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但因其案发时属“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刑事责任能力”、且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一致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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