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认定人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饶某某、余桂元、余安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保险合同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其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只应承担7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看,余某医疗费为147696.08元,而在余某出院前人保黄石分公司等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费用,显示余某系家庭因无法承担医疗费用而被迫出院,故原审判决余某家属承担15%的死亡赔偿金对其不公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道交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国喜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东风”牌大货车致原告亲属张显军死亡,被告王国喜应依法按责承担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所作的张显军承担主要责任、王国喜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由王国喜依法按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首先按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赔偿其损失的诉请,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有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40%赔偿其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诉请,根据本案实情,结合本地货运及保险实际,该诉请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书中第二项明确说明李某某穿戴假肢需配置带锁硅胶套。李某某已完成了其穿戴假肢需配置硅胶套的举证义务。荆州财保现主张李某某穿戴假肢无需配置硅胶套,应当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予以证实。荆州财保并无证据提交,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不应承担硅胶套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肇事车辆超载,荆州财保荆主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荆州财保提交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肇事车辆超载,荆州财保荆主张肇事车辆存在超载,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荆州财保提交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约定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不能约束受害的第三者。本案系受害人提起的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两诉之合并,在本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各方仍存有争议,对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胜败诉情况,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由谁负担。因此,原审判决荆州财保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荆州财保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姚浩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三原告亲属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被告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因姚浩铭驾驶的鄂HE9192号车在平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平安财保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驾驶人的过错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规定,如果确实有证据可以证明农村户口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生活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案中,邓念秀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姚浩铭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问题 ...
阅读更多...袁某某、王某某等与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卫桂兰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饶白安对原告饶惠生有法定抚养义务;证据六可以证明饶白安属于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实际已脱离了农业生产,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证据七不足以证明原告饶崇东的误工数额,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白安无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b×××××车辆在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由人保大冶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意见,判断人身赔偿损害中的赔偿标准,主要依据是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村生产的,应认定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印亮等四人主张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仙桃市郭河镇印湾村民委员会、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华山里社区居委会分别开具的证明,证明上有经办人、负责人的签名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的印章,同时还提供了印保平其他5个合伙人、现居住地居民、房屋所有权人李亮等证人证言以及李时才户口簿信息、家庭人口普查信息、房产证复印件等书证,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可证明印保平于2013年搬到城区居住,以从事建筑工作为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根据证据综合确认以城镇标准计算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平保宿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印保平的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该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
阅读更多...江某某、江长有等与卢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孝公交认字[2011]第12121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文某应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作为死者刘某某生前所属单位的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与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由原告先行垫付45万元补偿款给其家属,有利于事故的处理。该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原告孝感市××卫生管理处作为垫付人,可以向侵权人提起诉讼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如下四点: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被告叶宝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郭菊芳、游咏、游波因其近亲属李金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死者李金平和原告郭菊芳户口属性虽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郭菊芳和死者李金平自2009年3月起就随其子游咏在孝感市城区居住、生活,且原告郭菊芳和死者李金平的住所地也位于朱湖农场四汊集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损失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关于损失数额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江建新驾驶被告江某某所有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将行人杨元发撞伤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司机江建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元发无责任,该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某某所有的鲁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原告作为死者的亲属,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结合湖北省孝感市物质生活水平及受伤程度确定为5000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余安刚作为实际施工人,雇请王某某提供劳务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王某某在为余安刚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余安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未提供必要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大兴劳务十堰分公司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将建筑资质出借给余安刚用于承揽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王某某所受损害与余安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民族建设集团违法将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余安刚,存在过错,应对王某某所受损害与余安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长年从事建筑行业,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其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泥工已有较长时间,应当了解施工环境状况,对可能出现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其不慎从屋顶坠落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负一定责任。综合以上分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因其近亲属向安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因其近亲属向安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如何认定?三、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因其近亲属向安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如何分担?