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借用谌某某的车辆,在借用过程中被酒后驾车的田某甲撞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围绕赔新车还是修车赔款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围绕的核心始终基于车辆被损坏这一民事侵权损害的实际后果,至于协商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谌某某、汤某某提出了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会坐牢、会影响小孩读书就业等对于对方不利的因素,属于民事协商谈判的合理表达。协商过程中高于实际损害结果的赔偿要求属于一种过度维权行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本院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上述行为,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的车辆被汤某某借用,在借用过程中被酒后驾车的田某甲撞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围绕赔新车还是修车赔款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双方围绕的核心始终基于车辆被损坏这一民事侵权损害的实际后果,协商过程中谌某某、汤某某提出了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会坐牢、会影响小孩读书就业等对于对方不利的因素,属于民事协商谈判的合理表达。协商过程中高于实际损害结果的赔偿要求属于一种过度维权行为。被不起诉人谌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本院决定对谌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衡某某以要挟手段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犯罪已过五年的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证明被不起诉人衡某某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报价、犯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认定耿某甲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达不到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耿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具有犯罪中止情节,且未对被害人林某某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为帮助方某某、陈某甲为入股**公司路基填筑工程,采取拆卸管道、阻碍施工相胁迫,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犯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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