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对侦查机关冻结的二套房产,解除冻结;对侦查机关扣押的黑色U盘一个、建设银行卡和贵阳银行卡各一张,解除扣押。 田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735000元予以没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自愿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对侦查机关冻结的二套房产,解除冻结;对侦查机关扣押的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张,解除扣押。 李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735000元予以没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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