一、关于损失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某某、向旭辉、杨亚新及死者向安均的户口属性均为农业户口,其虽提交了向安均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荣誉证书、规模养殖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毛陈派出所及孝南区毛陈镇毛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孝感市金田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房款收据复印件、证人证言,该组证据相互佐证,对证明胡汉田生前居住在城镇依靠打工生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他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交通费发票复印件,属原告方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原告诉请5180元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为1000元;证据八系原告方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李某某在保险赔偿之外另行赔付原告方150000元,双方当事人已在履行中,本院不在本案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系主次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挂靠在被告武汉君运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鄂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在此事故中,被告乔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乔某某按30%承担。虽然被告山西大运公司是晋M×××××(晋M×××××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是被告魏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山西大运公司购得,该车的实际支配及运行利益均属于实际车主被告魏某某,故被告魏某某对被告乔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山西大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杨建国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即原告杨某某、李某某、张秋某、杨某某其精神亦受到损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杨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黄某平、陈翠珍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黄某平、陈翠珍应当对受害人黄蓉的继承人即原告付某某、黄某某的损失各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孝感汽车公司作为鄂K×××××号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黄某平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孝感汽车公司应当对被告黄某平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号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付某某、黄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受害人黄蓉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庭成员精神亦受到损害,其数额结合其生活水平及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综上,原告付某某、黄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蓉死亡的损失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刘某某、程某的女儿刘莹因该起交通事故致死,给原告刘某某、程某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各按50%进行赔偿。经核实,原告刘某某、程某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李某3、陈兴元、李某1、李某2的近亲属邓红珍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李某3、陈兴元、李某1、李某2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事故车鄂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各按50%进行赔偿。经核实,原告李某3、陈兴元、李某1、李某2的损失如下: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初、物流公司、人寿财保安阳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承认原告陈某、刘玉某、肖健乐、肖健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0月23日2时48分许,被告赵某初驾驶被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湖北省大悟县××镇五一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河口镇大桥北五一路与河口街十字交叉路口,遇肖崇桥驾驶鄂K×××××号低速载货汽车沿河口街自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后鄂K×××××号低速载货汽车与五一路路南停放的鄂A×××××、鄂K×××××号小型车发生碰撞,造成肖崇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悟公交认字〔2017〕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初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崇桥负次要责任,朱志鹏、张德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戴佩未达到法定驾驶电动车的年龄驾驶电动车,双方均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杨某和戴佩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戴婷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为700774.30元,理应由被告杨某进行赔偿,但被告杨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故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余款由被告人保孝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1.医疗费18455.26元(28455.26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七、八、九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万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上记载的死者吴某的户籍所在地与身份信息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四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证五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抢救受害人吴某实际产生的费用,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已经应城市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一中证人陈某证言,结合本院依职权对信泰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公司和被告永安财保孝感支公司的调查,其证言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对其所出具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曾某出庭时未向本院提交身份信息证明,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出自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来源合法,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过错原因分析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五,来源真实合法,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祁某某与死者褚某2在应城市经营居住的生活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来源合法有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保险条款的解释,本院不做评判。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4时21分,褚某2醉酒后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东塔村后门湾路段时,熊某某驾驶鄂K×××××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张石清、黎斌、夏欢、邱六山、黄望英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双方车辆在会车时均驶入对向车道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与处理依据。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由被告唐志峰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伢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16343.5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16643.58元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余下664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50%即3321.79元。另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李一鸣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丽、雷聪和陈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张某某、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Q×××××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以及李一鸣作为案涉鄂K×××××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均应当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原告及李一鸣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与李一鸣按同等责任即各50%的比例承担,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天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张某某应承担的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同时承保了案涉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豫Q×××××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赔偿四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诉讼请求,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1、丧葬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六个月,受害人周某的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四原告主张丧葬费1936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金堂属农业户口,育有子女6人,事发时年满75周岁,酌情认定受害人周某的扶养年限为5年,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9803元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二、四、五,五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一和八系公安机关核发,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与证据二相互佐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六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七中票据有联票情形,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已致原告直系亲属死亡,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根据证据的采信及庭审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21时50分许,被告程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应城市汉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古月宾馆路段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对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出示的证据3、4,原告朱某某、李某某经常居住地为应城市供销合作社化工综合家属楼1单元302室,有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收款凭据、原居住地村委会及现居住地社区证明,并与客观事实相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出示的证据6,被告程某某目前机动车驾驶证为B1B2,是因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降级,有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被告程某某原机动车驾驶证的证明,证明被告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24年9月10日,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武昌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出示的证据10,原告朱某某、李某某均未提供误工的有效证明,但处理丧葬事宜系真实发生。