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胜利软管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二、股东廖强胜是否存在出资不足及侵占公司财产的问题,上述问题能否与原告诉请的公司解散纠纷一并处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肖某乙、叶某、肖某丙起诉时请求分割的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金额应由社会保障部门核算,在此之前其三人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变更,其三人没有变更请求项目,一审判决对金额明确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予以分割,并未超出其三人的诉讼请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是社会保障待遇,丧葬补助金是专用于办理亡者丧葬事宜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给亡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因肖波生前用工单位已支付丧葬费用,故该两款项实际均是给予肖波近亲属的经济补偿。肖波生前用工单位给付的77万元也是鉴于肖波女儿年幼,父母年老体弱多病,配偶无正式工作而给予的经济帮助。因此77万元救助款及513,406元一次性工亡保险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均是社会保障部门及肖波生前用工单位基于肖波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丧失重要生活来源而给予的经济补偿,既有物质补偿又有精神抚慰的属性,应按照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及对亡者的依赖程度予以适当分配。肖波的两个女儿均年幼需要抚养,其父母年迈多病,忍受着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其妻子方某年轻即丧偶,都极需经济帮助和精神安慰。一审判决在充分考虑双方实际情况的基础上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就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要解决这一争议,首先要解决的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或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标准是什么?换言之,劳动关系有哪些形之于外的基本特征?所谓劳动关系,即人们在从事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仅限于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作为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都普遍具有以下特征:1、与劳动的直接联系性。劳动关系与劳动有着直接的联系,离开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就不存在所谓的劳动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应当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2、劳动关系的主体特定性。即一方须是提供劳动的劳动者,另一方须是接受劳动者劳动的具有用工资格的用人单位。3、主体间的法律从属性。劳动者在实现劳动的过程中,须加入到另一方用人单位的劳动集体之中,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并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之父肖学军已经安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视同工伤死亡,故其补偿问题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调整,原告虽已列入参公管理范围,但只是管理方式的改变,并非单位性质的改变,因此《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并不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事业单位仍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因此,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及2012年度孝感地区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180元计算,肖学军死亡丧葬费补助为14090(28180÷12×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杨大燕并非2015年6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宋某某等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裕通公司向宋某某等三人支付的赔偿金287453.95元应否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宋某某等三人认为裕通公司因交通事故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因工亡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同性质的赔偿责任,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裕通公司应分别支付工亡赔偿款和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工伤,工伤职工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经办机构不得以工伤职工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指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的,工伤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亡赔偿金的同时,要求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本案不属于该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对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款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舒某某作为“富强2号”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为其雇请的船员员向泸州人保投保船东对船员责任险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舒某某与泸州人保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诚信履行民事义务。泸州人保系保险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长兴公司与太保重庆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长兴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保险。长兴公司职工王成富在长兴公司所属“鸿鹄16”轮工作期间,于2016年5月23日18时许从该轮甲板处意外落水死亡,根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遇事故而死亡,太保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太保重庆分公司主张,根据对蒋树华所作的询问笔录,“鸿鹄16”轮有船员6人。保单特别约定,“鸿鹄16”轮船员配置为4人,出险后保险人将按核定配置人员与实际船员人数的比例来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蒋树华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鸿鹄16”轮挂靠在长兴公司经营,他和刘国芬系“鸿鹄16”轮实际出资人,该船上共有4人。该陈述不能证明蒋树华和刘国芬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刘副官、周某某、刘长虹曾就刘进根工亡责任赔偿问题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12月作出了(2007)洪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裁定,驳回刘副官、周某某、刘长虹的起诉。刘副官、周某某、刘长虹不服此裁定,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以刘进根被宣告死亡系因放射性工作病因所致、应先经认定而再行起诉主张工伤赔偿和财产继承为由,于2008年7月30日撤回上诉,即(2007)洪民初字第237号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副官、周某某、刘长虹申请再审称(2007)洪民初字第23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武汉核动力运行研究所提供伪造证据,但该事由涉及另案中对证据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现刘副官、周某某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