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许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规定,从保护非公经济和民营经济的角度,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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