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与姜某家、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胡青娥向石某某借款到期后,双方已确认当时欠息为33,600元,胡青娥对此专门出具欠条,上述欠款已转为新的债务。双方对该债务约定新的计息方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胡青娥应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姜某家提出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青娥向石某某借款后,石某某主动找姜某家要其在借据上签字,姜某家当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姜某家虽未在胡青娥对借款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但其与胡青娥系夫妻关系,该欠条出具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欠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姜某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姜某家提出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某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 ...

阅读更多...

赵某某与大冶市万和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三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还款凭证,因赵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亦认可2012年1月10日借款本金应为29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还款日期与约定的还款日期不符且金额亦不相符,故不足以证实陈某某和万和铝业已足额归还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月10日,万和铝业、陈某某向赵某某借款33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9日还清,借款人处有陈某某的签名并加盖万和铝业印章,赵某某实际转款给陈某某290万元。后陈某某于2012年5月10日、11日共计偿还了224万元。此外,2013年1月8日赵玟(系赵某某之女)经银行转账给陈某某7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万和铝业与陈某某是否是共同借款人及黄春兰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三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共同答辩状中写明“赵某某所诉的借款300万元系万和公司所借”,已自认万和铝业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且借款是由赵某某汇入了陈某某的个人帐户 ...

阅读更多...

湖北恒强置业有限公司与大冶市新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二、三,因新冶公司对于其于2014年12月底停工和工程未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双方在诉讼中对新冶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对账,故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为准;对于证据四,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新冶公司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五,因工商登记信息只能证明新冶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且证人曹某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新冶公司有能力完成涉案工程,在新冶公司撤离涉案工程后,带资承建其他工程项目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六,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新冶公司认可其中的9200000元,另新冶公司提出其领取的部分地方安全风险金和招标服务费等126000元,扣减曹树露应分担的38000元为88000元,当中还应扣减恒强公司应分担的一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当认定恒强公司共支付新冶公司工程款9288000元。对恒强公司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证据四 ...

阅读更多...

江西省雄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件审理程序、借款事实及其性质、诉讼时效三个方面。对此,评判如下:关于案件审理程序上诉人雄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裁定中止审理案件后,未作出恢复审理的裁定,也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案件审判完毕,径直启动审理程序,明显错误。其理由既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案一审法院在作出(2016)鄂0204民初901号之一民事裁定中止审理后,因李某某撤回对冯四新的起诉,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鄂0204民初901号之二民事裁定,恢复审理,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情形,结合冯四新个人账户与雄基黄石分公司账户混同使用以及相关印章在税务部门备案等情况,案件事实不需要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判决就有关程序问题认为“因冯四新不是案件当事人 ...

阅读更多...

何某某与张年生、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年生分别于1997年1月22日向何某某借款5000元和1997年1月25日向何某某借款20000元,其中1997年1月22日的5000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何某某可以随时催告张年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而1997年1月25日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很明显,该借款20000元因约定了还款时间,应先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的借款5000元到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出发,认定张年生已尽偿还的15000元是偿还第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张年生、陈某某提出第一、二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年生与何某某之间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张年生与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阅读更多...

张某匀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张某匀已履行了给付严某某借款的义务,严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的经济损失和律师费用。对于严某某提出的其只向张某匀借款9.25万元,并非23万元;双方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协议后,其就将抵押房屋交由张某匀占有并对外出租,张某匀已收取租金78.2万元,扣除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后,张某匀应返还其租金34.3万元;其将抵押房屋交给张某匀后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违约,不应承担10万元的经济损失和2.3万元的律师费用的上诉理由,第一、虽然张某匀无法提供23万元借款的有效凭证,但双方事后所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协议中明确确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 ...

阅读更多...

