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被告理应退还其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锦城公司理应依照双方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截至2015年8月8日,质保期已经届满,对原告主张的剩余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实际清偿200.7万元,被告未到庭对质,本院对原告自认数额予以认定。对其诉请工程款399.3万元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其利息损失,因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确有此约定,本院视为约定不明,仅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的部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森浩公司与原告杨喆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能否直接向原告杨喆支付工程款?2.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530万元予以担保?3.原告杨喆能否要求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依《协议书》的约定,按付款节点,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一、关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森浩公司与原告杨喆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在开发“大禹传奇”房地产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发包给被告泰森浩公司后,泰森浩公司与杨喆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杨喆应当为该项目部经理及实际施工人。该项目部实施的与工程建设施工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泰森浩公司的内部授权,故该工程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与被告泰森浩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再由被告泰森浩公司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鲁铺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能否直接向原告鲁铺公司支付工程款?2.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530万元予以担保?一、关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鲁铺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在开发“大禹传奇”房地产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发包给被告泰某某公司后,泰某某公司与鲁铺公司签订了《大禹传奇一期住宅部分门窗工程制安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泰某某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鲁铺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鲁铺公司三方就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原告鲁铺公司未付工程款为92256元。该工程款经原、被告三方核算后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方协议中约定被告泰某某公司应当配合原告鲁铺公司办理该工程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开具发票(相应的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徐海堂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能否直接向原告徐海堂支付工程款?2.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530万元予以担保?一、关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徐海堂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在开发“大禹传奇”房地产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发包给被告泰某某公司,后泰某某公司“大禹传奇”一期1#-5#楼商业公共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徐海堂施工。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泰某某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徐海堂支付工程款。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徐海堂三方就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原告徐海堂未付工程款为200000元。该未付工程价款经原、被告三方核算后确认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家文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能否直接向原告家文公司支付工程款?2.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530万元予以担保?3.原告家文公司能否要求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依《协议书》的约定,按付款节点,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4.原告家文公司能否要求被告泰某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包括开具涉案工程的发票、办理竣工验收、办理工程核对结算?一、关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家文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在开发“大禹传奇”房地产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发包给被告泰某某公司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又与原告家文公司签订了《大禹传奇二期6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均益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能否直接向原告均益公司支付工程款?2.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530万元予以担保?3.原告均益公司能否要求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依《协议书》的约定,按付款节点,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一、关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均益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在开发“大禹传奇”房地产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发包给被告泰某某公司后,泰某某公司与均益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故该工程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再由被告泰某某公司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向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均益公司支付。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才发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能否直接向原告才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530万元予以担保?3.原告才发公司能否要求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依《协议书》的约定,按付款节点,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一、关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才发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在开发“大禹传奇”房地产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发包给被告泰某某公司后,泰某某公司与才发公司签订了《大禹传奇二期7#、8#、9#楼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进行结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涂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能否直接向原告涂某某支付工程款?2.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530万元予以担保?3.原告涂某某能否要求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依《协议书》的约定,按付款节点,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一、关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涂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在开发“大禹传奇”房地产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发包给被告泰某某公司后,被告泰某某公司与原告涂某某签订了《大禹传奇一期住宅部分门窗工程制安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泰某某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涂某某支付工程款。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涂某某三方就工程款进行了核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广场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能否直接向原告广场公司支付工程款?2.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提起的工程款1530万元予以担保?一、关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广场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在开发“大禹传奇”房地产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发包给被告泰某某公司后,泰某某公司与广场公司签订了《大禹传奇二期桩基支护专业分包合同》、《大禹传奇二期桩基施工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泰某某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广场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及原告广场公司三方就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原告广场公司未付工程款为861318元;该未付工程价款经原、被告三方核算后确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官学成组织民工在被告雷某某承包的砌体劳务工程中提供劳务,双方劳务关系明确。