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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美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罗某某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陈美兰因事故受伤住院等发生误工事实,必然发生误工费损失。财保大冶支公司关于陈美兰不应获赔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但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法院按鉴定意见确定陈美兰的误工费损失按180日计算不当。陈美兰2015年6月21日因事故受伤后,2015年10月15日经确定构成残疾,其因此次事故应获赔误工费损失13,734.72元(43,217元/年365天116天)。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陈美兰在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确定其应获赔营养费不当。财保大冶支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确定陈美兰应获赔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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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诉被告杭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杭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杭某某、孔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杭某某驾驶的鄂HXXXXX号小型轿车以杭某某为被保险人,在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杭某某行垫付600元费用,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请,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相应返还。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9704元、修车费35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9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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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杜文华因伤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可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允许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其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获得赔偿,不在误工费之列。本案中,杜文华的伤残程度经过两次鉴定,但第二次鉴定系因对方当事人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因此,第二次鉴定对伤残程度的结果构成影响,但对误工时间的计算不应构成影响。杜文华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29日,共118天。原审法院以杜文华和环宇公司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且环宇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杜文华的实际误工天数为由,将杜文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延长了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环宇公司应否支付杜文华残疾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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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鄂中化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杜文华因伤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此可见,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允许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其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获得赔偿,不在误工费之列。本案中,杜文华的伤残程度经过两次鉴定,但第二次鉴定系因对方当事人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因此,第二次鉴定对伤残程度的结果构成影响,但对误工时间的计算不应构成影响。杜文华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即从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29日,共118天。原审法院以杜文华和环宇公司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书均不持异议,且环宇公司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杜文华的实际误工天数为由,将杜文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鉴定定残日前一天,延长了受害人的实际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环宇公司应否支付杜文华残疾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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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张某甲未戴安全头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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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文彬与陈长虹、江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鄂a×××××号小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承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陈长虹称,原告两次鉴定只能采纳一次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所做司法鉴定分别为外伤鉴定和精神病鉴定,分属不同的法医鉴定范畴,两者并不矛盾,不属于重复鉴定,故本院将综合采纳两种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三、原告在庭审前自愿撤回了对被告江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查后认为:1、医疗费667.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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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四本与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因为他人侵权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事故发生时,该路段施工尚未完成,但一般车辆在该路段的来往通行并未被禁止。当日导致原告汪四本驾车与路面土堆发生碰撞的因素包括:一、驾驶人员注意义务、驾驶情况;二、路面及相关设施状况;三、车辆状况;四、其他。从作用力来看,车速、路面及相关设施状况、车况等均会导致事故的发生。但从本案来看,上述每种因素都并非造成事故的充分条件。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当在于几种原因的同时存在。从逻辑关系而言,堆放的土堆并不必然导致事故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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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易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与郭某某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绝对免赔率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免责条款,而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可以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对郭某某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上诉主张,因诉讼费的分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属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前述,徐某某与易某某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鉴定费应由郭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且郭某某所驾货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形,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亦由郭某某承担。同时,一审判决将鉴定费放在交强险内赔偿不当,本院在二审中予以纠正。综上,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48842.43元,由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222.39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5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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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武汉江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某出租车公司”)、诉张某某、武汉江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因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虽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关于双方免责条款的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作为鄂AXPXXX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AXPXXX号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武汉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江某出租车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伤残,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其精神抚慰金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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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查明为准。原告因伤至残,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36.16元、误工费1247.71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停车费损失210元,以上合计61873.87元。原告汪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319.71元,因被告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其全额予以赔付。因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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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刘某某、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驾车在没有将车门关好时行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的责任,原告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殷某某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系被告刘某某挂靠该公司名下经营,故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故原告殷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损失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00元。原告殷某某要求各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原告殷某某就诊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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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高某某、大某某和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孝感支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新出租车公司与被告高某某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超出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和新出租车公司及被告高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汪某某年满六十岁,劳动能力有限,且原告也没有提交关于因身体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79.65元、护理费1211.3元(26008÷365×17)、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17)、营养费850元(50×17)、交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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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张某某、唐努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努力、张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高某某和张某某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被侵权人高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26992.41元:因张某某和保险公司对高某某受伤后所花费检查及住院医疗费92492.41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抗辩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保险公司未提交应当扣减的具体明细及金额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定发生后续取内固定费34500元,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定。故最后计得医疗费为126992.41元(92492.