黄石市宏翔钙业有限公司、李亚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楚天化工公司与宏翔钙业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楚天化工公司从2014年春节前至2016年2月期间,多次前往宏翔钙业公司催讨该笔债务,该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用车记录、加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楚天化工公司于2016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判决认定楚天化工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宏翔钙业公司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李亚某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李亚某对楚天化工公司和宏翔钙业公司之间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适用6个月的连带保证责任期间的规定。本案诉争借款期限于2014年1月8日届满 ...

阅读更多...

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岑某、陈作文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岑某、彭岭公司向原告利生公司的借款应由谁偿还和双方约定的利率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清偿借款主体问题,被告岑某辩称该借款用于被告彭岭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被告岑某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利生公司出具借条并以承诺书的形式承诺借款期限等内容,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岑某应负偿还借款之责。被告彭岭公司在借条及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应为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清偿借款之责。被告陈作文在借款时与岑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且陈作文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陈作文应对岑某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中赢公司以书面形式对岑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率问题,原告利生公司与被告岑某借款时约定按月息35‰计付利息,该约定高于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系借贷关系,对原告要求按典当行业综合费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由被告偿付原告。因双方对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底均无异议,故被告应自2014年元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聘请律师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

金某某诉肖江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剩余本息也予以认可。被告应当依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本息。对被告已偿还本息3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86229元及利息41130元(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年利率1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归还“买码”(即“地下六合彩”)的债务,属于非法借贷,该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违法行为,故本案只作普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

阅读更多...

熊某某与董某、叶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证人证言,被告董某认为曹某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曹某甲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证言本院酌情确认;对于其他三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三证人对董某向熊某某借钱的时间陈述基本一致,对该三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于结婚前便共同生活,且生育有小孩,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2、叶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董欢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针对借款金额问题,原告熊某某陈述实际借款金额为31万元,其中2012年8月15日15万元,2012年9月5日5万元,2012年9月25日10万元,出具借据的当天又出借现金1万元 ...

阅读更多...

李某某诉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外人罗丹出借资金给被告周某某,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罗丹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某某理应偿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罗丹将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周某某,尽到了债权转让人通知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周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8日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或二者相加,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 ...

阅读更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案外人罗丹出借资金给被告周某某,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罗丹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某某理应偿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罗丹将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并以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周某某,尽到了债权转让人通知义务,该转让对债务人即被告周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8日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或二者相加,如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 ...

阅读更多...

原告湖北华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华某公司向周某出借货币,周某为华某公司出具借条,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周某未按照约定清偿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华某公司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华某公司请求周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华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与综合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主张周某向其借款时口头约定参照《典当管理办法》计算综合费用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息方式不当。首先,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及周某出具借条时均未约定利率,故利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其次,对于本金30万元的计息起始时间,双方在转让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剩余欠款乙方向甲方立据欠条叁拾万元整。一年内归还 ...

阅读更多...

周雄武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周某某未说明逾期提供上述证据的正当理由,本院未予采纳。本院对周雄武举证组织质证,周某某对周雄武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证言是虚假陈述。且证人与周雄武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的陈述互相矛盾。周雄武唯一能够证明的是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的时效,周雄武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提供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庭前提供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是一人书写内容后由证人再签字的。本院对周雄武的证人毛俊强、赵涛证言认证如下:毛俊强、赵涛的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明周雄武主张的在2008年2月21日借款届满至2010年2月21日诉讼时效期间及此后每年向周某某要求偿还借款的要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结合周雄武与刘华锋、周某某联系紧密、周某某的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相对固定,期间不存在下落不明的事实,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也能推定周雄武向周某某经常主张权利的事实。周某某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周雄武针对争议焦点一的陈述及提供的证人毛俊强 ...

阅读更多...

王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王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王某某虽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为130000元,但实际仅出借了100000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00000元。对于王某主张的违约金20000元,其数额未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即利息损失,亦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的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

阅读更多...

