但无法证明柯某某不能从事其力所能及的劳动,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柯某某提供的证据与其原审提交的工作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柯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虽有三张挂号费及一张放射费未盖医院公章,但该发票与其病历相互印证,系实际发生费用,人寿财保大冶公司认为该发票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之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医疗费核算有误,应为86,268.56元(含后期治疗费1,800元),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查清车辆登记人与驾驶人之间的关系,本院视为被告鑫海公司与被告于某属机动车“一方”,其作为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可另行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由被告人寿财保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鄂Y号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鑫海公司、于某依法按责承担,被告人寿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诉请,被告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杭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杭某某、孔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杭某某驾驶的鄂HXXXXX号小型轿车以杭某某为被保险人,在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杭某某行垫付600元费用,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请,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相应返还。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9704元、修车费35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903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即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钱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按责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鄂E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28.31元、护理费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12元,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费用,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对扣减被告李某某应承担部分的剩余部分应予以相应返还。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时间、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即26209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国喜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东风”牌大货车致原告亲属张显军死亡,被告王国喜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张显军承担主要责任、王国喜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王国喜依法按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首先按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40%赔偿其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诉请,根据本案实情,结合本地货运及保险实际,该诉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杜文华因伤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可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允许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其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获得赔偿,不在误工费之列。本案中,杜文华的伤残程度经过两次鉴定,但第二次鉴定系因对方当事人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因此,第二次鉴定对伤残程度的结果构成影响,但对误工时间的计算不应构成影响。杜文华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29日,共118天。原审法院以杜文华和环宇公司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且环宇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杜文华的实际误工天数为由,将杜文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延长了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环宇公司应否支付杜文华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杜文华因伤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可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允许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其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获得赔偿,不在误工费之列。本案中,杜文华的伤残程度经过两次鉴定,但第二次鉴定系因对方当事人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因此,第二次鉴定对伤残程度的结果构成影响,但对误工时间的计算不应构成影响。杜文华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29日,共118天。原审法院以杜文华和环宇公司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且环宇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杜文华的实际误工天数为由,将杜文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延长了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环宇公司应否支付杜文华残疾赔偿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书中第二项明确说明李某某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李某某已完成了其穿戴假肢需配置硅胶套的举证义务。荆州财保现主张李某某穿戴假肢无需配置硅胶套,应当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证实。荆州财保并无证据提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不应承担硅胶套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肇事车辆超载,荆州财保荆主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荆州财保提交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肇事车辆超载,荆州财保荆主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荆州财保提交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约定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不能约束受害的第三者。本案系受害人提起的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两诉之合并,在本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各方仍存有争议,对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胜败诉情况,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由谁负担。因此,原审判决荆州财保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荆州财保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审法院确定黄某某的护理期限为20年,该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且黄某某在起诉时年仅52岁,加上20年的护理时间,黄某某的年龄也并未超过湖北省的人均寿命,原审认定20年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珠海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黄某某的健康状况不宜适用20年的护理期限,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黄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12月起在沙洋县十里民生建材有限公司上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姚浩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三原告亲属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因姚浩铭驾驶的鄂HE9192号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驾驶人的过错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规定,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案中,邓念秀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姚浩铭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确有证据证明农村户口的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陈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夫妇二人在文集镇王集村二组居住并经营超市,该地经钟祥市文集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证明属于镇街道规划区内,故可以认定陈某某经常居住地已经划归集镇范畴,可视为其居住地在城镇。陈某某提交的钟祥市文集镇王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许可证、烟花爆竹许可证可以证明陈某某一家无责任田,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经营超市所得,而非农业生产中获取。综上,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更符合本案实际。荆门人保公司提出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从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保险合同来看,保险公司已将涉案免责条款用黑体字进行了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远达公司进行了提示。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免责条款中的“有效资格证书”理解,存有重大分歧。保险公司认为“有效资格证书”是指从业资格证,而远达公司、王冬冬、郭某某认为是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资格证书”是指何种证件,是否就是从业资格证,已成为涉案免责条款的核心内容,保险公司应就此核心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说明承担举证责任。但从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的声明来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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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方当事人为收集证据的需要于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亦无不可,对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诉讼当事人除非能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其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应当准许,否则应当严格控制重新鉴定。本案中,人保大足支公司虽于原审中提出异议,认为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徐海滨的伤情不相符,但这仅仅是其主观上的看法,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在庭审后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上无公司印章,形式不合法,所以,原审未准许人保大足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同时,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海滨两处十级伤残与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及出院诊断证明上显示的徐海滨右侧第3-6肋骨不全骨折、左尺骨冠突骨折及左肱骨滑车骨折能相互印证,符合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卫桂兰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饶白安对原告饶惠生有法定抚养义务;证据六可以证明饶白安属于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实际已脱离了农业生产,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证据七不足以证明原告饶崇东的误工数额,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白安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b×××××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人保大冶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鄂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承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陈长虹称,原告两次鉴定只能采纳一次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做司法鉴定分别为外伤鉴定和精神病鉴定,分属不同的法医鉴定范畴,两者并不矛盾,不属于重复鉴定,故本院将综合采纳两种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三、原告在庭审前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江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医疗费667.8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为他人侵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施工尚未完成,但一般车辆在该路段的来往通行并未被禁止。当日导致原告汪四本驾车与路面土堆发生碰撞的因素包括:一、驾驶人员注意义务、驾驶情况;二、路面及相关设施状况;三、车辆状况;四、其他。从作用力来看,车速、路面及相关设施状况、车况等均会导致事故的发生。但从本案来看,上述每种因素都并非造成事故的充分条件。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在于几种原因的同时存在。从逻辑关系而言,堆放的土堆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而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郭某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主张,因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徐某某与易某某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郭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且郭某某所驾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亦由郭某某承担。同时,一审判决将鉴定费放在交强险内赔偿不当,本院在二审中予以纠正。