结算后,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官学成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雷某某对下欠240000元没有异议,故原告官学成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对其要求被告雷某某支付余下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已安排400000元专项资金用于支付原告官学成等人的劳务费,且该资金足以支付,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雷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与其另案承担刑事责任不产生冲突,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楚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能否直接向原告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530万元予以担保?一、关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楚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在开发“大禹传奇”房地产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发包给被告泰某某公司后,泰某某公司与楚某公司签订了《大禹传奇二期桩基施工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泰某某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方协议中约定被告泰某某公司应当配合原告楚某公司办理该工程的相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开具发票(相应的税、费由楚某公司承担)、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理工程量核对、施工价款确认等,该约定经三方确认,本院亦予以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孙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能否直接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程款?2.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530万元予以担保?3.原告孙某某能否要求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依《协议书》的约定,按付款节点,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一、关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孙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在开发“大禹传奇”房地产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发包给被告泰某某公司后,泰某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孙某某应当为该项目部经理及实际施工人。该项目部实施的与工程建设施工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泰某某公司的内部授权,故该工程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再由被告泰某某公司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天某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能否直接向原告天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530万元予以担保?3.原告天某某公司能否要求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依《协议书》的约定,按付款节点,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一、关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天某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在开发“大禹传奇”房地产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发包给被告泰某某公司后,泰某某公司与天某某公司签订了《大禹传奇一期商业门窗工程制安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该工程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进行结算,被告泰某某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天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及原告天某某公司三方就工程款进行了核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能否直接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2.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其他房产对法院冻结和提起的工程款1530万元予以担保?3.原告刘某某能否要求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依《协议书》的约定,按付款节点,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一、关于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泰某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在开发“大禹传奇”房地产项目工程期间,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发包给被告泰某某公司后,泰某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书》,刘某某应当为该项目部经理及实际施工人。该项目部实施的与工程建设施工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泰某某公司的内部授权,故该工程建设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才某南大分公司与被告泰某某公司按建设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再由被告泰某某公司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郎某镇刘中村欠原告郝某某的工资款13471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樊昌盛当时由于承包被告郎某镇刘中村开办的砖瓦厂亏损,通过樊昌盛与被告郎某镇刘中村的最终协商,已将樊昌盛所有的财产变现资金解决原告郝某某的工资,樊昌盛移交给被告郎某镇刘中村的债务其中包括樊昌盛欠原告郝某某的工资款,原告郝某某的债务被告郎某镇刘中村已同意接收,并已部分给付,被告郎某镇刘中村理应按此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且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郎某镇刘中村的辩解、质证意见,无证据佐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提交的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夏显望提交的证据1,系三被告对债权债务达成的协议,与原告夏某某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夏显望、夏某某、夏显金签订劳务协议,约定三被告将湖北省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夏庙村农改房建设的泥工工程、钢筋工制作、木工模板等项目单包给原告夏某某,承包价格按实际面积结算每平方米200元,并对工程质量、结算方式、工程安全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353132元,三被告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夏某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付清工程款35313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首先,刘万发为证明李同城、黄波欠款事实提供了李同城签名的工资表、用工明细,提供了李同城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提供了李同城、黄波签名的欠条。上述证据能证明李同城、黄波用工、欠款事实。李同城、黄波签名的欠条载明欠款12866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刘万发为证明债权转让提供了瓦工木工工资表、授权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刘万发陈述债权转让已经口头通知黄波,并由黄波通知了李同城。黄波二审认可已知债权转让通知,并称将债权转让告知了李同城。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产生法律效力。黄波、李同城应承担向刘万发支付欠款责任。本案系刘万发等人受雇于李同城、黄波,从事劳务活动。上述行为符合劳务合同性质特征,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综合常某建设公司与恒兴缘公司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恒兴缘公司下欠常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数额?2、恒兴缘公司应否向常某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关于恒兴缘公司下欠常某建设公司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恒兴缘公司与常某建设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签订《光谷新城三期新青年建设工程造价确认书》,确认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109,500,000.00元。该总造价是双方反复核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经双方经办人签字和盖章。截止2016年8月29日,恒兴缘公司共计向常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81,752,612.00元,下欠工程款为27,747,388.00元(含结构部分保修金4,927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原告重庆亚龙公司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与范围执行总包合同、开工日期执行总包合同、工程质量标准执行总包合同、合同价款采用执行总包合同方式确定、承包方按最终结算价下浮3%给分包方等约定,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公司实质是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以分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重庆亚龙公司施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关于新2#高炉技改工程(煤粉喷吹制备、综合管网建安部分工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对所欠原告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据,对被告所欠原告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尤某某劳务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未出庭接受原、被告质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九,被告其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委托项目经理是被告公司的权利,监理公司无权出具该证明;经查该份证明由监理公司出具,加盖有监理公司公章,出具人员签字,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发包方等确定的建筑面积被告已经将木工劳务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并未向周某出具书面的授权,周某认可结算金额,不能代表公司也