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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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单元强、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6,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7,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8,其自行购买药品,没有医院出具医嘱,同时没有用药明细,与本次交通事故治疗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9,在护理费中已经计算,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0,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3,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且未说明每次的人员、路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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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管强武、鲁某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管强武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循机动车夜间行车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管强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为54711.99元,理应由被告管强武赔偿,但被告管强武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故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488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1500元、被告管强武垫付原告李某某的部分医疗费1363.17元),以及“死亡赔偿金”46075.16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29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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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河南海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7,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虽是复印件,但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是事实,且有用药清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单方委托,但被告人寿财保郑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在法院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要求支付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1,交通费是原告陈某某受伤住院支出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7日22时23分,原告陈某某酒后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后,与前方被告张某某同向停驶等候红绿灯的豫Q×××××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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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双元与周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汪双元提交的证据1、2、3、5、6、7、9、10、11、12、13、14,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医药费证明一张计16324.75元、应城市人民医院及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收据十张计3466.10元和应城市陈河镇古楼卫生所单据一张计340元,共计20130.85元,是协和医院、应城市人民医院、应城市陈河镇古楼卫生所在治疗原告汪双元所支出的费用,其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自带药一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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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柯某某与韩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应公交认字〔2018〕第032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新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对于该事故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本次事故应由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仅应按无责任赔付。其理由是,柯某某属无证驾驶未购买交强险且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机动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和主观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或驾驶已过检验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事实根据。本案的性质系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在查明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后,再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进行综合认定。即使保险公司的主张成立,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并不完全等同于对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的认定。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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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某与张某、邓梦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鄂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经庭后原告鄂某提供原件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核查无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专属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经庭后双方核实后确认医疗费为30029.11元,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未在七日期限内提交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京山平开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系湖北四海通物流有限公司、京山县曹武镇源泉村村民委员会及京山县曹武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一组证明,且庭后原告补充了两份证明,经法庭到原告鄂某所租住的京山县新市镇城畈社区和房东范明杰进行了调查核实,证据七和补充证明及法庭调查核实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部分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L×××××重型自卸货车沿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省道丁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鄂某驾驶的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鄂L×××××重型罐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鄂某受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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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原告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11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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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周建军、解海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6医疗费单据是一张,是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住院37天支付151929.62元医疗费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生活费单据五张是超市小票,不属法律规定应赔偿的项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2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并超过了我国法律用工60岁的年龄,且交通事故发生在农村,因此证明其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对以上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7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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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三毛与左庆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7]第0522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2017年5月22日5时11分许,被告左庆云与原告杨三毛发生交通事故业经调查后作出认定,被告左庆云在收到该认定书后既未提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默认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杨三毛出示的证据3、4、5、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均与此次交通事故相关联,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22日5时11分许,被告左庆云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107省道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曹大村张王湾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疏忽大意,致使车辆与右侧路边同向步行的原告杨三毛相撞,造成原告杨三毛受伤,被告左庆云驾驶受损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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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呙升堂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误工费是否合理;2、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交通费是否合理。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误工费是否合理。沈某某、呙升堂均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袁三华和朱传杰出具的用工证明,以及袁三华和朱传杰的身份信息、营业执照,可以认定沈某某、呙升堂分别在袁三华和朱传杰处打工。虽然沈某某、呙升堂未提供工资单,但其证明的工资收入符合当地同行业一般标准,且支付工资时不提供工资单也符合当地用工习惯,故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沈某某、呙升堂交通费是否合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沈某某、呙升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必要陪护人员的交通费正式票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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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吴某某、安阳市优顺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人口普查表及茶棚村民委员会证明,因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本及身份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其法律效力明显高于人口普查表及茶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故原告唐某某实际出生年龄应为1941年1月6日以及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8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9鉴定费发票,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被告按事故主次责任分担;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0,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1,属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唐某某提交的证据12拖车费收据,因不属于正规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原告与被告按事故主次责任分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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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姣与袁志超、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姣提交的证据3、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是原告丁某姣住院期间的治疗及医疗费情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辅助器具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其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费发票,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应城市经济开发区彭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天燃气缴费凭证”,均加盖有单位公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名,其来源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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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松滋支公司与陈某某、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刘光义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口头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上诉人以刘光义未提供影像资料为由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刘光义是否提交其影像资料并不妨碍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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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铁路局与鄢某某、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指数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枕木失去管理权,据此判决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4、原审认定枕木垛受外力影响滑落压伤受害人,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适当;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关于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被上诉人鄢某某向原审提交的证人黄蓉、严成倩自书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鄢某某的代理人询问证人曾祥凤所作的调查笔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人证词。