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是被告益盐堂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遇车祸受伤,属工伤,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曹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根据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曹某要求被告益盐堂公司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要求被告益盐堂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益盐堂公司垫付原告曹某40000元,可待原告曹某的医疗费获得赔付后再予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工伤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7、8、10,“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是应城市公安局、应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城市人社局、应城市人民医院、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出具的,该类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劳动合同书”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百友汽车公司签订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伤残鉴定书”,因该案是劳动争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不因当事人双方的约定而免除责任。张金成是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职工,张金成在工作中受伤,经工伤认定张金成的受伤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张金成因工致残的事实清楚,其应当享受工伤待遇。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没有为张金成购买工伤保险,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荆州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劳动能力伤残八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国电来凤塘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具备法人资质的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承继,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被告)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被告)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测算核实,由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销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劳动能力伤残八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国电来凤塘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因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具备法人资质的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承继,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被告)因工伤致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被告)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测算核实,由被告(原告)恩施水电公司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核销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原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三真实,能够证明本案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一、二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部份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3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自行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了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应当由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3,656.83元、医疗保险费2,270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第十一医院治疗,2011年1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二个月,每周复诊,不适随诊。原告承担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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