认可;经查,被告也提交了沙洋县劳动监察局对周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见被告证据七),对两份笔录中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内容不一致的部分,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陈爱金系陈某某名下工人,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笔录中与周某陈述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十一、证据十二,被告对合法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钢棚建设工程交给邓某某完成,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欧阳启红和被告邓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邓某某联系欧阳启红、阳启仁、阳启田三兄弟干活,由邓某某提供施工材料及劳动工具并管午饭,三人约定20元/㎡,工钱多做多得,故欧阳启红、阳启仁、阳启田三人与邓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于被告邓某某辩称其与欧阳三兄弟之间系共同承揽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某某辩称其将工程转包给阳启仁,由阳启仁雇请的欧阳启红,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三人计算报酬的方式相同,阳启仁并未比欧阳启红、阳启田获取更多的利益,故对于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邓某某雇请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从事施工,亦未进行有效的安全保障和监管,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作为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邓某某,未尽到审查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0,三村公司称应用学校在此之前并没有提出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应用学校仅证明其主张过违约金,未提及时间问题,本院仅采信该证据记载的内容;证据11,函件是应用学校单方的行为,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2,照片与病历相结合可以证明应用学校校长高军平于2009年12月13日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手烧伤的事实,报案材料与立案告知书相结合可证明水果湖派出所已对高军平涉嫌被非法拘禁立案的事实。对袁烽及余宝玉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高军平从武汉被带至通山的过程。工作联系函可以证实应用学校向三村公司主张了《补充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高军平签订协议并非自己真实意愿,该证据与证据13互相印证证明《补充协议书》是受胁迫而签订;证据14,应用学校提交的工程资料上均盖有三村公司的公章,三村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举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因证人张俊未出庭作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因双方已就原告杨某某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已确认应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还另行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合同纠纷。(二)关于下欠金额的确定及应否计息。因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开发银河金座项目的手续不齐全,经其同意,原告杨某某停工,双方对前期原告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确认按照6800000元结算工程款,该款包含材料费、人工费在内,扣除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已付2690000元,下欠原告杨某某工程款41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计算标准,且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其承诺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在工程结算时余某某并没有签名,且其个人不具备开发房地产的资格,其在《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工程结算书》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之间进行的对账,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应按《工程结算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因双方已就原告杨某某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已确认应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还另行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合同纠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在工程结算时余某某并没有签名,且其个人不具备开发房地产的资格,其在《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工程结算书》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之间进行的对账,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应按《工程结算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因双方已就原告杨某某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已确认应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还另行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合同纠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在工程结算时余某某并没有签名,且其个人不具备开发房地产的资格,其在《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工程结算书》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之间进行的对账,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应按《工程结算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但因双方已就原告杨某某承建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海南宇某房地产公司已确认应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还另行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定合同纠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华赣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华赣公司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4541332.7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合同内的工程款为4078831.5元(9064.07㎡X450元/㎡),合同外工程价款为428891.25元,人工费用33610元,共计4541332.75元,因瑞康公司已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7万元,故尚欠原告工程款4171332.75元。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各项损失4606387.83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其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87000元。原告称被告导致工期延误435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昌盛公司与潜江市高石碑镇魏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高石碑镇魏棚村乡村公路道路改建合同书,该合同书加盖了昌盛公司的公章,昌盛公司的代表人李兵也在该合同书上署名。李兵作为昌盛公司的签约代表和上述道路改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及管理人,其为该道路改建工程收购刘某、何江波运送的黄沙、分口石、石硝和瓜米石等建筑材料并与刘某、何江波进行货款结算的行为,从法律关系的属性上应当确认为代表昌盛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昌盛公司承担。昌盛公司上诉称,李兵是以昌盛公司的名义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刘某、何江波也承认从李兵处领取过材料款,李兵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将李兵列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刘某、何江波与昌盛公司的代表人李兵约定向涉案工地供应材料及进行货款结算时,认为其合同的相对方是昌盛公司,并不清楚昌盛公司所称的李兵是以昌盛公司的名义施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昌盛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刘某、何江波在涉案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知道其是向李兵个人供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国兴公司与袁建刚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无效。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国兴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名义转包给袁建刚,国兴公司不对工程实际施工,只抽取工程结算总价款1.2%的管理费,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袁建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袁建刚保证不以国兴公司的名义拆、借资金,赊欠材料款,不拖欠农民工工资”,该约定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外不具有效力。二、《委托书》的法律性质为债权转移通知。