综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48842.43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222.3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562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意见,判断人身赔偿损害中的赔偿标准,主要依据是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村生产的,应认定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印亮等四人主张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仙桃市郭河镇印湾村民委员会、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华山里社区居委会分别开具的证明,证明上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的印章,同时还提供了印保平其他5个合伙人、现居住地居民、房屋所有权人李亮等证人证言以及李时才户口簿信息、家庭人口普查信息、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可证明印保平于2013年搬到城区居住,以从事建筑工作为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根据证据综合确认以城镇标准计算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保宿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该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护理人关丙元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付平安需要关某某扶养的证据是否充分;3、一审判决酌定交通费1600元是否适当。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护理人关丙元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关某某二审期间提交的关丙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与关某某于一审期间提交的东莞震业家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关丙元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责任。故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经济损失,其要求孙某某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杨某某单方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等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因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异议人提出的质疑做出了说明及解答,且中华联合财保十堰支公司仍无充分证据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反驳,该鉴定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等法定情形,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杨某某左股骨下段粉碎性移位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7个月四项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杨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0.2);杨某某称其职业为家政服务,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4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程某某应当对其过错行为给赵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依据责任认定,赵某某应对本次事故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程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时天娥受伤,对时天娥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时天娥无责。对时天娥因此次损害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由曾某某赔偿70%,李某某赔偿30%。对时天娥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507.9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曾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时天娥和曾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核定医疗费为45162.08元(44188.2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詹某某请求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所有的鄂CLV165号小轿车在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曾某某无责任。因此,胡某某应对该事故给曾某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胡某某驾驶的鄂C×××××(临)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曾某某请求人民财保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认曾某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2578 ...
阅读更多...江某某、江长有等与卢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涂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涂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孝公交认字[2011]第1212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文某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死者刘某某生前所属单位的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45万元补偿款给其家属,有利于事故的处理。该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作为垫付人,可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虽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关于双方免责条款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作为鄂AXPXXX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AXPXXX号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伤残,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其精神抚慰金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万某某系未成年儿童,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确定为3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40000元的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存在该损失,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计算的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本院经核实,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33636.6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8277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法医鉴定书为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证据六中的社区证明、证据七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朱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由于被告陈某某为鄂KXXXXX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四点: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被告叶宝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死者李金平和原告郭菊芳户口属性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郭菊芳和死者李金平自2009年3月起就随其子游咏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且原告郭菊芳和死者李金平的住所地也位于朱湖农场四汊集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陆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责任比例为7:3。原告胡某某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胡某某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胡某某因伤致残,被告应承担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胡某某的户口性质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所有的土地均被政府征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查明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716.85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44256.83元,按事故划分的主次责任由原告罗某某承担70%,被告刘明亮承担30%,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孝感公司投保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刘明亮应承担的赔偿13277.05元(44256.83元×30%)由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在商业险300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即被告中华联合孝感公司共应赔付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119993.9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刘明亮承担30%即360元,因被告余某某已垫付11000元,故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余某某10640元。据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查明为准。原告因伤至残,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36.16元、误工费1247.71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停车费损失210元,以上合计61873.87元。原告汪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319.71元,因被告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全额予以赔付。因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江建新驾驶被告江某某所有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行人杨元发撞伤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司机江建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元发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某某所有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受伤程度确定为5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的责任比例为3:7,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孙某某承担70%,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扣除15%的免赔额后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该事故对原告杨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黄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苏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确定其精神损失费为5000元。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苏光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58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后期治疗费16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413元(26008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驾车在没有将车门关好时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责任,原告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殷某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系被告刘某某挂靠该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故原告殷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损失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原告殷某某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殷某某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涂朋国驾车上路行驶违法超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责任,原告刘本初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涂朋国对原告刘本初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涂朋国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0000元,故原告刘本初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涂朋国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涂朋国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涂朋国赔偿。原告刘本初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损失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10000元。原告刘本初要求各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刘本初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刘本初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166.3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娄某某应赔偿原告黄自华、张某某的全部损失。被告娄某某驾驶其所属的鄂K×××××号车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黄自华、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娄某某按侵权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因此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黄自华、张某某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医疗费23577.41元,后期治疗费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熊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祝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原告祝某某、被告熊某某按主次责任即2:8的比例承担(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可按80%承担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陆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36567元(伤残赔偿金19241元、护理费128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3534.4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被告黄鸿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鸿某赔偿。被告黄鸿某为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该事故对原告李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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