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2011年5月15日,柯某某到宏泰公司工作,从事钳工工作。2015年11月22日12时30份许,柯某某在宏泰公司车间开行车吊铝棒时,铝棒摆动导致其左手被夹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柯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符合该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并已经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宏泰公司在柯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宏泰公司提出柯某某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4,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的证据3,经审查核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工资为2712.5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友华于2015年3月到原告鑫鑫膏业公司,从事井下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12.5元。2015年6月14日被告黄友华在工作时受伤,经医生诊断为:右内踝根骨及内中外楔骨骨折。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6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友华为工伤,2016年11月4日孝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孝劳鉴(2016)3046号工伤鉴定结论书鉴定被鉴定人黄友华为工伤九级。2016年12月20日黄友华向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自2012年2月15日在上诉人宏盛矿业公司从事井下炮工工作,该项工作属高危作业,而上诉人刘某某之妻黄道琼仅是开卷扬车,其工作性质明显轻微,二人工资不可能完全一致,2013年11月14日上诉人刘某某之妻黄道琼又重新开设工资帐户,如果黄道琼一直在上诉人宏盛矿业公司上班,没有必要重新开设工资帐户,且发放的工资只有1000余元,与原来工资存在巨大差别。在一审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与上诉人刘某某情况一致,均证实上诉人宏盛矿业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是分三部分,一部分是发放到矿工本人工资折上,一部分是发放到矿工的家属开户的工资折上,另一部分是发放现金,且现实生活中井下作业的矿工工资均要高于其他工种。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工资组成除自己工资折中3,615.69元/月,还包含其妻工资折中的3,615.69元/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还有现金发放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工资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自2012年2月15日在上诉人宏盛矿业公司从事井下炮工工作,该项工作属高危作业,而上诉人刘某某之妻黄道琼仅是开卷扬车,其工作性质明显轻微,二人工资不可能完全一致,2013年11月14日上诉人刘某某之妻黄道琼又重新开设工资帐户,如果黄道琼一直在上诉人宏盛矿业公司上班,没有必要重新开设工资帐户,且发放的工资只有1000余元,与原来工资存在巨大差别。在一审中上诉人刘某某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与上诉人刘某某情况一致,均证实上诉人宏盛矿业公司发放工资的形式是分三部分,一部分是发放到矿工本人工资折上,一部分是发放到矿工的家属开户的工资折上,另一部分是发放现金,且现实生活中井下作业的矿工工资均要高于其他工种。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工资组成除自己工资折中3,615.69元/月,还包含其妻工资折中的3,615.69元/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还有现金发放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应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工资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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