2011年6月11日,国兴公司在出具给卓威公司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承包水土治理工程后将其中的河夹镇箭流铺村三组何家湾土地治理工程指定由李爱军组织施工,李爱军又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芦某某施工,被告芦某某再次将该工程大部转包给原告王某某施工,以上转包行为事实上已经得到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的认可,且工程已经过验收,被告芦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芦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未按时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芦某某转包的工程为平整土地及砌石岸工程,并不需要特殊的技术及施工资质,被告芦某某将此工程再转包给原告王某某施工同样不需要原告王某某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为此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及被告芦某某的转包行为应为有效,原告王某某依合法的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芦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关系,非劳务用工关系,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芦某某,被告芦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没有证据证实郧西县水利工程队对芦某某尚有工程款未结算,被告芦某某也同意由其定期支付原告王某某下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郧西县水利工程队与被告芦某某连带支付其工程款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000元,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及赔偿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芦某某支付工程款13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涉案外墙真实漆工程是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订施工合同所涉工程的组成部分。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承建工程分包、且分给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彭某某,与彭某某之间建立的分包合同关系因违法而无效,彭某某据此取得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鉴于工程已投入使用,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达成的工程款结算收付款协议已涵盖涉案工程价款,无论赵顺发是受谁指派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彭某某,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款的接受人均应向彭某某支付相应价款。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彭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截止庭审结束时,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足以支付彭某某的工程尾款,其可从应付款中扣除此款直接支付给彭某某。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分公司及周明亮与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彭某某向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及十堰市康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因赵顺发与彭某某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无效,故彭某某要求相关主体承担100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鑫弘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书面证据,客观真实,分别有十堰双环公司和沔通公司及案涉工程的授权人员、经办代表或相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十堰双环公司、沔通公司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十堰双环公司与汉川市人民政府签订荷沙公路汉川城关至田二河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邹涛作为十堰双环公司的授权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4月11日,鑫弘某公司与沔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鑫弘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五标段交通标线工程,张洁作为鑫弘某公司的经办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施工合同》对工程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工程期限及质量等均做了约定。鑫弘某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经结算确认,五标段的交通标线工程款为756134元(以监理工程师实测工程量计算)。根据沔通公司的要求,鑫弘某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至5月1日期间,又为汉川市福星城区及三星垸农场主街道道路标线工程施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随被告刘平山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筑工地做工,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平山对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出具了欠据,被告刘平山理应及时予以偿付,其拖延拒付是无理的。被告刘平山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并要求工资款重新计算,还应扣除原告的生活费等主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平山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平山立即偿付下欠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山下欠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款16636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列应付款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随被告刘平山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筑工地做工,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平山对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出具了欠据,被告刘平山理应及时予以偿付,其拖延拒付是无理的。被告刘平山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并要求工资款重新计算,还应扣除原告的生活费等主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平山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平山立即偿付下欠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山下欠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款91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列应付款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随被告刘平山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筑工地做工,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平山对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先后出具了欠据,被告刘平山理应及时予以偿付,其拖延拒付是无理的。被告刘平山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并要求工资款重新计算,还应扣除原告的生活费等主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平山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平山立即偿付下欠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山下欠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款1687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列应付款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随被告刘平山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筑工地做工,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平山对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出具了欠据,被告刘平山理应及时予以偿付,其拖延拒付是无理的。被告刘平山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并要求工资款重新计算,还应扣除原告的生活费等主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平山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平山立即偿付下欠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山下欠原告龚某某劳动报酬款792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列应付款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红随被告刘平山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建筑工地做工,双方形成的劳务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刘平山对下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款出具了欠据,被告刘平山理应及时予以偿付,其拖延拒付是无理的。被告刘平山认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失,并要求工资款重新计算,还应扣除原告的生活费等主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刘平山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平山立即偿付下欠劳动报酬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山下欠原告高某红劳动报酬款10774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列应付款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1中1-24笔是2014年10月15日前双方经结算的单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第29笔200000领款单上盖有银行付讫的印章,但洲天公司仅提供100000元转账交易凭证,且未提供原件核对,桂某对领款单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双方曾对下欠250000元劳务费问题达成共识并出具欠条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书面说明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其不能证明桂某所完成工程的质量维修费用情况,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下欠劳务费金额的问题。经查,2014年10月15日洲天公司与桂某结算后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扣除桂某借支904675元,洲天公司下欠的款项为1220421元及质保金103027元。桂某一审中认可结算后洲天公司已支付81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洲天公司下欠桂某410421元及质保金103027元,共计513448元正确。洲天公司上诉提出2014年10月15日前已支付954000元,2014年10月15日后支付860000元,下欠311096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263448元的主张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刘义安雇请潘某某到黑龙江省××市建筑工地做工,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刘义安下欠潘某某劳务报酬5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其理应及时予以清偿。