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主张权利。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孝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孝感烟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其雇员在履行职务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伤前在广东东莞从事营销工作,但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损失应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结论建议后续必然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必然费用8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就餐费、购物费等超出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其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受伤部位(面部)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6000元。原告陈晚霞的损失为:医疗费74415元、误工费10060元(30599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7、8、9、11、20无异议,原告周某某及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对被告程静证据一、三无异议,原告周某某、被告程静对被告众诚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5系原告户籍所在地及工作生活所在地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出具,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中证人王某、郑某均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真实性未能核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6系房屋登记部门核发,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0均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疗机构诊断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12、13均系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骆某某提交的证据3,“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虽是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其他费用单据,与本案相关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二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三、八、十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仅证明原告董和平受伤的客观事实,与原告证据三、四、九相互印证确认。原告证据四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核确定为188317.77元。原告证据五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与事故有关,难以认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方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原告证据六租赁合同及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七应城市杨岭镇明光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月收入5000元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科学性、真实性、合法性,且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一、三系铁路部门行业标准及相关文件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2、余某某的误工费是否计算合理。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诉辩观点评析如下: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被上诉人谈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辉、被上诉人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平安财保鄂州支公司在一审中对余某某自行委托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出具的黄冈精院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余某某精神状态、智力水平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经本院对向前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逐一进行核算,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的数额正确,并无不当。二、关于非医保用药剔除问题。因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伤者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伤者住院期间,医院根据伤者病情需要进行合理、审慎用药,伤者自身无法决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向前胜的伤情经黄某市精神病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重度)、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部分依赖护理,伤残程度为六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左可钢提交的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且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数额问题。经本院对向前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逐一进行核算,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用的数额正确,并无不当。二、关于非医保用药剔除问题。因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伤者用药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且伤者住院期间,医院根据伤者病情需要进行合理、审慎用药,伤者自身无法决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0日,叶某某与恒光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用工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20日止,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用工关系。2013年3月18日,意外事故发生后,叶某某依据恒光建筑公司与民安保险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向民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民安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已经予以赔付,说明民安保险公司对叶某某属于恒光建筑公司职工的身份,已经认可。且黄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黄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认定了叶某某是恒光建筑公司的职员。民安保险公司仅凭叶某某的工友叶地法、谭义臣证明,就认定叶某某不是恒光建筑公司的职工,明显证据不足。故民安保险公司提出叶某某不是恒光建筑公司的职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叶某某是向民安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的上诉,(一)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适用标准。被上诉人周金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为鄂州市西山街道办事处七里界村,该居住地实际属于城区范围,且被上诉人周金某在湖北长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务工,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周金某的伤残赔偿金,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上诉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述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应否采信。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是受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交警大队的委托而作的鉴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所需的相关资质,其鉴定程序并没有瑕疵,同时,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没有重新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对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保鄂州公司二审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承揽法律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基于承揽法律关系的性质,承揽人是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而雇佣关系是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富升电梯公司将自己承接的电梯安装工程的一部分交给程某某完成,约定的是承包总价。程某某再邀约其他人(本案的证人万某、李某等)以自己的技术及自带的劳动工具独立完成工作。程某某是以交付工作成果为条件获得报酬,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从以往程某某与富升电梯公司之间的合作方式(签订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本次业务的完成特点来看,程某某与富升电梯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故程某某上诉认为其与富升电梯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虽然程某某与富升电梯公司之间就本次电梯安装承揽业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程某某的当庭陈述,他与富升电梯公司之间是按照88FS0860号《电扶梯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程某某没有签字)的条款来履行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帮助装车的过程中因意外受伤,相关义务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与魏某某、刘某某、黄家陆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但原告是用自己的货车为魏某某拖运树桩,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魏某某自认涉案树桩由其单独购买,与刘某某、黄家陆并非合伙,故原告与刘某某、黄家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要求二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案所涉交易行为发生在魏某某和苏贤斌、幸业军之间,装车行为究竟是哪方当事人的义务是判断赔偿义务人的关键。被告魏某某在事发后曾向公安机关陈述由被告苏贤斌“包上车,包出余家沙坡村”,当时尚未进入诉讼阶段,不存在为规避法律风险而作虚假陈述的情况;结合本案被告苏贤斌与远拓公司法人代表存在亲属关系,所使用的行吊系远拓公司所有,操作人也是由苏贤斌、幸业军喊来帮忙且未收取报酬的事实,可以判定装车义务应当是由卖树方即被告苏贤斌、幸业军承担。由于二被告均认可在本案交易行为中是合伙关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地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原因,三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认定书来源不合法或者存在瑕疵,且在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被告彭红某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三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证据A5,三被告要求本院核实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金额合计53853.03元,相关票据系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鉴定支出的CT检查费250元,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54103.03元。对证据A6,被告车友公司、彭红某认为该支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无法正常行走,购买轮椅系合理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购买轮椅花费400元予以采信。对证据A7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证据A7不予采信。