上述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上述证人证词证明鄢某某被枕木压住受伤的事实及该枕木旁未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与鄢某某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亦对鄢某某被枕木压伤的事实无异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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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铁路局与鄢某某、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堆放物倒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本案残疾赔偿金指数是否适当;3、原审认定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枕木失去管理权,据此判决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4、原审认定枕木垛受外力影响滑落压伤受害人,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适当;5、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关于证人黄蓉、严成倩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曾祥凤的调查笔录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证据必要的形式要件,原审采信上述证据是否适当被上诉人鄢某某向原审提交的证人黄蓉、严成倩自书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鄢某某的代理人询问证人曾祥凤所作的调查笔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规定的证人证词。上述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上述证人证词证明鄢某某被枕木压住受伤的事实及该枕木旁未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与鄢某某提交的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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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松滋支公司与陈某某、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误工费标准是否适当。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鉴定结论认定其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是否适当经查,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刘光义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口头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上诉人以刘光义未提供影像资料为由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刘光义是否提交其影像资料并不妨碍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采信刘光义提交的公安县孱陵司法鉴定所公孱陵(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光义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二审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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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关业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财保公安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贺某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关业云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为格式合同,结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对关业云投保的保单确实存在两种理解,即保险公司承保的对象可以理解为特指司机,也可以理解为包含司机在内的车上人员,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关业云承保的险种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对象为包含司机在内的车上人员,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为每座20000元,故原审判决财保公安支公司赔偿贺某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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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吴某某、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曾某某为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当举证证明曾某某是城镇居民或者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生活来源于城镇并消费于城镇。本案中,曾某某尽管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曾某某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提供劳务,但是,曾某某的丈夫杜祖雄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曾某某长期居住在公安县毛家港镇镇军堤村12组,以种田为业。在二审庭审中另陈述,曾某某长期居住在公安县城,但是,农忙和过年时,曾某某就回到家里。在二审庭审还陈述,2013年12月底,其儿子杜雄将购买的房子卖掉了,目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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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吴某某、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杜祖雄、张菊香的证人证言和对杜祖雄的调查笔录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从杜祖雄和张菊香陈述的内容来看,杜祖雄和张菊香仅陈述了曾某某生活居住的事实,没有陈述保险公司在对杜祖雄进行调查的过程中,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实施了诱导的事实,且杜祖雄当庭认可保险公司对其实施了调查,故曾某某以该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其调查的结果系诱导的结果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安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出租)合同、公安县毛家港镇军堤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上述证据证明曾某某承包土地已经转让和杜雄房屋没有出卖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吴某某、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有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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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依据周某某单方委托的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有无不当;2、原审法院不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不当;3、原审判决认定周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有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依据周某某单方委托的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某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伤残等级及不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此,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在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可以准许重新鉴定,否则,人民法院在对该鉴定程序和鉴定依据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可以将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尽管对周某某单方委托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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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某诉贺大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2、原审对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关于原审对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滕某某在原审中提交了江陵县普济镇西李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据用以证明滕某某自2009年5月在其子李华中家中负责带孙子及家政事务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该证据同时证明滕某某夫妻二人分配有责任田五亩,由其二人耕种。滕某某还提交了江陵县城镇养老保险管理局和江陵县郝穴镇江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华中于2008年3月在该局宿舍购买住房一套,滕某某自2009年5月在其子李华中家负责带孙子及家政事务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滕某某是农村户口,在村里有责任田,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种地。其仅提交上面两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滕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审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原审对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程度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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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爱华与鲁某某、荆州市通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詹爱华提交的证据2,“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社区居委会证明”是应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出具的,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出院记录”是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该证明记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司法鉴定书”是由没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其来源不合法,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0,“交通费”是原告詹爱华受伤后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司法技术科指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来源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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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陈和平、张进军、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的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陈和平在倒车过程中将站立的原告撞倒碾压受伤,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有过错,故被告陈和平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进军作为陈和平的雇主、被告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应与陈和平负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陈和平驾驶的鄂AH××××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所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再由被告陈和平、张进军、武汉市兴国强装卸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744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19623元,护理费71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不足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9821.76元(医疗费3567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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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财保武汉支公司对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为96379.89元,原告陈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额度偏高,应调整为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98379.89元。被告李某的鄂A×××××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财保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83733元(其中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3278元、误工费20993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1650元)。超出的金额14646.89元(98379.89元-83733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为10252.82元(14646.8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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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鄂K×××××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己遭受人身伤亡与财产直接损失。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人身伤亡损失依约进行赔偿。被告所举证据一投保单虽然有原告签名,但由于保险合同采用的是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该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与说明。