吴某长与张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吴某长借款5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对还款时间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现未予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借款本金,因张某某已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应为40000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吴某长的主要损失为利息损失,其主张50000元违约金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现张某某要求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吴某长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予以调整,经核算,40000元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今的违约金为4400元。被告赵某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

阅读更多...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蔡大春、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大春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通过银行为被告蔡大春转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蔡大春虽向原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但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债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大春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蔡大春向原告借款时发生在与被告胡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大春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原告的借款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知道其与被告胡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抗辩该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

王某与钟某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钟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收到彭某的还款,该证据虽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但为认定本案还款事实的直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三系民旺农业合作社的账簿,其上虽反映有案涉款项的收支记账,但系民旺农业合作社的内部做账,不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人是民旺农业合作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四中收据的真实性,钟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但其上没有反映钟某某收取民旺农业合作社支付的利息,钟某某并不知晓彭某是代表民旺农业合作社借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四中的账页亦属民旺农业合作社的内部做账,并无证据证明钟某某对此知晓,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二份离婚协议系彭某与王某之间的约定,不能以此对抗婚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二份转账凭证亦属王某与彭某之间转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此亦不予采信。证据六与本案事实无关 ...

阅读更多...

山东天幕集团总公司与荆门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原荆门市万通投资有限公司)、当阳远大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送货单签收人的身份问题,已查明万通公司与远大公司存在钢材买卖关系,万通公司亦实际提供了钢材。此时,对送货单签收人身份有异议的,应由远大公司、武乃兵及天幕集团总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武乃兵、天幕集团总公司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万通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共有十四份买卖钢材的送货单、一份代购床上用品的送货单。十四份买卖钢材的送货单中2010年8月17日送货单对应的货款万通公司自认不在欠款总额确认承诺书中,该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不在本案的诉讼范围内,对该送货单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十三份买卖钢材的送货单予以采信。其中2010年12月23日代购床上用品送货单,该送货单有远大公司股东周慧群的签名,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故对第三组证据除2010年8月17日送货单之外,其他均予以采信。对万通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承诺书中有武乃兵的签名,武乃兵称其是受胁迫在承诺书中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万通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当阳分公司与远大公司混同,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天幕集团总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

阅读更多...

苏某与荆门市漳河新区泓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从泓盛公司与苏某(或其公司)经济交往的过程看,本案中,陈华凤并无使苏某相信其代表泓盛公司借款200万元的假象,且苏某也无正当的理由相信陈华凤有权利代表泓盛公司向其借款200万元。综上,苏某认为陈华凤构成表见代理,从而要求泓盛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起诉时,苏某以陈华凤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仅列泓盛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吴梅等不需追加为当事人。况且为了查清事实吴梅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原审根据全案情况,采信吴梅等人的出庭证言,并不违法。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王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就王某某起诉的借款,双方争议是否包括王某某向李某甲代偿的款项。王某某称借款本金为491200元,包括惠民银行贷款374000元和其代彭某向李某甲偿还的借款117200元。王某则主张,50万元的借条系王某某逼迫彭某出具,实际借款仅有惠民银行贷款41万元。至于彭某向李某甲借贷的20万元,此前彭某已偿还,并不存在代偿的事实。对于该项争议,鉴于1、双方均认可,彭某向李某甲借款20万元,王某某系保证人。王某某称50万元借条由彭某于2013年5月3日出具,而其于2014年1月7日向李某甲的账户存入20万元。从时间上讲,王某某不可能在2013年5月3日即预知其将代彭某向李某甲还款,从而将代偿款纳入50万元借款中。王某某虽称向李某甲借款时,即与彭某协商由王某某向李某甲还款,从而在王某某与彭某间建立借贷关系,但就该项事实,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某某主张代偿20万元,但其向彭某仅主张117200元,对于为何存在差额,王某某没有给出合理的解释 ...

阅读更多...

李某与徐某某、任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第一款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陈敏将对徐某某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李某,徐某某主张该10万元借款早已向陈敏还清,事实上是针对让与人陈敏的抗辩,该抗辩可以向受让人李某主张。徐某某、任某主张,2012年9月25日借条上的5万元,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对于该5万元借款徐某某认可,因借条上约定2012年10月25日还清,但因为当时没钱偿还,就跟陈敏商量先还5000元利息,本金推迟一个月还,故徐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向陈敏转账还利息5000元,2012年11月25日转账偿还本金5万元 ...

