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建始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邵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证据不足。因邵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受梁某某与江明的邀约,与梁某某一起前往重庆市石柱县帮助犯罪团伙搭建设备,连接网络供他人拨打电话帮助实施诈骗。邵某某与刘某某、江某某、颜某某、梁某某四人共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仅2020年4月21日一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邵某某的违法所得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邵某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证据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退出非法所得、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恩施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徐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案发后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且退清了全部赃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恩施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无违法犯罪前科,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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