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1年5月15日,柯某某到宏泰公司工作,从事钳工工作。2015年11月22日12时30份许,柯某某在宏泰公司车间开行车吊铝棒时,铝棒摆动导致其左手被夹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柯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该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并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宏泰公司在柯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宏泰公司提出柯某某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原告证据一、二,被告证据一、二、三、四、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系其单方制作,被告未签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四无被告签名且不能核实其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举证六系劳动人事仲裁院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七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同意所作出的伤情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到原告应城市金龙膏业有限公司从事挂钩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413.75元。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4月6日,被告李某某在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某某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4,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的证据3,经审查核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工资为2712.5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友华于2015年3月到原告鑫鑫膏业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12.5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黄友华在工作时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右内踝根骨及内中外楔骨骨折。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6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友华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孝劳鉴(2016)3046号工伤鉴定结论书鉴定被鉴定人黄友华为工伤九级。2016年12月20日黄友华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是原告应城和某公司的职工,被告王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身体受伤害,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1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处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原告应城和某公司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原告应城和某公司没有为被告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王某某因工作受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应城和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支付。故原告应城和某公司要求判决其不应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要求与原告应城和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黄某某是鸿某化工公司的职工,黄某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身体受伤害,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1150“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处理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 的规定,鸿某化工公司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因鸿某化工公司没有为黄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黄某某因工作受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鸿某化工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支付。故鸿某化工公司要求判决其不应支付黄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辩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鸿某化工公司与黄某某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鸿某化工公司应支付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期间的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10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黎某某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三级,上述结论均合法有效并可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工伤认定书已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双环公司应支付被告黎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每月支付伤残津贴,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被告黎某某的每月工资标准,故采用本统筹地区上年度月工资标准。孝感地区上年度月工资标准为243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38元×23个月)56074元,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438元×80%)1950.40元至被告退休时止。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31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孝劳鉴(2014)304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被告龚某某构成七级伤残,上述结论均可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即(2633.50元/月×12个月)316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即(2633.50元/月×20个月)52670元。鉴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向社保机构申报结算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29.9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是被告益盐堂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遇车祸受伤,属工伤,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曹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根据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曹某要求被告益盐堂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要求被告益盐堂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益盐堂公司垫付原告曹某40000元,可待原告曹某的医疗费获得赔付后再予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工伤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7、8、10,“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应城市公安局、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城市人社局、应城市人民医院、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出具的,该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劳动合同书”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百友汽车公司签订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伤残鉴定书”,因该案是劳动争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不因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免除责任。张金成是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职工,张金成在工作中受伤,经工伤认定张金成的受伤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张金成因工致残的事实清楚,其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张金成购买工伤保险,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东方建筑公司已按每月8000元的工资标准向方增加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报酬,该标准符合被派遣至新疆等偏远省份从事泥工人员工资报酬的行情,且本院作出的(2015)鄂黄石终民一终字第0002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方增加月工资8000元的事实已予认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方增加在东方建筑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8000元。在劳动者工资标准明确的情况下,东方建筑公司主张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方增加的月平均工资于法无据。此外,方增加的伤情为趾骨骨折,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原审判决按3个月标准确定方增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东方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舒某某是否存在护理依赖,程潮矿业公司和市社保局是否应支付护理费;二是本案是否超过时效期间。关于舒某某是否存在护理依赖,程潮矿业公司和市社保局是否应支付护理费的问题。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鄂州劳鉴字(2009)0265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舒某某工伤无护理依赖。2016年6月,舒某某向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同年7月13日,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关于对舒某某同志工伤待遇信访件的回复》称,程潮矿业公司和舒某某收到鉴定结论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均未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说明舒某某已经接受了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对舒某某的护理等级做鉴定。舒某某上诉称,鄂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9年1月10日作出的二级脑外伤符合生活护理条件,舒某某可享受护理费。本院认为,生活护理依赖需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专门的鉴定,二级脑外伤并不表明存在护理依赖。舒某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工伤存在护理依赖,因此,舒某某主张存在护理依赖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鄂钢公司是否应为郭新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争议关键是《职工安置方案》的效力问题。首先,从程序上讲,《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5]60号)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国有企业改制前,原企业应当与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本案中,康禾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后鄂钢公司与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明确约定海南海药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职工安置方案》,故该方案符合上述实施意见的程序性要求。