阅读更多...

彭某某与武汉市昌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彭宣福提交了该居间合同的原件,合同末尾有昌某物资公司的印章及王汉生的签名,对居间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昌某物资公司、王汉生称没有签订该居间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昌某物资公司、王汉生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向彭宣福作出询问笔录,彭宣福在笔录中陈述,关于彭某某提供借款一事,是平安银行的一姓杨的工作人员让其借钱给王汉生用,因彭某某与彭宣福的儿子彭勇刚做豆柏生意,彭某某有钱放在“我们”账上,所以彭宣福就向彭某某商量向王汉生提供借款一事,彭某某同意了。彭宣福表示其不清楚借款的具体事宜,其只是介绍人,签过一份居间合同,是平安银行姓杨的工作人员把王汉生签了字的合同拿给彭宣福签的,彭宣福没有见过王汉生。而且彭宣福没有要求王汉生还款,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催款。彭宣福查看证据B1还款明细表后表示,没有让杨敏、张煜 ...

阅读更多...

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A2、A3不持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1先后发表了不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借条系大豪公司出具,加盖了大豪公司的公章,注明经办人为阳国虎,而转账委托书是大豪公司向利生公司出具,委托利生公司将1000万元转入阳国虎的银行账户,其上既有大豪公司公章也有大豪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又不申请鉴定,其异议不成立。被告所称借款时大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阳国虎,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对外发生借贷关系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未提供相关依据,阳国虎持有大豪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对外以大豪公司的名义借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足以证明其能够代表大豪公司,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转账委托书、转款人的说明等均为原件,互相能够印证,对证据A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豪公司为证明借款已经清偿,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证据B1网银转账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共计17笔,分别为 ...

阅读更多...

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国虎、郭某某、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A4、A5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1、A2、A3,被告阳国虎在询问中已认可本案及另两个案件的借款是其本人所借,三被告在庭审答辩中也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并承认确实有一笔400万元的借款,即便三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发表了与其陈述不一致的质证意见,对于借款人,因阳国虎具有自然人及大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故借条中阳国虎的签字是代表其本人还是大豪公司,以大豪公司另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的情况看,大豪公司系担保人,担保书中已写明是为借款人阳国虎所借400万元提供担保,因此借款人是阳国虎;对于借款金额,借条及担保书均载明是400万元,三被告也承认确实存在一笔400万元的借款,在三被告未提供存在另一笔400万元借款的证据,而原告提供有转账凭证、转款人的说明并陈述小部分借款是现金出借,从原告系典当公司,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能力的情况看,原告的陈述应属实,且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400万元与316.6万元的差额也远高于利息,因此并非预先扣除利息 ...

阅读更多...

荆门市利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荆门市大豪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A2、A3不持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1先后发表了不同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借条系大豪公司出具,加盖了大豪公司的公章,注明经办人为阳国虎,而转账委托书是大豪公司向利生公司出具,委托利生公司将1000万元转入阳国虎的银行账户,其上既有大豪公司公章也有大豪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对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又不申请鉴定,其异议不成立。被告所称借款时大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阳国虎,作为国有控股公司对外发生借贷关系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未提供相关依据,阳国虎持有大豪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对外以大豪公司的名义借款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足以证明其能够代表大豪公司,因此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转账委托书、转款人的说明等均为原件,互相能够印证,对证据A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豪公司为证明借款已经清偿,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证据B1网银转账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共计17笔,分别为 ...

阅读更多...