现潘某某要求刘义安立即给付劳务报酬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潘某某还主张刘义安下欠其劳务报酬28000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义安应支付原告潘某某劳务报酬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涉工程系8号和9号楼,与杨某某施工的5号、10号、18号楼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吴某某于2017年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后又于2017年2月22日撤回管辖异议。2.二审庭审中,吴某某对一审判决支付杨某某劳务款104202元没有异议。3.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未约定保修期间。4.2015年11月26日,杨某某与吴某某签订《承诺书》约定:“襄阳新市民公寓项目后期维修之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项目经理管理责任合同书》,约定将建筑公司已签订的工程合同中云某某操祝村和倒店乡土整六标工程交给刘某某承包负责施工,建筑公司收取管理费;随后,刘某某以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某某倒店等二乡(镇)南水北调汉江沿线土地整理项目第一标段项目部名义,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向建筑公司交纳了管理费;而且,建筑公司也将国土局拨付的该工程全部价款转入刘某某个人账户,可以认定刘某某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国土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刘某某承担责任,刘某某要求国土局给付工程价款105721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马某无端故意殴打许某某并致其身体损伤,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许某某请求马某赔偿其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许某某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247.90元;2.护理费2550元(85元/天×30天);3.营养费根据许某某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酌定为600元(20元/天×30天);4.后期治疗费1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顺锦公司聘请原告宋新民在其所属“锦海森”轮上担任船员职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宋新民依约为被告顺锦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顺锦公司欠付原告宋新民工资19613元,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顺锦公司应向原告宋新民支付所欠工资19613元。原告宋新民要求被告顺锦公司自其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工资的利息损失,此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锦海森”轮系海船,审理本案争议的船舶优先权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管道安装工程引起的纠纷,原告吕某心与被告申达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接受被告申达公司委托实际从事了船舶管道工程安装,建立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船舶管道安装工程合同成立。本案诉争的案件事实因双方无书面合同只能依据双方现有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定,争议的主要事实为两份《外包施工队管道队应扣费用一览表》涉及的双方各类扣款项及数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关于2012年6月15日《一览表2》费用。该一览表是对2012年后相关费用的结算,原告吕某心在该一览表上签名,视为其记载的各类项目及费用的认可,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注意到,《一览表2》中扣费项目中的保险费用和一卡通费用的收取存在明显不合理,原告吕某心亦表示异议。包括以下几个项目:1、保险费用。原告吕某心认为,被告申达公司未向其告知办理何种性质的保险,与当初约定购买100元/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徐国民与被告迪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徐国民在被告迪海公司经营的“鸿星169”轮(后于2017年4月更名为“润峰9”轮,2017年5月更名为“联航7”轮)上工作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已依法建立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迪海公司未按照承诺履行结算工资的义务,已构成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徐国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迪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国民支付拖欠船员工资6141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广州富某建安公司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分别于2006年11月22日、2008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加气砼砌块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后双方对价格合意进行了相应调整,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陈华代和谢东明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但根据收据中载明的内容和交易习惯应认定其是代表广州富某建安公司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的行为。该项目部是涉案工程验收工作中文字载明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的盖章为“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明该项目部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广州富某公司对陈华代是项目经理身份予以默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9542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047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9542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0472.16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富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发生买卖关系,更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买卖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广州富某建安公司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分别于2006年11月22日、2008年4月9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加气砼砌块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后双方对价格合意进行了相应调整,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陈华代和谢东明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但根据收据中载明的内容和交易习惯应认定其是代表广州富某建安公司保利十二橡树庄园第一项目部的行为。该项目部是涉案工程验收工作中文字载明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的盖章为“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表明该项目部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行为后果直接归属于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且广州富某公司对陈华代是项目经理身份予以默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富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9542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047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福建省同人建设(武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95429.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0472.16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富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发生买卖关系,更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买卖合同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该及时归还拖欠原告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在欠条中约定,原告又提供不出起诉前向被告催要欠款的确凿证据,但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4000元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宣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C5标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履行。二原告提供的其在施工活动中与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及业主方的相关函件证实二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未以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而是以王某某、赵某某施工队的名义在进行施工,无论是业主方还是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实际施工活动中亦均未将二原告作为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对待。因此,在被告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明确否认其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已实际履行、不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情况下,前述事实足以证实二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实质为双方参照被告葛洲坝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宜化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理县芦杆桥电站土建工程C5标施工承包合同》而口头约定的合同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