误工费按实际处理事故及丧葬人员3人,共7天,按湖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对其履行说明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吉昌公司在被告财保濮阳公司的投保单上签章认可,证明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逃逸是一种违法行为,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属法律禁止性行为,故被告财保濮阳公司不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本案中,原告吉昌公司提出保险要求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被告财保濮阳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单,保险合同成立。2017年9月7日上午9时38分,原告吉昌公司雇请的司机即原告王某某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货车沿107省道行驶至湖北省××河镇机房村膏湾路段时,在超越右前方刘某同向骑行的自行车过程中,未拉开安全距离,车辆与刘某相刮擦,造成刘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五、六与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徐琼林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到应城市黄滩镇兴盛街“兴盛宾馆”门前路段时,将行人孙德秀撞到,造成孙德秀死亡。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徐琼林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孙德秀的户口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根据认定的证据材料证明孙德秀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有关规定:受害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常居住,其经常居住地的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中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此,孙德秀的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侵权人刘某死亡,依法其近亲属宋某某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宋某某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宋某某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为159445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原告宋某某提交了死者刘某的户籍簿、“应城政发〔2007〕17号”文件通知予以证明,同时还提交了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以及应城市城中办事处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书面证明刘某属失地农民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刘某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在2007年就已规划纳入应城市的主城区范围,刘某已属失地农民,并非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刘某属居住并生活在城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3、4、5、经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2000元,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10886.37元。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6时51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K×××××车沿21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应城市××办事处九屋村××路段,因雨天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避让道路中间行人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冲至道路左侧与路边树木、行人夏堂香相撞,造成夏堂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0日应城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文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郝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包彩华无责任。虽然郝某、郝某认为吕文华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而不服并申请复核,但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了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结论意见,且本案中郝某、郝某亦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郝某、郝某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因此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047.86元。此项费用有应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郝某是受伤经抢救治疗1天无效后即死亡,没有发生住院伙食的事实,故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应公交认字[2018]第0217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相关当事人未申请复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所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能作为本案的定责依据;据此本院确认:死者白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邓亚坤负次要责任。被告邓亚坤对白某死亡后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三原告是受害人白某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被告邓亚坤应直接赔付给三原告。2018年8月3日湖北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临鉴字(2018)第2035号司法鉴定意见:白某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致伤为死亡原因的次要因素,其参与度为30-40%。本院确认受害人白某死亡的赔偿系数为35%。白某死亡后的损失为446376.7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不当;2、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承担徐某某、付某某、付容的各项损失有无不当;3、原审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此,死亡赔偿金有二个计算标准,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徐爱香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但是,2010年12月21日,徐爱香的责任田被公安县土地储备中心收购,而且,徐爱香生前居住的公安县原种场也被公安县人民政府收购并将该原种场重新规划为公安县县城城区,由此,因徐爱香生前居住在城镇并消费于城镇,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徐爱香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的各项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是否应当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首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与魏安喜约定的增加绝对免赔率条款是否有效。本案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为主张增加绝对免赔率,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和王家良尽管有异议并认为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魏安喜的签名不是魏安喜本人的签字,但是,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和王家良及魏安喜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魏安喜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署了魏安喜字样,该投保人声明为: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的复印件能够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投保人魏安喜的丈夫王家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尽管肖翔宇、肖某、杜正治、董翠平和王家良认为该投保单是王家良代魏安喜签的字,但是,从王家良的陈述分析,该投保单系王家良代魏安喜为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综合考量王家良与魏安喜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和王家良代表魏安喜投保保险并签署保险合同的事实及王家良交纳保险险费用的事实,该保险合同成立,双方约定的增加绝对免赔率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综上,该投保单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3年7月22日,魏安喜为鄂d×××××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在在第三者保险条款中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二审中,肖翔宇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龚汉军父母亲的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这三项损失是否适当。关于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二审查明,在前方右转弯车道为警示黄灯时,徐新民驾驶的车辆尚未越过停车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黄灯属于红灯之前的转换警示灯,徐新民尚未越过停止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龚汉军父母亲的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这三项损失是否适当。