余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债权人姓名中的“照”字涂改成“兆”字并不影响冯某某债权人身份的认定,何富强证言中关于借款的出借过程和款项构成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此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事项,原审未采信何富强的证言,也未支持冯某某的该项诉请。故原审对于何富强的证言采信并无不当的情形,况且对于证据的采信是否适当也不属于程序违法情形。关于冯某某是否通过何富强向余某提供了10万元借款,结合何富强一审的出庭证言、何富强银行转账凭证及消费存根联、冯某某的陈述、借条上债权人名字和身份证信息的内容以及冯某某持有借条原件,能够证明冯某某通过何富强提供给了余某10万元借款。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阅读更多...

黄金红与向某某、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黄金红向向某某、程利平支付借款时生效。黄金红实际出借15万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5万元。向某某、程利平在取得了约定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已偿还的2万元,借贷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应为定期无息借款,且二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主张二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还款系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该笔还款系偿还借款本金,故二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 ...

阅读更多...

詹某某与章某某、章四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章某某分三次向原告詹某某借款共计20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章某某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和交通银行客户交易凭条为证,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均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8月5日,按月息三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共计88150元 ...

阅读更多...

刘某某与刘某某、叶某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基于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叶某姣原系被告刘某某配偶,且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叶某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叶某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 ...

阅读更多...

张某与张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提供了借条、银行取款流水记录等证据,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的客观存在,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对多笔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张某32000元,后张某母亲代其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故被告张某还应偿还原告张某借款30000元。原告主张借款时被告张某、周某系夫妻关系,周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张某、周某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2日办理离婚,该笔借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张某、周某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例外情形 ...

阅读更多...

刘汝沧与段红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段红安向原告刘汝沧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而是由于刘汝沧作为担保人承担了段红安向陈华钢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因此,本案的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明显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根据欠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为追偿权纠纷。在对担保形式未作出约定的情形下,原、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对于欠付案外人陈华钢的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另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据此,本院在认定原告刘汝沧可以主张的债权数额时不能以被告段红安出具的欠条金额为据,而应根据刘汝沧已经偿还的债务金额确定。本案中,原告刘汝沧作为担保人已经向陈华钢偿还了借款21400元。对此,段红安已偿还刘汝沧20000元,故刘汝沧只对剩余1400元享有追偿权。对于尚未偿还给案外人陈华钢的借款18600元,原告刘汝沧可待其向陈华钢履行还款义务后另行向被告段红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红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汝沧1400元 ...

阅读更多...

郭彩霞与李某某、秦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郭彩霞借款153000元所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郭彩霞起诉被告李某某、秦某某连带偿还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法院不予支持。因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秦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秦国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秦某某、秦国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聘请了律师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该项费用。故原告这一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 ...

阅读更多...

陈某某与戴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合同的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因约定的借款数额、利率、期限、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等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期满后,由于被告戴某未向原告陈某某还本付息,被告胡某某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戴某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诉讼代理费;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

阅读更多...

霍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绍民明借原告霍某13万元,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霍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000元,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认定为无效,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某某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支付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

霍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绍民明借原告霍某15万元,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霍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7500元,其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利息,应认定为无效,对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陈某某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支付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阅读更多...

刘某某与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单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可能涉及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或监管,则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在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涉诉被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通知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其公司清偿债务,但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36万元,但原告实际出借给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原告要求长阳弘某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按民间借贷四倍给付利息 ...

阅读更多...

马某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俊主张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马某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马某俊既不能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法证明陈某某与张元平就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张元平的个人债务,或者涉案借款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阅读更多...

李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对还款时间未约定,张某某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李某某也可以随时要求还款。故,李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请求按月息三分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

阅读更多...

杨大志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杨大志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实,张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承担偿还责任。故,杨大志主张其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张某某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故,杨大志主张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4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

阅读更多...

鲁某某与康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肖某向原告鲁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从鲁某某持有借条原件的情况可以认定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鲁某某有权催告康某某、肖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鲁某某以诉讼方式向康某某、肖某索要借款,可以视为经过合理催告,鲁某某要求康某某、肖某偿还借款7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鲁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鲁某某催要未还,康某某、肖某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即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对鲁某某超出此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 ...

阅读更多...

