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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