其次,从内容上讲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的解除。因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届满后,神舟公司未通知吴某某返岗上班,吴某某也未提出上班请求。劳动能力鉴定做出后,神舟公司亦未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做出处理,故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5年11月18日,吴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等,其请求中包含以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根据其请求的内容分析,应系吴某某主动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神舟公司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未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应认定神舟公司认可吴某某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1月18日解除。关于工伤待遇。吴某某因工作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神舟公司应落实吴某某的工伤待遇。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神舟公司应支付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吴某某受伤前两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040元、3240元,故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1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红娥与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房人社工认字(201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赵红娥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经十堰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赵红娥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被告赵红娥应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被告赵红娥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事故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赵红娥以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为由,请求解除与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元(2400元/月*1.5个月)。关于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红娥护理其丈夫,扩大治疗费用,因原告房县兆丰实业有限公司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报告》原件应在东贝太阳能公司处保管,要求陆某某提供原件显然有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陆某某提供书证《报告》的照片作为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且该《报告》的照片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东贝太阳能公司的管理规定及流程,其所载明内容的可信度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东贝太阳能公司以多次查找而未查到为由不提供《报告》原件,又不能提出与上述照片内容不一致的证据,故东贝太阳能公司认为陆某某应提交《报告》原件及仅凭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陆某某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直至2015年7月1日才作出,且其为报销治疗工伤医疗费用曾向东贝太阳能公司主张权利,东贝太阳能公司于2016年7月履行了报销手续,故仲裁时效因东贝太阳能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报告》原件应在东贝太阳能公司处保管,要求陆某某提供原件显然有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陆某某提供书证《报告》的照片作为证据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且该《报告》的照片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东贝太阳能公司的管理规定及流程,其所载明内容的可信度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东贝太阳能公司以多次查找而未查到为由不提供《报告》原件,又不能提出与上述照片内容不一致的证据,故东贝太阳能公司认为陆某某应提交《报告》原件及仅凭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陆某某的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直至2015年7月1日才作出,且其为报销治疗工伤医疗费用曾向东贝太阳能公司主张权利,东贝太阳能公司于2016年7月履行了报销手续,故仲裁时效因东贝太阳能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曹某某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后与新冶特钢公司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曹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和该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各条所列工伤职工应享受各项具体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负担,以及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可得出该条例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各具体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予以负担,且赋予了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结果不服可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权利。在原审诉讼中,大冶市医疗保险局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新冶特钢公司于2008年7月为曹某某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由于新冶特钢公司已为曹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曹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新冶特钢公司按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分别负担。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由新冶特钢公司承担。故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曹某某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后与新冶特钢公司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曹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谁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和该条例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各条所列工伤职工应享受各项具体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负担,以及该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 “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可得出该条例对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各具体项目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予以负担,且赋予了工伤职工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结果不服可寻求行政或司法救济的权利。在原审诉讼中,大冶市医疗保险局出具了书面证明,证实新冶特钢公司于2008年7月为曹某某办理了职工工伤保险。由于新冶特钢公司已为曹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曹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新冶特钢公司按各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项目分别负担。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担;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由新冶特钢公司承担。故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调解过程中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生效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若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再审,不得就已提出的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但对于尚未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受“一事不再审”的限制。本案中,金东云受工伤后,虽然就其工伤待遇以及相关劳动权利在阳新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金瓶山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阳新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调解书,但金东云当时提出工伤待遇部分的诉讼请求是按照七级伤残标准计算而来,其处分的权利只是七级伤残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标准,放弃的也只是七级伤残范围内的诉讼请求。而在调解书生效后,金东云由于病情加重,其工伤致残程度经复查鉴定已由原来的七级变更为四级,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因此而提高,高出部分的差额是基于新事实而形成的新的诉讼请求,并未在前次诉讼中主张,可以就此提起诉讼,故对金东云在本次诉讼主张的四级伤残与七级伤残之间的工伤待遇差额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七级伤残以内的工伤待遇以及其他应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调解过程中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达成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并生效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若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再审,不得就已提出的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但对于尚未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受“一事不再审”的限制。本案中,金东云受工伤后,虽然就其工伤待遇以及相关劳动权利在阳新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金瓶山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阳新民初字第01198号民事调解书,但金东云当时提出工伤待遇部分的诉讼请求是按照七级伤残标准计算而来,其处分的权利只是七级伤残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标准,放弃的也只是七级伤残范围内的诉讼请求。而在调解书生效后,金东云由于病情加重,其工伤致残程度经复查鉴定已由原来的七级变更为四级,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因此而提高,高出部分的差额是基于新事实而形成的新的诉讼请求,并未在前次诉讼中主张,可以就此提起诉讼,故对金东云在本次诉讼主张的四级伤残与七级伤残之间的工伤待遇差额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七级伤残以内的工伤待遇以及其他应支付的停工留薪工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石某某对燎原生态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该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大冶市燎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燎原生态公司)因与石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的观点,归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3、护理费的问题。