关于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二审查明,在前方右转弯车道为警示黄灯时,徐新民驾驶的车辆尚未越过停车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黄灯亮时,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可以继续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放弃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不当的上诉理由,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徐某某、付某某、付容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某某没有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不当;2、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承担徐某某、付某某、付容的各项损失有无不当;3、原审判决划分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有无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冯西夜间驾驶机动车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及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冯西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西为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冯西不遵守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的车辆管理制度,私自用车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更不是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指示的用车活动,冯西私自用车的表现形式不是履行职务且与履行职务不存在内在联系,故本院认定冯西私自用车不是从事雇佣活动。鄂K×××××救护车所有人、管理人为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被告应城市蒲某医院虽然有车辆管理制度,冯西下班将鄂K×××××救护车开回家中车库停放,其管理方式存在漏洞,容易导致车辆管理失控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晏某某驾驶被告新形运输公司登记所有的鄂AP8F68轻型厢式货车沿应城市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世纪大道3KM+560M处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车辆与道路中的行人罗未高相挂擦,造成罗未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而引发的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10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晏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行人罗未高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根据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通知的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被告晏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罗未高承担30%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罗未高死亡,其应承担责任部分由原告罗某某、罗传德承担。事故车辆鄂AP8F68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新形运输公司,被告晏某某是新形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邱国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力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马春伟违反车辆停驶规定是引起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导致事故原因力的大小,经合议庭评议,酌定由邱国洪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由原告邱某、祁望仙、邱某承担,被告马某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鄂K38965小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程某某,被告马某某、程某某系夫妻关系,鄂K38965小货车实为两人夫妻共同财产,是车辆营运的共同受益人,故被告程某某对被告马某某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程某某所有的鄂K38965小货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后原告方一直在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受害人廖佰元生前公共管理职业退休,原告郝某某、廖庆云、廖应云、均为城镇居民,受害人廖佰元死亡后的损失及相关费用应按廖佰元生前退休月工资和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标准计算;原告郝某某、廖庆云、廖应云、均为城镇居民,损失及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在原一审中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是2012年8月16日,所以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按(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告宋和平、文安容申请重新鉴定支付费用3600.00元,是被告宋和平、文安容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获取证据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宋和平、文安容自己承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超车规定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柯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违反有关安全行车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结合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合议庭评议后酌定由被告苏某某承担70%的责任,柯某某承担30%的责任。鄂H×××××大型客车挂靠被告钟某宇风运业公司,是营运利益的收益方,故被告钟某宇风运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鄂H×××××大型客车投保了被告财保钟某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未投不计免赔险负主要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盛某建材公司所有的鄂K×××××混凝土泵车(特种车辆)分别在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湖南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鄂K×××××混凝土泵车在施工工地作业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施工人员万发生死亡,原告盛某建材公司与受害人万发生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并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00000元,故原告盛某建材公司的损失有证据证明。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拒赔原告损失,其依据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被告田其岩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措施不当,造成车损人亡的交通事故赔偿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事故车辆鄂KX3159轿车在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应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各方当事人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应城市荣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为车牌号码鄂K×××××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司机周志伟驾驶被保险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与财产直接损失,对于依法由被保险人即原告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3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周志伟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周小玲、毛丹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本院因此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周志伟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具体责任比例为70%,周小玲、毛丹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具体责任比例为30%。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也就是被告在商业险部分应按70%的赔偿比例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对死者毛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抗辩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不能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焦点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12年3月15日正式发布《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2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也做出了同样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卢某某做为投保人张义龙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受害进行赔偿后,有权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人主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焦点二、庭审中原告称“车主张义龙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条款给投保人,也未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向投保人就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院查明车主张义龙在为车牌号鄂K×××××车辆向被告投保时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上填写了有关信息并签名确认。这四份单证上都印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因原告陈斌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优先通行规定,与被告候年涛驾驶机动车未遵循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识等交叉路口时应减速慢行及机动车载物应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的规定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3)第0102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候年涛系被告何爱国雇请的雇员,双方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侯年涛的责任应由被告何爱国承担。本案事故车辆鄂K52075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财保安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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