被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交付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故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定义可知,该险种是以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人身伤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责任利益而不是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而财产保险适用的是损失填补原则,故被告应在余某某已获得的赔偿之外未获赔部分的损失进行赔付,以弥补损失的不足。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伤亡损失合计为7734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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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喻某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身体损害,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本次事故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9420.15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78天,参照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759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145元(28759元/年÷365天×78日)5、残疾赔偿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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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行为发生,理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评价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也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反对意见,应作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倪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倪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倪某某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被告倪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结合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量,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损失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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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被告仅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虽然书证的形式有瑕疵,但不影响其证明效力,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以采信;证据八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二份保单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对粤B×××××小轿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依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十中交通费800元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二位证人的证词部分存有疑点,其中原告长期在广州务工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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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与陈某某、湖北省应城市公共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鲁某某提交的证据5、残疾辅助器费用发票,单据39张,费用共计780元,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用420元,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应城市众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证据11、应城市众鼎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份证明及原告的工资表。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证据12、证据13房产证及城中工农路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两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和生活在城区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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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又年、福建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又年是大树桩的所有人,对闲置的大树桩存在置放管理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成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大树桩移至路面存在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周某某是成年人,在驾驶电动车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导致交通事故过错原因力的大小,合议庭评议后酌定由原告周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又年承担10%的责任,被告成某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蒲阳开发公司将应城市老县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二标段发包给有建设资质的被告成某公司建设施工,被告蒲阳开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蒲阳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肖湾路不属于被告公路局监管巡检养护路段,故原告周某某请求被告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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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刘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提交的证据1、2、8来源合法,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9,两被告要求给予一定的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一直未提交鉴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11时43分许,被告刘兰某驾驶鄂H××××ד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汉宜大道二中门前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21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兰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无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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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循转弯车辆让直行车辆先行的原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循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的原则,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111432.03元,加之原告何某某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人民币116432.03元,此款理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祁大群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的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1943.23元、护理费5118.57元、交通费800元、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5834.37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被告平安财保孝感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27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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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徐某、湖北地质环境总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3、7、8,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0,根据原告受伤,实际且必须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被告湖北省地质环境总站提交的证据2,经审查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是其内部格式条款,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与说明义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和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13时23分许,被告徐某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湖北地质环境总站车辆鄂A×××××沿应城市一桥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终端粉碎性骨折。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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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彭永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按1381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彭永动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2.一审支持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证据是否充分。3.一审按照34年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恰当。关于一审按13812元每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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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责任划分是否得当。本案虽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一审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一并进行了处理,而上诉人的上诉就是针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中的责任划分所作的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当提供劳务者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接受劳务者自己是否存在过错,也无论提供劳务者是否存在过错,其损失均由接受劳务者来承担。当提供劳务者造成自己损害的,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的是过错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要考虑提供劳务者自己是否存在过错。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者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为了防止利益失衡,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完全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失全部相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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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曾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曾某某伤残赔偿金问题。曾某某户口登记为农村,但其与妻子王圣红常年在城镇打工,曾某某在2015年6月至2016年在荆州寅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曾某某与妻子王圣红也租住在荆州市××开发区跃进社区。曾某某的户口登记虽为农村,但其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曾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认为曾某某虽提交了所在单位工资收入为每月6600元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交最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按2017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是适当的。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护理费是指生活需要照顾或无法自理的人,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75天,一审认定曾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圣红一人照顾护理。王圣红在湖北琪宝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王圣红的10个月工资收入表。一审依据王圣红的月平均工资,认定护理费为7660元,是适当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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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荆优精字(2016)(鉴)字第7号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否适当。2、一审未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3、一审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护理期限、误工时间、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4、在投保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增加10%的免赔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荆优精字(2016)(鉴)字第7号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认定本案的事实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荆优精字(2016)(鉴)字第7号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是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一中队针对陈某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等级委托上述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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