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根据省高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醉驾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细则第十条之规定,姚**的行为符合第二款第二项“醉酒程度刚超过80毫克醉酒标准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且其本人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也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如实供述涉嫌犯罪事实,血液乙醇含量为96.59毫克/100毫升,系返家过程中醉酒驾驶且其驾驶行经路段车辆及行人较少、驾驶里程较短,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兰某某不起诉。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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