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万某某系未成年儿童,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确定为30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及转院情况酌定其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40000元的赔偿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存在该损失,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计算的部分诉讼请求赔偿标准过高,本院经核实,原告万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33636.69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0元/天×116天)、残疾赔偿金8277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证据A2客观地反映了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当事人并未对该认定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A2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A3中的京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对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金额为636元)及同济医院医疗收据(金额为250元)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病历证明相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636元的票据是否因本次事故而支出的事实不能确定,且二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在同济医院治疗为25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该票据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23日,与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上所载明的受理时间一致,说明该支出确系为鉴定所支出的合理的检查费用,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A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住宿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证据A7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部分票据确有瑕疵,但原告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被告王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侵权人有权请求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叶某某赔偿。被告叶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其赔偿损失,无实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姓名问题:原告受伤时,在送至汉川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因参与施救人员读音不准,以至将“王某某”误写成了“王德和”“王德合”(包括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书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和侵权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均能证明其属同一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白力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王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部分,按主次责任比例,由原告王某某自己承担30%,被告白力赔偿70%,即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白力赔偿。保险公司已赔偿的、医保局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应予扣减,原告不得重复主张;被告白力已垫付的部分费用应相应扣减。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17862.32元(凭票据、已扣减医保局报销的47449.46元)、2.后期治疗费50000元(按法医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冯娟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将原告霍欣欣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冯娟向原告霍欣欣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承保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冯娟按责承担。就原告霍欣欣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为:医疗费55866.8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8643元(28678元/365天×定残前一日即110天)、伤残赔偿金313135元(24852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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