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芦某某于2011年1月在上诉人实佳机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于同年3月、9月经劳动部门分别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七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上诉人芦某某工伤认定程序完毕后仍与上诉人实佳机床公司保持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芦某某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张其工伤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实佳机床公司将被上诉人芦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56.8元领取后并未向其支付,该行为证明上诉人实佳机床公司亦是同意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对被上诉人芦某某的工伤待遇一并落实。现上诉人实佳机床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芦某某主张工伤待遇应从《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芦某某于2011年1月在上诉人实佳机床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并于同年3月、9月经劳动部门分别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和七级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上诉人芦某某工伤认定程序完毕后仍与上诉人实佳机床公司保持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芦某某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张其工伤待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实佳机床公司将被上诉人芦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56.8元领取后并未向其支付,该行为证明上诉人实佳机床公司亦是同意待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对被上诉人芦某某的工伤待遇一并落实。现上诉人实佳机床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芦某某主张工伤待遇应从《工伤认定决定书》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职工的劳动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万某某与永某粮机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永某粮机公司为万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万某某受伤后,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后又与万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表明其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虽然永某粮机公司称其与张某签订承包合同,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或其他证据证明履行了该合同。永某粮机公司记录考勤并制作工资表,表明其仍对万某某的工作实施管理。因此,万某某与永某粮机公司应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是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数额的问题。万某某系永某粮机公司职工,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永某粮机公司应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万某某已就工伤保险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劳动关系不明晰为由不予受理,依据法律规定,万某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陈熙、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的上诉,(一)关于陈熙的用工单位。首先,上诉人陈熙在前往马来西亚工作前,在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工作了半年时间,接受江某物贸公司的管理;其次,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均标明陈熙是江某物贸公司的职工,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称其是受托人无据;第三,在鄂州人才网上发布招聘信息的是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并不是在马来西亚设立的江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陈熙虽与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江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陈熙前往马来西亚工作是受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的委派,因此,其应与江某物贸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陈熙的用工单位是江某物贸公司,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上诉认为陈熙的用工单位是江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熙的工资标准。陈熙的工作地点虽在马来西亚,但其在马来西亚工作的时间不到一年,故上诉人陈熙上诉请求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陈熙、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的上诉,(一)关于陈熙的用工单位。首先,上诉人陈熙在前往马来西亚工作前,在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工作了半年时间,接受江某物贸公司的管理;其次,鄂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均标明陈熙是江某物贸公司的职工,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称其是受托人无据;第三,在鄂州人才网上发布招聘信息的是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并不是在马来西亚设立的江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陈熙虽与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江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陈熙前往马来西亚工作是受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的委派,因此,其应与江某物贸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陈熙的用工单位是江某物贸公司,上诉人江某物贸公司上诉认为陈熙的用工单位是江某物质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熙的工资标准。陈熙的工作地点虽在马来西亚,但其在马来西亚工作的时间不到一年,故上诉人陈熙上诉请求按6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华龙因工伤致残可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高远公司未为王华龙缴纳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王华龙相应赔偿。关于工资,虽然王华龙受伤前工资不足2000元,但高远公司在王华龙受伤后按每月2000元发放工资,且高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也认可该2000元系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华龙工资为2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高远公司未提交已支付王华龙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根据王华龙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也较合理,高远公司主张不应再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王华龙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一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按20年配置期限对王华龙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王华龙、高远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津贴,根据有关规定,三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华龙因工伤致残可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高远公司未为王华龙缴纳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给予王华龙相应赔偿。关于工资,虽然王华龙受伤前工资不足2000元,但高远公司在王华龙受伤后按每月2000元发放工资,且高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也认可该2000元系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王华龙工资为2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高远公司未提交已支付王华龙交通费、住宿费的相关证据,一审判决根据王华龙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也较合理,高远公司主张不应再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王华龙提交了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一审判决根据该鉴定意见按20年配置期限对王华龙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判决,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王华龙、高远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津贴,根据有关规定,三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自2012年2月15日在上诉人宏盛矿业公司从事井下炮工工作,该项工作属高危作业,而上诉人刘某某之妻黄道琼仅是开卷扬车,其工作性质明显轻微,二人工资不可能完全一致,2013年11月14日上诉人刘某某之妻黄道琼又重新开设工资帐户,如果黄道琼一直在上诉人宏盛矿业公司上班,没有必要重新开设工资帐户,且发放的工资只有1000余元,与原来工资存在巨大差别。在一审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与上诉人刘某某情况一致,均证实上诉人宏盛矿业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是分三部分,一部分是发放到矿工本人工资折上,一部分是发放到矿工的家属开户的工资折上,另一部分是发放现金,且现实生活中井下作业的矿工工资均要高于其他工种。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工资组成除自己工资折中3,615.69元/月,还包含其妻工资折中的3,615.69元/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还有现金发放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工资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自2012年2月15日在上诉人宏盛矿业公司从事井下炮工工作,该项工作属高危作业,而上诉人刘某某之妻黄道琼仅是开卷扬车,其工作性质明显轻微,二人工资不可能完全一致,2013年11月14日上诉人刘某某之妻黄道琼又重新开设工资帐户,如果黄道琼一直在上诉人宏盛矿业公司上班,没有必要重新开设工资帐户,且发放的工资只有1000余元,与原来工资存在巨大差别。在一审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与上诉人刘某某情况一致,均证实上诉人宏盛矿业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是分三部分,一部分是发放到矿工本人工资折上,一部分是发放到矿工的家属开户的工资折上,另一部分是发放现金,且现实生活中井下作业的矿工工资均要高于其他工种。