杨某某与湖北汉某特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湖北樱桃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协议中已确认其收到杨某某人民币500万元,以及杨某某出示的相关转账凭证及明细清单可以证明借款事实。杨某某持有借款协议、还款计划原件,可以认定借款尚未偿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还款期满后,湖北樱桃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湖北樱桃居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汉某特公司,汉某特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杨某某要求汉某特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孙靖旻在还款计划上保证人处签名,可以认定为其二人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杨某某、孙靖旻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某某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杨某某、孙靖旻承担保证责任。故,杨某某要求杨某某、孙靖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

刘某与李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马吉波通过李永生和刘某介绍向蔡娟借款后,刘某先行代马吉波向蔡娟还款,之后马吉波将上述款项偿还给刘某的事实,双方均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永生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究竟是在上述借款过程中李永生作为担保人向刘某出具的,还是李永生向刘某所借的另外一笔款项。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刘某主张李永生向其借款100000元,李永生对其与刘某之间借款合同的存在持有异议,则刘某应当对其向李永生提供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某陈述称,其支付给李永生的款项是从丰融超市其经营的店内拿的现金,但其未提交已向李永生交付现金的有关证据。而根据本院向蔡娟了解的情况,该店铺系刘某哥哥经营,刘某在该店铺主要是修理工作。结合刘某和蔡娟的陈述,该店铺并非刘某经营,在此情况下刘某从柜台内直接拿走大量现金借给李永生的陈述 ...

阅读更多...

金某与康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某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被告康某某分两次共向其借款115000元的事实,康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偿还责任。故,金某主张康某某偿还其借款11500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某称康某某于2012年12月28日向其借款65000元时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因康某某、肖某未到庭,且金某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故其主张该笔借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其约定有借款期限,其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合理,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28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因双方对2013年8月12日的5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3年8月1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

阅读更多...

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十堰市盛某某钢构工程有限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本案中,盛某某钢构公司向政信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盛某某钢构公司与政信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盛某某钢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政信小贷公司要求盛某某钢构公司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借款合同 ...

阅读更多...

郧县政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统香食品有限公司、郧县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本案中,统香食品公司向政信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统香食品公司与政信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统香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政信小贷公司要求统香食品公司偿还借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受理时间为2015年8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借款合同 ...

阅读更多...

黄某某与吴中国、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吴中国向江立永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凭,足以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江立永死后,江立永的妻子黄某某和子女江燕、江瑞、江伟和江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笔债权依法享有继承权。因江燕、江瑞、江伟和江丽放弃诉讼,故黄某某要求吴中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吴中国向江立永借款50000元形成于吴中国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

阅读更多...

庹文星与何某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何某某对借款及出具借条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何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责任。故原告庹文星主张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载明借款的利息分别为月息2分利率,逾期归还4分利率;月息3分利率;月息3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分别为37800元、37000元、75850元,超出部分43200元、18500元、351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借款利息总额本院确定为150650元,因借款期间何某某已付利息20000元,故应付利息总额为130650元。据此,根据 ...

阅读更多...

刘某某与王某建、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有两个方面:一、被告王某建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数额和利息如何计算;二、被告杨某某、神点子公司、陈志忠是否应当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关于王某建向刘某某借款的数额和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刘某某经过与王某建的协商,于2013年4月18日以现金149000元交付给陈志忠,替王某建偿还了其所欠的陈志忠借款,王某建也重新与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应当认为刘某某与王某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因为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王某建所欠刘某某的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即王某建2013年4月18日向刘某某借款的本金为149000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并未超过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即24.6%(6.15%×4),王某建应当按照借款时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王某建已经支付的利息21000元和2013年6月18日王某建再次借款时借条确认的扣减利息3000元,应当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2013年6月18日王某建再次向刘某某借款,虽然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 ...

阅读更多...

谭某某与夏新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一、二,借条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夏新河均按有手印,《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过郧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同时,借条、保证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夏新河”签名一致,故本院对证据材料一、二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谭某某请求夏新河返还借款26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因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