对证据A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屈家岭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毛某某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在沙洋、荆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二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林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余下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9567.62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983元(28305元÷365天×219天)、残疾赔偿金197742.8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汪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故被告汪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汪某与中天万运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故中天万运达公司对汪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汪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汪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车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关于汪某就赔偿与原告达成一致,即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2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允。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吴世友提交的村卫生室的证明单据2份,三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因村卫生室的单据非正规医院正式发票,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3、吴世友提交的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肖随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郧西县观音镇火麦沟村委会证明一份、假肢安装意见诊断书及安装机构的资质资格证明及假肢定金收据,三被告河南新恒通公司、朱某某、杨某某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举证期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肖随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郧西县观音镇火麦沟村委会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假肢安装意见诊断书及安装机构的资质资格证明及假肢定金收据两份证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75706.1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要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孝感精诚【2018】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过长,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申请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孝感精诚【2018】临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2018】辅助器具鉴定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假肢、带锁硅胶衬套的市场价格有异议,更换周期等无医院出具的证明,假肢维修费过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盛某某损失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99923.83元,被告寇金华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责任比例应当承担69946.68元(99923.83×70%),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寇金华垫付的费用37000元,两被告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盛某某损失32946.68元。原告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寇金华、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参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涂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涂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某某驾驶的车辆属其购买并所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参照交强险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按涂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其他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184元、后期治疗费78000元、伤残赔偿金198816元(24852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徐艺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艺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徐艺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胡某某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徐艺文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按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徐艺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原告徐艺文的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及鉴定结论进行核算,原告徐艺文的医疗费为78805.91元(前期治疗费77005.91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原告徐艺文的住院天数为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50元×36天)。原告徐艺文的营养费依照鉴定结论,酌定为2400元。原告徐艺文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97天,按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学兵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王家启的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家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王学兵负责赔偿。就王家启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4320.63元(凭票据)(含被告王学兵垫付的140750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按法医鉴定)、3.误工费21735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建筑行业3450元/年÷365天/年×189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赵某某精神障碍鉴定,鉴定人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在2017年8月15日收到申请后,经过对赵某某以往生活、住院诊断、面对面问答及进一步的CT报告单进行分析,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另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认为该鉴定没有保险公司参与情况下作的鉴定报告应当予以重新鉴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庭审核实,对原告赵某某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的单位及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赵某某另一份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庭审质证后认为该鉴定有相关事实依据,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亦均具有相关资质,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对于原告赵某某起诉的的事故发生经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侵权责任纠纷。因陈某舟与余取勇、李燕兰之子余某的不当驾驶行为,造成邱足云、孔德意之子舒某及余某当场死亡、刘某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外出打工时,在将车辆交给其父亲代管的过程中,未能对车辆外借及可能引发的交通事故作出充分的审查和预防,更未对其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警示教育,故在其车辆的管理上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远在外地打工,车钥匙一直由其父亲保管,不可能将车辆交给陈某舟驾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不持有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形式要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结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被被告生产的防爆炮弹击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鉴定意见书,被告及第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被告虽在庭审中申请法庭给予一周时间考虑是否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但经法庭给予一周时间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按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处理,对该伤残等级的评定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实兴山县榛子乡人民政府给付其护理费用15000.00元,但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用实际支出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兴山县人影办设立在兴山县榛子乡和平村的防雹点发射由被告吉林三三零五机械厂生产的防雹炮弹时,因该炮弹在空中爆破不完全,掉落至兴山县榛子乡幸福村二组原告黄某某家中,穿过房顶击中正在料理家务的原告,导致原告右手腕受伤。原告受伤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中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管某某身体受到损害、驾驶员关某某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京山春风汽运公司为鄂H52673客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200000元的座位险的基本事实无争议,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双方的纠纷。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城镇居住并以在城镇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448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伤残赔偿指数应当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结论即0.3的指数计算。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误工时间计算为31+52+90+14=287天没有依据,应当按31+52+9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因本案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被告杨某某、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属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情予以部分认定,即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800元较为妥当;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属公安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作出的公文书证,能客观地反映事故发生的前后情况,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因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已列举了司法鉴定人的执行证号,即对鉴定人的资格作了说明,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自认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5日12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鄂L32901楚风牌重型平板货车在通山县通羊镇镇德船村二组运载挖掘机由通山县通羊镇德船村二组出发行至该村搾岭下斜下坡路段时,货车运载的挖掘机与被告电信通山分公司设置的横过公路上空的钢索拉线发生碰撞,造成该钢索拉线左边的水泥杆断裂倒地,致使整根钢索从左至右由高到低状态斜横在公路上空,事故发生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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