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工资组成除自己工资折中3,615.69元/月,还包含其妻工资折中的3,615.69元/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还有现金发放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工资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从2004年底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某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后,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书面的固定期限劳某同,在约定的劳动关系期内,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向被告提出辞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某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某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理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从而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某同符合法律规定,该解除劳某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时劳某同即解除;双方之间劳某同的解除系原告作为劳动者以被告存在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合法理由而单方行使的特别解除权,因双方劳某同不属于协商解除,劳某同的解除时间应确定为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之日,即2013年7月16日。双方的劳某同因原告依法行使解除权而终止,劳动关系据此终止,劳某同的解除与劳动关系的终止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因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合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四,与原件一致,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汉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后,应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依法应由被告合兴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从2015年11月受伤后接受工伤治疗,到2016年4月被评定为伤残等级时止,其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五个月。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合兴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仲裁确定的住院期间护理费3163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依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意见(鄂人社规[2012]2号)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按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李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合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经法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情经法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长舟盐化与汪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本案中,长舟盐化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汪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额外向汪某某支付了一个月工资,故一审判决认定汪某某2017年1月申请仲裁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并无不妥。基于以上评判,本院对长舟盐化关于不必为汪某某缴纳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湖北长舟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舟盐化)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长舟盐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向郁某在合家欢公司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发放资料,不能证明合家欢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1.合家欢公司在案涉劳动合同中约定以工资形式发放社保费用是否合法有效,应否据此免除合家欢公司未为向郁某缴纳社保的相关责任。2.一审判决合家欢公司支付向郁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合家欢公司支付向郁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是否有法律依据。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民事主体虽然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但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关于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已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且已有结论。何某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应在规定的起诉期间内起诉,现劳动仲裁裁决已生效。何某某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对被告湖北三环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思孝 书记员: 陈芳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已由相关职能机构认定为工伤,且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因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的伤情最终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个月”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万某某的工伤待遇该适用何标准的问题。虽然湖北瑞德材料公司在湖北省远安县注册登记,但是其在武汉市汉阳区实际生产经营,且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一直在武汉市汉阳区。按照归属地原则,万某某的工伤待遇应该适用的统筹地区标准为武汉市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北瑞德材料公司未为万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则湖北瑞德材料公司应该依照相关规定向万某某支付工伤待遇。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黄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工伤不成立,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伤残等级七级,应当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本人已在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计算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38元(1726元/月×13个月=22438元);2、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1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劳动能力伤残八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国电来凤塘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具备法人资质的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承继,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被告)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被告)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测算核实,由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销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七,被告横石煤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四,被告对认定原告为工伤无异议,只是对该通知书语言表述有异议,故对原告所受损伤系工伤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六,本院认为:1.均系复印件,且无单位或个人签字认可;2.大多为汪某某队结账单,看不出原告每月工资是多少;只有一张为3月份的工资单,无年限,姓名为“望、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2011)建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该判决书认定锈水沟煤矿与杨某某间存在事实劳关系。被告杨某某在锈水沟煤矿处工作中患职业病经本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杨某某为伤残六级,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职业病)待遇。锈水沟煤矿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从而使被告杨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被告杨某某的工伤待遇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应由用工单位承担。被告杨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78.72元(16个月×1973.67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578.72元(16个月×1973.67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朱某甲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应向被告朱某甲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及《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朱某甲的伤情,本院认定被告朱某甲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原告某公司应按被告朱某甲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发放工资。因原告某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应向被告朱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被告朱某甲对武某甲人仲裁经(2013)第205号仲裁裁决未予起诉,视为授受裁决结果,故原告某公司应向被告朱某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3,16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13,686.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25,618.64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三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应当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3,656.83元、医疗保险费2,270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第十一医院治疗,2011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二个月,每周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经仲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对此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主张不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已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认可仲裁委员会裁决的12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虽无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但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此项请求予以600元(75元×8天)的认定,本院认为没有不妥,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三金”亦部分予以认可,只是对起算的基数标准有不同意见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